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838號
TPDM,112,交簡,838,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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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紅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梅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業服務業(見偵卷第11頁所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89號
  被   告 梅紅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紅德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自112年4月8日晚上10時起至12時止,在臺北市萬華區住 處飲用韓國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 與華西街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發現其臉色紅潤且酒味濃厚,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2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梅紅德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舒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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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