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61號
TPDM,112,交簡,96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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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68.3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2毫克,猶危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 ,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此發 生道路事故,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及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偵訊中尚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0弄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竟仍自上址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2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適同向同車道陳春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邊臨停起駛而閃避不及 ,林育廷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春霖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致陳春霖受有頭部及右手挫擦傷、雙足及左踝挫傷之傷害; 林育廷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眼眶骨 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陳春霖林育廷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育廷送往 醫院救治,並委請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8.3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三軍總醫院檢驗分析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 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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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