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宜雯律師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18815 號、94年度偵字第1022號),及移請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北偵字12968 、94年度北毒拘字第
5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甲○○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辛○○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俗稱MDMA搖頭丸)如附表壹編號一貳仟貳佰伍拾肆顆(合計驗餘淨重肆佰伍拾肆點伍柒公克),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貳拾捌顆(合計驗餘淨重伍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七、十至十四、十六(行動電話貳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之物,均沒收。甲○○、辛○○各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元、伍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2年6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43 號判決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於 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1年3 月28日以91年度重 簡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0月8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猶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 mi ne ,俗稱「K 他命」)、硝西泮(Nitr azepam ,法定 名稱耐妥眠,起訴書誤繕為俗稱「1 粒眠」,1 粒眠為硝甲 西泮,Nimet 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4 款所列之第2 、3 、4 級毒品,不得擅自販 賣。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3 、4 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販賣第3 、4 級毒品予下列之人,牟取利益。 ⒈於93年1 至3 月間,在臺北市○○○路的DJ舞廳,先販
賣予丁○○K 他命1 支,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又於93年3 月間某日,同一地點,販賣K 他命2 支, 每支800 元,耐妥眠10粒,每粒50元予丁○○。前後2 次合計得款3100元。
⒉於93年3 月6 日,在臺北市○○○路與德惠街口的馬路 旁,販賣予癸○○K 他命2 支,共得款2000元。 ⒊於93年4 月5 日,在臺北市○○○路SECOND FLOOR PUB 店2樓 ,販賣予丙○○K 他命3 支,1 支1000元,耐妥 眠15 顆 ,每顆50元,共得款3700元。
(二)甲○○與辛○○2 人復意圖販賣營利,於93年5 月間,在 桃園獅子王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 購入大量之硝西泮(耐妥眠),復由辛○○提供其所承租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251 號7 樓之房屋作為存放 毒品之處所。
(三)甲○○與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販賣第2 、3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 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 之男子購得MDMA及K 他命,復由辛○○提供其所承租,位 於臺北市大同區○○○路251 號7 樓之房屋作為存放毒品 之處所後,隨即分由甲○○、「小豪」、辛○○出面,連 續於下述時間,MDMA以每顆230 元至250 元之價格,K 他 命以每支800 元至1300元之價格,在甲○○所承租,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41號2 樓202 室及下述地點 ,多次販賣與寅○○、乙○○、戊○○、壬○○、丑○○ 及子○○等人,以牟取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由甲○○出面於不詳時間,以每支K 他命淨重0.7 公克 ,售價1300元,販賣予寅○○;嗣於93年11月15日,在 臺北市大同區○○○路251 號7 樓,販售2 支K 他命( 總淨重1.42公克,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予寅○○,金 額2600元。前後2次合計得款3900元。 ⒉甲○○於93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販售1 支K 他命金 額1300元予乙○○;嗣於93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大同 區○○○路251 號7 樓,以每支1300元價格,販售10支 K 他命(總淨重6.51公克,詳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予 乙○○,價金尚未支付。
⒊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於93年11月初,在戊○○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41號2 樓207 室住處,以 每顆230 元,販售搖頭丸50顆予戊○○;嗣於93年11月 8 日左右,亦在戊○○住處,販售戊○○搖頭丸50顆, 每顆230 元,K 他命10支,每支1300元。前後2 次合計
得款36000元。
⒋甲○○於93年9 、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107 巷41號2 樓202 室住處,以每支1200元,販售予 壬○○5 支K 他命。共得款6000元。
⒌甲○○於93年8 、9 月間,亦在其林森北路住處,前後 2 次,每次販售1 支K 他命予丑○○,每支K 他命,30 公克,價格1000元,共得款2000元。
⒍甲○○先於93年3 、4 月間某日,販售搖頭丸3 顆、K 他命1 支給子○○,價格為每支K 他命800 元,每顆搖 頭丸250 元;嗣於93年4 、5 月間某日,又販售搖頭丸 3 顆、K 他命1 支給子○○,價格與前次相同。前後2 次合計得款3100元。
⒎由甲○○出面,於90至94年間某日,在台北地區,販售 搖頭丸與K 他命予祕密證人C (姓名年籍詳卷)1 次, 販售搖頭丸之金額為1000元、K 他命金額為1000元。及 由辛○○出面,於90至94年間某日,在台北地區,販售 搖頭丸與K 他命予祕密證人C (姓名年籍詳卷)1 次, 販售搖頭丸之金額為1000元、K 他命金額為1000元。總 計得款4000 元。
(三)嗣於93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及11月16日1 時40分許,在 前開辛○○及甲○○所承租之處所,分別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2 所示之物(辛○○及甲○○持有第2 級毒品大 麻及伽瑪羥基丁酸﹝俗稱液態快樂丸﹞部分,業經本院分 別以93年度簡字第1789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確 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有關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93年11月16日訊問時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甲○○之辯 護人為告甲○○辯稱:被告甲○○於93年11月15日案發當日 警詢時,原堅持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然警詢完畢移送檢 察署訊問時,當時警員庚○○坐副駕駛的位置上,在被告甲 ○○座位的前面,被告甲○○曾詢問是否可以交保,庚○○
則答稱必須坦承,如果被告甲○○坦承的話,可以向檢察官 說讓被告甲○○交保,並舉曾經辦過的案件,稱王智憲亦是 接受伊之建議為自白因而獲得交保等語利誘被告,致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訊問時自白,因被告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查:證人即負責移送被告甲○○至地方法院檢察署 訊問之警員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後證述稱:「當日 之警詢筆錄是我本人負責問,筆錄製作是游裕賢。我們在詢 問被告的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亦有對甲○○權利的告知,在 詢問過程中並無脅迫、強暴、利誘等不當的方法,並有提供 被告必要的食物與水,且沒有看到任何人對被告毆打或是其 他不當的行為,如果被告真的遭到刑求逼供,在我作第2 次 訊問時,他可以告訴我,且當時律師在場,他沒有陳述他被 刑求逼供。我當時坐在前面,他坐在後面,我們有對話,我 問他筆錄的事情,並沒有提到說交保羈押的事情,我有偵辦 過涉嫌販賣毒品王志賢,我在囚車上有無向被告提過這個人 ,我沒有印象,應該不會向他提出這個問題,王志賢是否在 檢察官訊問時交保,我不知道,有無在檢察官那邊自白我也 不知道,我沒有印象當時對話有無談到交保,如果有說的話 ,應該是回答他,你要怎麼講就照著你的意思講,你覺得是 怎麼就怎樣,且能否交保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不可能講這 種話。」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 告所稱員警庚○○有利誘、刑求之情事,已有可疑;況被告 甲○○於警局詢問時並未自白任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第查, 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其有 詢問被告之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且檢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 應為一般人民所知悉。易言之,檢察官是否聲請法院羈押, 法院是否准許羈押聲請,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羈 押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被告甲○○對於上 情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甲○○於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已選任 辯護人,此有警局偵訊筆錄可證(93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偵 查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甲○○所選任之辯護人乃具律師 資格,當知警員並無要求檢察官對被告為交保之權利,及檢 察官並無羈押被告之權,僅有聲請法院羈押被告之權,且其 辯護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於本 院訊問時均有到庭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利,有偵查筆錄 及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同上偵查卷第134 頁、本院93年度聲 羈字第595 號刑事卷93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復以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2歲,且精神狀況正常,為台北大學
之在學學生,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甲○ ○在本案之前亦曾有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記錄,此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對訴訟程序 應不陌生,顯有涉案及偵審之經驗,而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 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最高可為無 期徒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當時既為 22 歲 之智識健全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有涉案及偵審之 經驗,則其對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 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 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其僅係因為求 暫時獲交保,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販毒犯行云云,顯 與情理有重大悖謬,亦殊難想像。況被告於檢察官93年11月 16日訊問後,檢察官仍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甲○○,被告甲 ○○應即知員警庚○○並未向檢察官求情讓其求保,惟被告 甲○○嗣於本院93年11月16日聲請羈押訊問時卻仍為認罪之 表示,坦承有販賣毒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以 採信。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判斷,足認被告甲○○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利誘、詐欺之不正之方 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2. 又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於93年11月16日 檢察官偵訊時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之訊問筆錄中並未 通知辯護人到場,已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檢察官於93年11月16日訊問時及本院檢察官聲請羈押於93 年11月16日訊問時,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均 有在場,有各該筆錄可憑(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595 號刑事 卷宗第10頁,93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偵查卷第134 頁),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核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辛○○之供述部分:
1. 共同被告辛○○於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 月28日訊問程序並 未具結,該次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 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 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 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 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 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惟共同被告辛○○於 94年1 月28日偵查中之指訴(93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偵查卷 第236 至237 頁),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 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辛○○於
94年1 月28日偵查中有關被告甲○○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2. 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抗辯:共同被告辛○○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 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 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 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 要關係。經查: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 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 告甲○○,心理壓力較小,且其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內 容,其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況共同被告辛○○於警 詢時已坦承販毒犯行,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社會大眾 均知販賣第2 級毒品係重大犯罪,而被告辛○○與被告甲○ ○間亦無仇恨,業據其供承在卷,自無設詞誣陷友人,且所 供並涉及本身犯罪之自白,應無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而為虛 偽陳述之可能,是共同被告辛○○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而辛○○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 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認有 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徐亞萱、丑○○、戊○○、寅○○、乙○○、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 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 直接面對被告甲○○,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 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 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是上開證人之 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其警詢筆錄,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並有必要,故渠等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癸○○因自警詢 、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並無二致,是證人癸○○ 之警詢筆錄,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認無證據能力。
㈣、又證人壬○○、子○○、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無 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甲○○,上 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 實之證述始終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證人丁○○、壬○○、子○○經本院合法傳喚、拘 提未到庭作證,而上開證人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 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 渠等之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㈤、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證人寅○○及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94年11月16日於刑事警察局 第1 次之供述不相符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意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寅 ○○及乙○○於94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命其 等各為被告甲○○及辛○○之證人而具結,且渠等於偵查中 之證詞與在警詢第2 、3 次訊問筆錄並無不符之處(乙○○ 部分參見同前偵查卷第48至53頁、寅○○部分見同前偵查卷 第55至58頁),且查二人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其2 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㈥、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抗辯:監聽譯文,內 容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而併辦部分監聽之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對象亦非被告甲○○,是否有違法監聽,且監聽內容雖有談 及交易細節,而實際上是否有交易情事,亦有疑義云云。 1.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 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 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 定已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 、案由及涉嫌 觸犯之法條。2 、監察對象。3 、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 資識別之特徵。4 、監察處所。5 、監察理由。6 、監察期 間及方法。7 、聲請機關。8 、執行機關。第5 條之通訊監 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 ,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2.而本件本案及併辦部分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為由,向臺灣板橋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 就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及行動電話號碼,核發通訊監察書, 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有如附表3 所示之通訊監察書(稿) 影本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通訊監察書均 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 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 、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
、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前開通訊監察 書監察對象雖載為「潘某等」、「周某等」、「王某某」, 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初,依當時線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 之綽號,為客觀環境所致,尚難認監聽對象僅載明「潘某等 」、「周某等」或「王某某」,而非「甲○○」之本名,即 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綜上,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 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 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本案部分 同前偵查卷第89至117 頁、94偵字1022號卷第101 至182 頁 ,及併辦部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6 8 號偵查卷第89至133 頁),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 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 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得為證據。有關簡訊部分,則 係機械自動紀錄監聽者之簡訊文字紀錄,由電信公司自動提 供,並非員警所製作,從而簡訊部分亦有證據能力。況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時及本院所提示之上揭 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 ,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3.至萬華分局偵查員據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聲請檢 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對於監聽過 程中發現監聽對象另涉犯其他不法,則該等不法,本為該檢 調機關依職務所應義務舉發之事項,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 據,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尚難認係非法取得之證據 ,因之前開針對「潘某等」、「周某等」、「陳某等」為監 察對象之監聽紀錄,對象雖非載明被告甲○○,然在監聽過 程中發現甲○○與證人安恩宏、癸○○、丁○○等人談論有 關交易毒品事宜,所取得之證據,仍非違法取得之證據。 4.另偵查員據各該次通訊監察結果而制作譯文,除了括號內關 於「衣服」、「褲子」一詞,備註係「搖頭丸」「k 他命」 等,係其自行加註之文字外,為傳聞證據,其餘譯文內容被 告甲○○均不否認真實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5.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稱監聽內容有談及交易細節,而 實際上是否有交易有疑義云云,則係證據價值之判斷問題, 並非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核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㈦、祕密證人部分:
1.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就公訴檢察官所欲 傳訊之3 名祕密證人,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及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等資料及預期詰問所需 之時間等,致被告甲○○無從進行反詰問,妨礙被告甲○○ 行使防禦權,且刑事訴訟程序並無祕密證人制度,而對此3 名祕密證人,公訴人復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於審理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未經法核定證人有保密身 分之必要,公訴人不得拒絕向被告甲○○揭露3 名祕密證人 之姓名等資料及待證事實云云。
2.惟按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 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 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而制定證人保護法。而依同法第 2 條第1 款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包括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符合。而依同法第3 條規定依同法保 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 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 為限。查本件公訴人所聲請傳訊之祕密證人A 、B 、C (姓 名年籍詳卷)是因被告等人販賣2 、3 、4 級毒品犯行,而 於審判中出庭接受對質及詰問,被告所犯之刑事案件,為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3 條之規定,是公訴人聲請傳訊祕密證人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是否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依同法第 4 條規定以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 ,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 之必要者為限;職是,並非祕密證人出庭接受對質及詰問, 以有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為前提要件,是被告甲○○之辯護 人抗辯:公訴人未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於審理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未經法院核定證人有保密身分之 必要,是公訴人不得拒絕向被告甲○○揭露3 名祕密證人之 姓名資料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容有誤會。
3.又依同法第11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 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 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 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 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 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 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 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 亦同。」,是本院就祕密證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於製
作筆錄或文書時,即可以代號為之,未記載證人之年籍、住 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且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亦可不提供給被告甲○○ 之辯護人閱覽,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於法即屬有據。二、被告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 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甲○○、及證人寅○ ○、乙○○、戊○○、壬○○、丑○○、子○○之警詢時、 偵查中之指訴)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 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 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 所持有之毒品僅有於長安西路搜索時,隨身扣得之搖頭丸30 顆,及林森北路搜索時一粒眠3 顆,數量甚少,僅是供伊個 人吸食之用。又通聯紀錄中之交易對話,係伊代友人向藥頭 傳達欲買毒品之意思,因為伊本身有吸毒,且吸食量大,故 伊購買毒品之數量較大,價格較為便宜,故友人會拜託代為 傳達買毒品之意思,伊僅有代友人打電話,並未經手毒品買 賣,且通聯對話中均未提到具體之交貨地點及時間,因為被 告代為聯絡藥頭後,藥頭即會自行與友人聯絡,因此伊並無 販賣毒品之行為,更未從中牟利,又證人陳珮璇雖證稱係向 被告買K 他命,然證人記憶力顯已模糊,蓋證人稱當日交易 時,係被告開一部深色的轎車,且證人開後車門上車後在車 上交易,然被告的車子係大紅色,且為二門跑車,並無後車 門,顯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當日伊並未將K 他命交予證 人,且綽號小豪之男子並非伊之下線云云。經查:㈠、經查,被告甲○○對於有販賣毒品K 他命及一粒眠予丁○○ ,及有販賣K 他命癸○○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68 號卷一,93年7 月19日警詢 筆錄、93年7 月20日、94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又被告甲 ○○有販賣K 他命、搖頭丸予不特定人,而辛○○為其下線 等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 認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及93 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第132 至134 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 59 5號刑事卷93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㈡、被告甲○○上開販賣毒品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辛○○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其於警詢時陳稱:「寅○○ 及乙○○的K 他命也是向甲○○購買的。甲○○大約是93年 1 月1 日或3 日或是11月4 日左右將毒品拿至我的住所寄藏 ,因為我的住所是新租的,甲○○認為比較安全所以才把毒 品寄藏在我那。我有幫朋友向甲○○調毒品搖頭丸、K 他命 。」等語(93年11月16日第2 次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18 81 5號偵查卷,27至36頁),其於偵查時復結證稱:「我幫 朋友調毒品是向甲○○調,向他調過5 、6 次,1 支1000元 。時間不記得了,都是我跟他拿,有時候在林森北路他的住 處。」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至131 至132 頁),共 同被告辛○○與被告甲○○間並無怨隙,業據其供承在卷, 而販賣毒品為重罪,其自無設詞誣陷友人。況且其本身亦已 自承犯罪,其所言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共同被告辛○○ 之證述,堪予信實。至共同被告辛○○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然 翻異其詞,陳稱並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2 、3 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販入第4 級毒品,惟此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 ○之詞(理由詳如下述二㈡部分所述)。
㈢、第查,有下列證人指述曾向被告甲○○、辛○○或綽號「小 豪」之人購買毒品搖頭丸或K 他命:
1.證人寅○○部分:證人寅○○於警詢時陳稱:「我與甲○○ 「柚子」認識,我昨天在警方搜索之現場,其實是去跟甲○ ○購買K 他命。警方於我隨身皮包內查扣之K 他命2 瓶是向 甲○○購買的,1 瓶K 他命淨重0.7 公克,售價1300元。自 從他移到警方搜索地點之後我共向他購買2-3 次,1 次買1 至2 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815 號偵查,93年11月 16 日 第3 次警詢筆錄,第57、58頁反面),其於偵查時復 結證上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第12 6 、127 頁),證人寅○○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寅○○於 93年11月16日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251 號7 樓701 室搜索時,亦為警扣得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K 他命2 瓶, 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亦確實含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鑑定報告書1 紙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11 頁),是
證人寅○○所述,應堪採信。至證人寅○○嗣雖於本院94年 9 月27日審理時具結稱毒品係向阿其之人購買,警詢所言不 實在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乙○○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身上的K 他命是向甲○○買的。我自93年約9 月開始向甲○○購買K 他命。每0.7 公克1300元。每次多向甲○○買約7 公克。總 共3 次。分別於93.9月及於今(16)日。」等語(同上偵查 卷,93年11月16日第3 次警詢筆錄,第53頁正、反面),其 於偵查時結證稱:「因為我有跟他買過K 他命2 次,第1次 是在93.7月間,地點我忘記了,以1300元1 瓶,第2 次是被 查獲當日,我想要買10支,我有拿到K 他命但還沒付錢。」 等語(見93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27 、12 8 頁)。且證人乙○○於93年11月16日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 ○○○路251 號7 樓701 室搜索時,亦為警扣得如附表1編 號9 所示之K 他命10瓶,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亦確實 含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鑑定報告書1 紙可憑(參同 上偵查卷第211 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應堪採 信,雖證人乙○○嗣於本院94年10月26日作證時否認上情, 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戊○○部分: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我都向綽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