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57號
TPDM,111,訴,85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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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美




選任辯護人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孫國強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德美孫國強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孫國強與A○○間為舅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孫國強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巿大安區辛亥路3段330號臺北巿立第二殯儀館火 化區2樓家屬休息室等候孫國強之母、A○○之外婆B○○○火化時 ,孫國強與其胞妹孫德美間因遺產處理問題發生爭執(孫國 強涉犯傷害孫德美、毀損及孫德美傷害孫國強部分,因2人 互相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經其他家屬 前來阻止,孫國強孫德美暫時停手,復A○○見狀上前質問 孫國強為何打人,孫國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腳 踹向A○○,致A○○受有右乳下7×4.5公分皮膚泛紅微瘀青等傷 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A○○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國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孫國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8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孫國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國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孫德美發生爭 執,其等家屬因而上前制止紛爭,並有朝向告訴人A○○踢踹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孫國強辯稱:我雖然有踹向告訴人A○○,但並未踹到告訴 人A○○,如果真有踹到告訴人A○○,為何告訴人A○○只有彎腰 動作而未有向後倒之動作,且當時離我最近的是禮儀公司人 員C○○及我太太D○○均未看到我有踢到告訴人A○○,何況告訴 人A○○如果被踢到,為何是稱「他打我」,與常情不符,另 當天現場有施工灰塵及毛毛雨,我的腳底也有沾染到灰塵跟 泥巴,如果有踢到告訴人A○○,不會只有一點灰塵而是一個 明顯的腳印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孫國強自始都有承認踢人的動作,但確實沒有踢到告訴 人A○○,影片中也未拍到被告孫國強有踢到告訴人A○○,唯一 能佐證的僅有證人即告訴人A○○、E○○證詞,然該等證據憑信 性仍不足認定被告孫國強之犯行。
 ⒉針對告訴人A○○之病歷紀錄,CHEST部分記載「胸部目視無明 顯外傷」,ABDOMEN部分記載「腹部目視無明顯外傷」,此 與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A○○受有「右乳下7x4.5公分皮膚泛 紅微瘀青」傷勢有所矛盾,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情形,不 可用以證明被告孫國強有踢到告訴人A○○而成傷。 ⒊被告孫國強已自承案發當下處在暴怒狀態,以被告孫國強踢 的力道,若真有踢到告訴人A○○,告訴人A○○應不會隔天驗傷 後僅有紅腫傷勢。
 ⒋再證人E○○雖證稱其與告訴人A○○並肩而站,並有見到被告孫 國強踢到告訴人A○○,衡以那腳的時間僅有零點幾秒,以一 般人體反應力眼睛是否可以追上,並非無疑,否則每個人都 可以去當職業運動員了。再考量告訴人A○○有往前跨一步的



動作,證人E○○已在告訴人A○○之後方,應無法看到被告孫國 強確實有踢到告訴人A○○之瞬間。證人C○○證詞若經認定有被 汙染,反觀告訴人A○○、證人E○○為姊妹,其等作證前,辯護 人不相信告訴代理人未提前將卷證提示與證人E○○、告訴人A ○○閱覽。顯然證人E○○之證詞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亦遭汙染 ,此等證述並非可採。
 ⒌從而,證人E○○之證詞既不可採,驗傷診斷書與急診病歷互有 矛盾,僅有告訴人A○○之證詞可證被告孫國強確實有踢到, 憑信性難認可採。另證人即被告孫國強之姪女F○○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孫國強倒地後有用腳踹人,踹到我的右手,應該 沒踹到其他人等語。已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考量證 人C○○僅為禮儀公司人員,與被告孫國強、告訴人A○○間均無 關係,證詞應較可信。
 ⒍綜上,被告孫國強如有踢到告訴人A○○,告訴人A○○應有往後 倒的情形,卷內僅有告訴人A○○之單一指訴可得證明被告孫 國強起訴書之犯行,憑信性並不可採,被告孫國強應不構成 本案之傷害罪行。
二、經查,被告孫國強孫德美有於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火化區2樓家屬休息室發生肢體 衝突,其等之家屬因而前來制止紛爭,期間被告孫國強有以 腳踹向告訴人A○○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證人即告 訴人A○○之胞妹E○○、證人即告訴人A○○之母G○○、證人即被告 孫國強之妻D○○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55、57-59 、249-251、291-299、343-350、本院訴卷第174-188頁;偵 卷第291-299頁、本院訴卷第188-198頁;偵卷第291-299頁 、本院訴卷第256-266頁;本院訴卷第286-296頁),並有第 二殯儀館監視畫面及截圖、111年4月27日偵查中勘驗監視器 畫面光碟筆錄、本院112年2月7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經 裁剪後放大影像」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93、4 25頁、偵卷第348-349頁、本院訴卷第92-94頁),且為被告 孫國強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80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孫國強向告訴人A○○之踢踹動作,是 否有踢中告訴人A○○,並造成告訴人A○○受有本案傷勢?經查 :
 ㈠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經裁剪後放大影像」之影像檔案 ,勘驗內容如下:
 ⒈約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16秒時,孫國強以右手強力揮擊孫德美 之左臉部,孫德美因而身體向後倒,緊接著孫德美開始向孫 國強反擊,K○○以自己之身軀隔開孫國強孫德美(但無法



確認K○○右手下臂之動作),在旁之親友紛紛開始勸架,但 無法拉住雙方並開始扭打成一團,此時有3至4個人快速衝往 孫國強孫德美衝突現場,但畫面上可見衝突現場很亂,無 法確認孫國強之動作。
 ⒉影片播放時間3分5秒孫國勝、H○○從一樓走樓梯上來,約於影 片播放時間3分12秒時孫國強遭親友架開移動至圍牆旁,影 片播放時間3分21秒A○○從一樓走樓梯跑上來身穿黑色衣服、 深色牛仔褲、白色鞋子,並且與E○○一同跑上來,E○○先行至 衝突現場,A○○則先將手中飲料放置桌上,再繞至柱子另外 一邊,背對攝影機,影片播放時間3分45秒孫國強帽子戴 上,此時可以聽到A○○大喊「憑什麼打人阿」並且穿越其他 人至孫國強的面前,接著A○○退至影片中柱子所擋住之處, 孫國強則被其他親友拉開向後。
 ⒊影片播放時間4分7秒C○○身穿黑色西裝、白襯衫從一樓樓梯跑 上來,並走向衝突現場,另外此時亦可看到A○○之深色牛仔 褲與白色鞋子,但無法看清楚A○○上半身之動作。 ⒋影片播放時間4分20秒時可以看到A○○有比較激烈之跳動動作 ,影片播放時間4分35秒時可看到C○○已經站在孫國強之左手 邊,影片播放時間4分52秒可看見A○○站立在影片中柱子之左 邊,前方並有G○○及另一個不確定之女性站在孫國強與A○○中 間,孫國強之左手邊為C○○、右手邊為I○○。 ⒌影片播放時間4分57秒A○○穿過G○○身旁走至孫國強之前方,可 以聽到A○○之聲音但無法確定內容為何,I○○聽聞後立即激動 地對A○○大聲吼叫,此時C○○已經站在孫國強之身後並以雙手 搭在孫國強之肩上。
 ⒍影片播放時間5分5秒時孫國強有向前踢擊的動作,D○○以側身 站在孫國強之旁,A○○則因柱子而擋住無法看到,孫國強有 向前踢擊動作兩下,但第三下有跆起之動作但未踢出,但無 法看到是否有踢到A○○,影片播放時間5分10秒可聽到A○○有 大聲呼喊「他打我、他打我」。
 ⒎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孫國強孫德美發生肢體衝突後 ,其等之家屬紛紛上前制止拉開,復告訴人A○○始自1樓爬樓 梯至2樓衝突現場,發現被告孫國強孫德美間已經發生肢 體衝突至一段落而停止,E○○與告訴人A○○便先後至被告孫國 強之面前質問被告孫國強為何出手攻擊孫德美,此際被告孫 國強之左手邊為C○○、右手邊為被告孫國強之子I○○,告訴人 A○○則穿越G○○站在被告孫國強之前方,嗣被告孫國強有朝告 訴人A○○方向踢擊2下,第3下則未踢出。
㈡證人即告訴人A○○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樓時看到小阿姨孫德 美跌坐在地,我感到害怕跑過去問她怎麼了,孫德美表示其



與被告孫國強發生肢體衝突,我就上前問被告孫國強怎麼可 以打人,被告孫國強說不關我的事,我就問I○○怎麼可以打 大人,I○○在我的左邊,被告孫國強在我的右邊,D○○在對面 ,E○○站在我的旁邊,我突然覺得右邊很痛,位置是在右胸 下方,我不知道第幾腳才踹到我,當天回家後我看到是紅腫 ,感覺會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4-185頁)。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孫國強、J○○、D○○、E○○之相對位置均與上開 勘驗內容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A○○就遭被告孫國強踢擊之 過程細節具體詳盡,上開證述尚屬可信。
㈢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告訴人A○○上來後看到小阿 姨孫德美坐在地上,被告孫國強站著,我們上前問孫德美發 生什麼事情,孫德美表示被告孫國強打她,告訴人A○○上前 問被告孫國強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孫國強就罵告訴人A○○你 是什麼東西,關你什麼事情,告訴人A○○就表示要報警,被 告孫國強就說我不信妳們敢報警抓我,因為孫德美說J○○也 有掐她,告訴人A○○就轉過去問J○○怎麼可以打大人,這時被 告孫國強突然上前往告訴人A○○腹部踹一腳,我就嚇到,問 被告孫國強怎麼可以打人,我聽到告訴人A○○彎下腰大喊他 打我,因為我們距離很近,我明確看到被告孫國強踹告訴人 A○○,當天告訴人A○○身穿黑色衣服,衣服上很明顯有污漬, 就是有被被告孫國強踹到,回家後告訴人A○○有先衣服給我 看有紅腫,在胸部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9頁)。可見 證人E○○確實有看到被告孫國強踢擊告訴人A○○之情形,並見 聞因遭踢擊而留有之腳底污漬在告訴人A○○身穿之衣服上, 足認被告孫國強之踢擊動作應有踢到告訴人A○○之右胸、腹 部之處。
㈣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母親出殯,準備要火化 時,大家在樓上休息區等待,後來被告孫國強孫德美就發 生爭執,聲音很大,才發現被告孫國強打了孫德美,跑出去 的狀況很混亂,後來我女兒即告訴人A○○、E○○從樓下便利超 商爬樓梯上來,發現原來孫德美被被告孫國強毆打,告訴人 A○○說怎麼可以打人、叫警察啦,被告孫國強就很生氣過去 抬起腳踢告訴人A○○,我有看到被告孫國強有抬起腳去踢的 動作,雖然沒有看到踹倒告訴人A○○的瞬間,但是我馬上看 到告訴人A○○摀著右側腹部動作,且告訴人A○○衣服上有一個 腳痕髒髒的,回到家後告訴人A○○有將衣服先給我看,確實 右側腹部有一塊紅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6-259頁),足 見證人G○○雖未看到被告孫國強踢中告訴人A○○之瞬間,但在 被告孫國強抬腳對告訴人A○○踹踢後,確有見到告訴人A○○衣 服上留有腳痕,嗣後更有看到告訴人A○○遭踢部位之傷勢。



㈤再衡以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孫國強間雖然不 是常常來往,但是從來沒有任何爭執或仇恨,且我本來還跟 告訴人A○○講沒關係、算了,舅舅孫國強心情不好,也阻擋 告訴人A○○去醫院驗傷,但後來告訴人A○○跟我說因為被告孫 國強要告告訴人A○○,我認為我們不對被告孫國強提告,就 太對不起自己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9-260、265-266頁) ,足見證人G○○立於告訴人A○○之母、被告孫國強之姊之地位 ,衝突之初亦是勸告其女兒告訴人A○○別再追究被告孫國強 而欲息事寧人,應認證人G○○之證詞並無特別偏頗之意,然 證人G○○仍具結為上開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應屬可採。 ㈥又參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孫國強朝告訴人A○○為踹踢動 作時,C○○已雙手搭在被告孫國強之肩上制止被告孫國強之 攻擊行為,踹踢力道雖然不小,但有可能被告孫國強之踢擊 動作乃尾端力道掃到告訴人A○○之右胸腹部處。告訴人A○○亦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隔日即前往三軍總醫院診斷傷勢,並經醫 師診斷後,認有有「右乳下7×4.5公分皮膚泛紅微瘀青」, 有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家庭暴力診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訴 卷第61-63頁),其所受傷勢情形、部位,與被告孫國強踹 踢之角度,告訴人A○○證述遭踢之部位,證人G○○、E○○證述 被告孫國強踢到之腳痕位置均核相符。
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上開指訴遭被告孫國強踢擊而造成本 案傷勢乙情,尚有證人E○○、G○○、上開勘驗內容及驗傷診斷 書足以補強,足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A○○證述應可採信,被 告孫國強確實有踢中告訴人A○○而造成本案傷勢。四、被告孫國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㈠被告孫國強雖辯稱並未踢到告訴人A○○,離我最近的C○○、D○○ 均未見聞,且當日有施工灰塵及毛毛雨,應不會只有亦點灰 塵而有明顯腳印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證人C○○僅是禮儀公 司人員,證詞應較可信等語。但查:
 ⒈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俱不可採: ⑴按誘導詢問方式,是否為法所許,端視其誘導詢問之暗示, 是否足以影響被詢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詢問內容,有 暗示被詢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固屬虛偽誘導;或 有因其暗示,足使被詢問者產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 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 ,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暗示,僅止於引起被詢問者之記憶 ,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促醒,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時,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 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 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



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乃規定於主詰問過 程中,原則上禁止誘導詰問,僅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 第3項但書情形,始得例外對證人為誘導詢問,以免證人之 證詞遭到汙染。
 ⑵但查,11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C○○時,辯護人 於主詰問程序時,證人C○○鉅細靡遺地證述自被告孫國強孫德美之衝突,所有家族成員之確切位置、衝突之細節,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異議證人C○○有手持筆記照唸之情形,而經 本院合議庭當庭檢視筆記內容,發現為本院112年2月7日準 備程序筆錄影本,並有簡單筆記各該家屬之相對位置,有本 院審理筆錄、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 第267-269頁、第321-330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有去過辯護人的事務所2次,辯護人有大概跟我說他 主詰問的時候會問什麼問題,我有跟辯護人說會回答什麼, 辯護人請我陳述當天看到的正確事實,當然也有告訴我的權 益,因為律師也要確認我的證詞是不是真正對他們有利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277-280頁),足認於本院112年6月20日審 理程序前,辯護人已先與證人C○○有所接觸,並討論可能所 詢問之問題,並請證人C○○先行回答所見聞之內容,更交付 本院112年2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供證人C○○攜回反覆閱 覽。
 ⑶固然,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7條規定,律師接受事 件委託後得於訴訟程序外就案情或證明力有相關事項詢問證 人,其界限乃律師不得有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或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惟參以上開判 決說明,主詰問過程中,僅有於證人有記憶不清或其他例外 之情形,始可為喚起記憶所必要之誘導。然本案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未經交互詰問過程中確認證人C○○是否有記 憶不清或其他但書之情況,即於訴訟程序外提示本院112年2 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供證人C○○閱覽,更將卷證筆錄內容影 印後提供予證人C○○攜回反覆查看,甚至使證人C○○可得於審 理程序時攜至法庭作證,證人C○○所為之證詞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之誘導詰問所容許之範圍,實存疑問,縱然本案未有 證人C○○具結後為偽證之情況,仍難排除證人C○○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已遭汙染,而與其所記憶之真實情形有所背離 。
 ⑷況互核證人C○○於111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我本來在樓下, 聽到聲音才上來,我看到整家人的爭執,推成一團,我上去 主要將被告孫國強拉開,我貼在他的身上,他移動範圍比較 小,我剛上來時他是站著,後來有跌倒,可能互相拉扯,因



為人很多我也不知道誰拉的,我沒看清楚有無什麼人出手打 人或踹人,我沒有印象看到被告孫國強踹人,我有聽到一名 女生說要報警,但我不記得被告孫國強聽到後的反應,在場 很多人都有互罵,我不確定被告孫國強有無罵人等語(見偵 卷第295-296頁),觀以證人C○○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衡諸人之記憶經常因時間相隔久遠而淡忘相關 細節之情況,惟證人C○○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然對於案 發當時被告孫國強之細節動作、反應等均證述較為模糊。然 而,證人C○○於11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卻可明確證述告 訴人A○○、J○○之對罵內容,並明確指出被告孫國強有向告訴 人A○○踢的動作而未踢到告訴人A○○之動作,繼續再踢第二腳 等情況,已屬反常,證述情節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⑸綜上,證人C○○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孫國強或他人之打人、踹人 動作原均表示沒有印象、沒看清楚,然經與辯護人為證人訪 談後,並手持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作證,即 可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仔細地交代細節,已難認定證人C○○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毫無瑕疵。是以,是否得以該等 證詞作為對被告孫國強有利之認定,難謂無疑。 ⒉證人D○○雖為被告有利之證詞,然互參證人G○○之證述,證人G ○○之證詞仍較可採:
 ⑴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是孫德美與被告孫國強發生 爭執而有肢體衝突,我們都從室內衝出去,當時情況混亂一 團,後來是其他的家人把我們分開,第一次衝突後,只剩下 互相有語言的指責,會發生第二次衝突是因為告訴人A○○對 著被告孫國強罵操你媽等字眼,I○○這時候大聲指責告訴人A ○○她是妳奶奶……她現在還在樓下燒之類的話,我一直站在被 告孫國強的左前側,我很不願意再看見家人有肢體衝突,被 告孫國強開始情緒激動,抬腿要踢告訴人A○○,我伸手去擋 住,這個時間確實很短暫,被告孫國強應該有踢2次,第3次 被我擋住了,但因為太快了,我也不確定第2腳有沒有踢出 去,這3次都沒有踢到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6-291頁), 是證人D○○雖證稱被告孫國強之3次踢擊均為踢到人,然對於 被告孫國強第2腳是否確實有踢出,又無法清楚記憶,則證 人D○○對於被告孫國強踢擊之過程、是否確實踢擊到人可能 有記憶不清之情況,是否得據以作為被告孫國強有利之認定 ,尚屬有疑。
 ⑵又證人G○○為告訴人A○○之母,同時為被告孫國強之姊,其身 分尚難認有特別偏頗之虞,然證人G○○仍證述其有見被告孫 國強踢擊後,告訴人A○○之身上有腳印之痕跡、事後有見到 告訴人A○○身上之傷勢等情節,其證述應較可採。相較於證



人D○○為被告孫國強之妻,及其與告訴人A○○之關係,其證詞 即不無有迴護、偏袒被告孫國強之虞,況證人D○○關於被告 孫國強是否有踢出第2腳之情況亦有所記憶不明,綜觀整體 證述情節,憑信性相比於證人G○○之證述,較不可採,自無 從遽以作為對被告孫國強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稱當日天氣、施工環境,應有明顯腳印等語,經查: ⑴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孫國強有踢這個動作 ,後來告訴人A○○就馬上摀著右側腹部,且衣服上有一個腳 痕髒髒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8頁),可認告訴人A○○衣服 上之灰塵,並非單純因當日施工環境、毛毛雨天氣狀況所造 成,若非遭到他人踢中,應不會留有明顯之腳痕,堪認被告 孫國強確實有踢中告訴人A○○。再參以證人C○○於偵查中證稱 :我上去主要是將被告孫國強拉開,我貼在被告孫國強身上 ,他移動範圍較小等語(見偵卷第295-296頁),可見被告 孫國強之踢擊力量有可能遭證人C○○之拉開動作而減弱,導 致告訴人A○○之衣服僅沾有腳痕,而無明顯之泥濘痕跡,是 證人G○○上開證述,尚非全然無據。
⑵另觀諸第二殯儀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5-93頁),家 屬休息室外面之地板並無明顯之泥濘痕跡,家屬休息室內為 木地板亦無泥巴之痕跡,倘案發當日第二殯儀館外之有施工 、毛毛雨導致泥濘之狀況,參以家屬休息室內有不少人進出 情況,地板上應有泥巴或水痕,然卻於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未 見於此,是被告孫國強上開所述,尚難可採。
 ㈡被告孫國強及辯護人雖辯以倘被告孫國強確有踢到告訴人A○○ ,應不會只有彎腰而會向後倒,且不會稱「他打我」,而是 「他踢我」等語,但查:
 ⒈本案傷勢僅為「皮膚泛紅微瘀青」,雖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 ,可知雖然被告孫國強朝告訴人A○○踢擊力道甚大,但考量 被告孫國強已經被證人C○○所拉住而有反向力道、被告孫國 強之踢擊距離、身高腿長等情形,實有可能僅是踢擊之末端 踢到告訴人A○○之受傷位置,是告訴人A○○實際上遭踢中之力 道非重,不致有向後倒之情況,而僅有感到痛覺而彎腰之動 作,此與常情並無相悖,上揭辯稱委無足採。
 ⒉至告訴人A○○遭被告孫國強踢中後,雖係稱「他打我」,惟「 打」本有攻擊之意,自包含諸多如搥、踢、踹、拍、敲等攻 擊動作,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衝突現場相當混亂,人 於情急之下用語雖非精確敘及「踢」、「踹」,而使用較概 括用詞「打」陳述遭攻擊一事,此部分亦與一般常情並無相 違,尚難僅以用詞精確與否,逕以推認告訴人A○○上開證述 不可採信。




 ㈢辯護人雖稱告訴人A○○所提之驗傷診斷書與急診病歷有所矛盾 ,驗傷診斷書並不可採云云,惟查:
 ⒈觀之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家庭暴力診斷書之內容(見本院訴 卷第61-63頁),記載「受害人主訴右腋下肋骨外緣痛」、 「檢查結果胸腹部右乳下7×4.5公分皮膚泛紅微瘀青」,可 見告訴人A○○雖受有本案傷勢,然傷勢程度非屬嚴重,僅有 泛紅而微瘀青之傷勢,屬皮膚類別、體內軟組織微血管破裂 而無合併骨折、臟器之傷害。
 ⒉相互參照告訴人A○○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見本院訴卷第105 頁),雖記載「CHEST:胸部目視無明顯外傷」、「ABDOMEN :腹部目視無明顯外傷」等內容,然此僅是醫師於診療時以 視診方式判定並皮膚和黏膜損傷狀況,判定並未存在擦傷、 切割傷、撕裂傷、穿刺傷、斷裂傷等類似「開放性創傷」傷 勢。而參以該病歷上亦記載「SKIN:如圖資病歷呈現」,而 告訴人A○○所受之傷勢類型為「皮膚泛紅微瘀青」,此種傷 勢顯為體內軟組織破損但表皮和粘膜仍完整之「閉合性創傷 」,非達「開放性創傷」之程度。從而,該等病歷之記載並 無矛盾之處,僅是醫師於診斷後,判別開放性創傷、閉合性 創傷之記載,尚難以此指摘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 ⒊再參照告訴人A○○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 9頁),護理紀錄欄記載「來診經過:主訴因昨天下午3點大 舅舅踢傷右側胸部腹部故至急診求治,檢傷級數為3級」、 「NP診視病人右肋下緣有擦挫傷,CHEST FOR RIBS DETAILS ,R'TX-Ray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異常」,前揭記載 內容包含,比對本案傷勢為「右乳下7×4.5公分皮膚泛紅微 瘀青」,確實屬於淺層皮膚受傷,微血管稍微受損,而呈現 局部瘀血之組織內小血管破裂傷害,X光檢查下自未有明顯 內部如骨折、臟器傷勢之情,核無明顯不符之處。辯護人固 執前詞爭執內容有所矛盾,惟細觀傷勢內容之意思內容並無 不合,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㈣辯護人又稱以告訴人A○○與證人E○○之位置,證人E○○非運動員 ,人體反應力無法見聞被告孫國強踢中告訴人A○○之瞬間。 然人之水平視角可超過180度,人所看出之視角非單獨聚焦 在中點某處,尚有餘光可瞥見在旁之事物。是辯護人徒以動 態視力、人體反應力為由而稱證人E○○未能看見被告孫國強 踢中告訴人A○○之瞬間,顯然對於人之視角、職業運動員動 態視力之理解有誤,自難僅憑於此,作為對被告孫國強有利 之認定。
㈤辯護人末以證人F○○於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孫國強於衝突發 生過程中未造成告訴人A○○之傷害等語,惟查,證人F○○於偵



查中證稱:我坐在家屬休息區裡面,透過窗戶看到被告孫國 強打孫德美一拳,我才衝出去,我看到K○○將被告孫國強架 開,我就將孫德美往靠休息室方向拉,後來我只記得被告孫 國強孫德美面對面跌坐,K○○把被告孫國強架開時,我有 看到被告孫國強拳頭揮舞,打到K○○眉心,我只將孫德美拉 走,被告孫國強倒地後,有用腳踹人,踹到我的右手,應該 沒踹到其他人,後來我有聽到告訴人A○○質問被告孫國強為 何要打孫德美,被告孫國強罵妳是什麼東西,告訴人A○○有 回嘴,但我沒聽清楚,接著就聽到告訴人A○○大喊你為什麼 要踢我,但我看到踢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4-295頁)。 顯然上開證述有關被告孫國強沒踹到其他人之過程,係在敘 述被告孫國強孫德美第一波肢體衝突之過程,至於被告孫 國強與告訴人A○○第二波衝突之過程並未見聞,是證人F○○既 未看到被告孫國強向告訴人A○○踢擊之瞬間,自難謂其知悉 本案發生之詳細過程,尚難以此排除被告孫國強確有踢中告 訴人A○○之認定。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 要者,法院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A○○就診病歷之醫護人員,包含主治醫 師蔡○○、護理師黃○○,欲證明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 紀錄與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內容矛盾之事實。惟此部分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上開病歷、表單與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並無矛盾 之處,此部分之待證事實顯然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 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孫國強與告訴人A○○間係舅姪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孫國強對告 訴人A○○所為上揭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以上開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強與告訴人A○○間 為舅姪關係,縱然2人之間有所爭執,仍應以理性態度處理 ,然被告孫國強仍未能控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待,造成告訴 人A○○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孫國強於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A○○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駐衛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卷第317頁),併考量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 、適逢母親過世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代理人科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強孫德美係兄妹,彼此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111 年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 市第二殯儀館火化區2樓家屬休息室等候被告孫國強孫德 美之母親B○○○火化時,因遺產處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孫國 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孫德美,將告 訴人孫德美配戴之眼鏡打落在地,眼鏡因而毀損不堪使用, 被告孫德美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向告訴人孫國強臉 部,2人並互以腳踹對方,致告訴人孫國強受有右眼眶周圍 紅腫、右眼結膜下出血、上下嘴唇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孫 德美則受有左顳葉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國強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孫德美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孫德美告訴被告孫國強傷害、毀損案件以 及告訴人孫國強告訴被告孫德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孫 國強孫德美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孫國強孫德美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均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訴卷第107-108頁、第129頁、第131頁)。揆諸前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孫國強上述被訴傷害、毀損部 分及被告孫德美上述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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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