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250號
TPDM,112,審交易,25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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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孫發


黃曾貞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曾貞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發於民國111年5月7日8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Α車),沿臺北市○○區○○○○○○○○○○○○○○○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黃曾貞子騎乘腳踏車(下稱Β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在穿越道路時未先確認來往車輛,即貿然沿松平路77號旁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致雙方發生碰撞,陳孫發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黃曾貞子則受有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及第1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陳孫發黃曾貞子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均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孫發黃曾貞子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孫發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 騎乘A車係以速限30公里直線行進中,前面並無人車,被告 黃曾貞子瞬間突然從旁邊公園衝出來,其根本無法看到,本



案其沒有過失云云。被告黃曾貞子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騎乘Β車於斑馬線上,且有左右觀看是否有 來車才騎過去,被告陳孫發係行駛於大路之車輛,不可能沒 看到其正欲穿越道路,本案其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陳孫發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松平路77號前時,適有被告黃曾貞子當 時亦騎乘Β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自行車專用道,正欲穿越松 平路,被告陳孫發見狀閃避不及,A車車頭與被告黃曾貞子 騎乘之Β車發生碰撞,2人皆人車倒地,被告黃曾貞子並受有 第12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及第1腰椎楔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陳孫發亦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手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振成、被告2人 於警詢、偵訊中分別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617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 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北檢111年度調院 偵字第216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 、第49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孫發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對 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59頁、調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陳孫發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已騎乘在 腳踏車專用道上之被告黃曾貞子所騎乘之Β車,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足徵被告陳孫發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其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調院偵卷第47頁 至第50頁),是被告陳孫發所辯其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㈢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曾貞子騎乘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 意及此;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即本案車禍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黃曾 貞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駛入腳踏車專用道時,未確認道 路兩側車輛行車動態,即貿然騎車穿越,進而與被告陳孫發 所騎乘之Α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黃曾貞子確有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之過失無疑,且經送車禍鑑定,其結果亦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調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基此,被告黃曾貞子上開辯 詞,本院亦難憑採。
 ㈣被告2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節,已如前述 ,足徵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與各自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 責任之問題,無礙於被告2人本案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車參與道路交通, 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雙方分別受 有上開傷勢,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 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 2人雖有意和解,然因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均主張自己無 過失而互相指摘,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孫 發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子女同住、須依 靠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曾貞子自陳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現與孫女同住、須依靠孫女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等之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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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