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雲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96-EEF」應 更正為「296-EET」、第9行「多處擦挫傷」應更正為「多處 挫擦傷」;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 第35-37頁)、「被告高雲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81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疏 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黃詩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雖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前經多次試行和解,仍因金額認知差 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高雲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雲鵬於民國111年7月6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左轉五峯路方 向行駛,行經五峯路137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左轉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左轉,適 黃詩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峯 路往新坡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煞車倒地, 2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黃詩凱並受有右側手肘、 手腕、肩及膝多處擦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 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2568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 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