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還河南路」 ,應更正為「環河南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業水泥工(見偵卷第17頁所 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陳勝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發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至12時間,在臺北市中 正區詔安街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