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61號
TPDM,112,交簡,86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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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況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業經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被告仍視若無睹、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本 件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本件原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判刑有期徒刑2月 確定,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暨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蘇富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雄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 路0段0號3樓住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加沙士2杯(每杯約360ml)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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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