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華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華堂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37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同勘驗筆 錄,下稱C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75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 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黃翔於111年3月16日上午7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勘驗 筆錄,下稱A機車),沿同路段與蔡華堂同向行駛在其後方 至該路段75號交岔路口時,蔡華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驟然 自該路段第二車道向右靠邊減速暫停以搭載客人,致吳黃翔 因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撞擊行經該處之其他自用小客車右 後車輪,致吳黃翔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 被告蔡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黃翔告訴被告蔡華堂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