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莊寓晴
被 告 吳榛韋(已歿)
郭昕霖(已歿)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 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 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 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
(一)被告吳榛韋於民國111年3月6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11月 22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告於112年4月17日即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 對被告吳榛韋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二)被告郭昕霖已於112年1月3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 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郭昕 霖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