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昱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0年9月15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5、29、3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朱昱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 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已因本案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朱昱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昱愷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 9日上午0時許至同日上午2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之住處附近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 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 大安區永康街之餐廳上班,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5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下午4時5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昱愷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