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柏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黃碧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柏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尹柏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尹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 事,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111年度軍偵字第81 號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因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職業軍人而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98號卷第6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
被 告 尹柏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柏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地下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民族東路口欲右轉民族東路時,本 應注意汽車欲變換車道,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及此,違規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貿然右轉,適有莊晨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莊晨安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踝 部挫傷、右腕挫傷併三角纖維韌帶傷害等傷害。三、案經莊晨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尹柏龍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晨安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佑美診所診斷證明 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3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 11230 2150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六)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紙、車損 照片6紙,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尹柏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