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雄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雄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而 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三、查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 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裁定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毒聲卷第21-2 2頁、北檢撤緩毒偵卷第95頁)。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該中心11 0年5月7日航藥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 北檢毒偵卷第119-120、127、129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編號2、3所示器具及編號4所示殘渣袋,均已 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0.0818公克 (驗餘淨重)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3 刮勺 1支 4 殘渣袋 2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