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啟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小貨車上路,為警攔查後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0561號
被 告 黃啟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26日晚間 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友人家中飲酒,返家休息至翌日 ,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 0000─EU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工作。嗣於27日8時47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與金山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員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測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