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35號、第2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5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鏟管貳支及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理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㊀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同年月15日與111年1月24日至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驗尿後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㊁於111年6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 28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2支與吸食器1組,並採得被告尿液送驗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㊂於112年2月14日18時16分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志勝二輪機車行逮捕另案受通緝之被告,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91公克),復採得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鏟管2支與吸食器1組 (無從析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 991公克),均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聲請 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並 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銷燬二字, 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70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24日執行 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轉另案執行有期徒刑,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第 23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上開㊁案中扣案之鏟管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卷第27頁),審酌此 等物品所沾附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㊂案中扣案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57號卷第147頁),確 屬第二級毒品,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沾有毒 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 級毒品。準此,上揭扣案物經核均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 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