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叡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叡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飲酒情形為「飲 用多瓶啤酒,數量無法勝數」、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叡銘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簡字卷第32頁)、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速偵字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 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因在紅線違停,經到場員警攔查後,實施酒 精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遠逾 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枉顧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
⒉又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客觀危險性甚高,且其酒後 隨即開車上路,如釀事故,易生重大傷亡;另其於偵查中自 述案發時係欲自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駛回新北市新店 區住處(速偵字卷第24頁反面),距離非短,肇事機率非低 ;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以上各情絕無不知之理,竟 輕忽自身及公眾安全,故為本案犯行,不宜薄懲。 ⒊併斟酌其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次為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之結果,及自述學歷為 高中休學,目前服役中,之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無需扶養對象(交簡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6號
被 告 賴叡銘 男 00歲(民國91年2月18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叡銘於民國112年6月4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威斯汀酒店內,飲用啤酒數瓶,至同翌(5)日4、5 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 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 、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竟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當日7時39分許,因其先前於紅線違停,為警 攔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聞到濃厚酒味後,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叡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