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911號
TPDM,112,交簡,91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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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彩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彩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甚多,不宜輕縱;併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為酒駕初犯,前僅於民國87年間有侵占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考量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飲酒後經數小時休息始 上路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兼衡其自述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速偵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楊彩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彩吟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洋酒後 ,雖經數小時休息,仍於翌(20)日下午4時30分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112年 6月20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彩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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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