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釩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釩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6時40 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基隆路2段22號前方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謝季洋沿前揭行人穿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迅 速穿越,旋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臺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 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