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91號
TPDM,112,審交易,291,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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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語庭於民國111年8月2日19時4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延吉街廢 鐵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光復南路180巷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方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18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施筱燕,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胸腰椎迫性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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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