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28號
TPDM,112,原訴,28,202307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億郎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億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億郎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以及過往曾 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而遭檢 警調查之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 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網咖內,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音譯)之人,於「小 龍」稱可為其投資比特幣獲利後,即依「小龍」之指示至桃 園市龍潭區之遠傳電信申辦預付卡SIM卡1張(門號:000000 0000,下稱本案SIM卡),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中原分行,開通其在中信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最終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 SIM卡均交付「小龍」。後「小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美雪」聯繫賈文蘭,佯稱可為賈文蘭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致賈文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7分、10 時29分許,先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子謙(起 訴書誤載為陳文謙,應予更正)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子謙帳戶,陳子謙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辦中 ),本案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由陳



子謙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賈文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賈文蘭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億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訴卷 第144、148至150頁),核與告訴人賈文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見偵31117卷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1117卷第91至159頁)、告訴人 匯款之交易證明(見偵31117卷第65頁)、陳子謙帳戶之交 易明細紀錄(見偵38675卷第19至21頁)、本案帳戶之申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31117卷第189至197頁)、中 信銀行112年5月18日回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 登錄紀錄(見原訴卷第55至81頁)、中信銀行112年6月27日 回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網錄銀行歷史查詢結果(見原訴卷第 115至12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 果(見原訴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新增之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2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 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 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 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交付或提供、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科以刑事處罰。
 2.審酌洗錢防制法上開新增之條文,係因現行實務雖將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修法予 以截堵,是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屬另一犯 罪型態,用以截堵實務上原先無法以其他犯罪幫助犯論處之 行為,當無將原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改 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反而免予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情形。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 不同,與幫助詐欺之保護法益亦有別,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依「小龍」之指示申辦本案SIM卡、開通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SIM卡均交付「小龍」,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他處,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 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提 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本案SIM卡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 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3.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26歲, 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之經驗及能力,且被告於本案 前,即有因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遭詐欺集團綁定、開設一卡 通虛擬帳戶,並作為收受贓款及轉帳之犯罪工具,使無辜民 眾受騙上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案 列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56號,見偵31117卷第221至22 3頁),足見被告理當知悉交付個人身分或帳戶資料,很可



能係在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竟仍未能 記取教訓,僅為圖自身利益,即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知真實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更依該成員之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申辦 本案SIM卡,可見其主觀上完全無視、放任自身帳戶、資料 遭他人使用、無辜民眾可能因此受害之惡劣態度,客觀上其 行為則使詐欺集團能以更便利之方式使用犯罪工具(如取得 網路銀行而綁定約定帳戶後,每日均可自本案帳戶轉出鉅額 款項),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 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全不足取。
 2.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原均否認犯行,係至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方 坦承犯行,且從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亦未主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之過往素行良好、本案帳戶因其提供詐欺集團甚為方便之使 用方式,詐欺集團使用期間「進出之金流高達千萬餘元」、 顯見受害人數非少、金額甚鉅,暨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欲賺 取「小龍」承諾之投資獲利數千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做過浪板、園藝、鐵工、賣香腸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還 好,家中成員為父親,須照顧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 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本案SIM卡交付「小龍」,使本案詐欺集團能 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 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自本案 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經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轉匯本案詐得款項之人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 欺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