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昭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及領款均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代為取款或匯款以將金 錢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得預見其收取及轉匯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 ,猶基於縱使其收取及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及洗 錢之標的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 稱「Winston」、「Philip Lui」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hilip Lui」先於民國109年12 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林錦基,再佯以工作上有資 金需求而向林錦基借款,致使林錦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 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嗣「Winston」即指示李昭美向 林錦基收取款項,李昭美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錦 基相約於110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見面,其於該日12時52分 許抵達該處時,林錦基即將340萬元交付給李昭美,李昭美 再將收據交給林錦基收執。待李昭美返回高雄,並從其收取 之款項中扣除「Winston」承諾支付給其之2萬元後,再依照 「Winston」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 on」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林錦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錦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昭美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照「Winston」之指示向告訴人林錦基 取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匯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 訴人的錢,伊有把錢轉交給「Philip Lui」,且「Philip L ui」也有還錢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照「Winston」之指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 人相約於110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見面,被告於該日12時52 分許抵達該處時,告訴人即將34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再 將收據交給告訴人收執;待被告返回高雄,並從其收取之款 項中扣除「Winston」承諾給付其之款項後,再依照「Winst on」之指示將剩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5 至16頁、第17至19頁、第175至1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 28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21至33頁)、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79至1 85頁)、收據(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8 7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 至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錦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12月 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Philip Lui」,他說他 在義大利海岸那邊有鑽油井的工程,需要買機器的,要跟伊 借340萬元,允諾工程完畢就會將錢還伊,並交代由被告來 跟伊拿錢;後來「Philip Lui」將伊的電話號碼交給被告, 被告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伊從三、四家銀行 取款後,就於110年2月19日中午與被告在臺北車站見面,伊 當場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有給伊收據,被告說匯款都用比 特幣,速度會比較快,被告還說她過幾天就會把錢匯給「Ph ilip Lui」,幾天後「Philip Lui」就說有收到錢了;後來 「Philip Lui」說有匯30萬歐元給伊,但要付一筆3萬歐元 的手續費,伊拿「Philip Lui」 提供之匯款收據到臺北市 中山區的第一銀行詢問,行員跟伊說可能遭到詐騙,伊就去 報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5至16
頁、第17至19頁、第175至1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28頁 ),復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稱「我朋友說妳先生已經收到錢了,妳問他看看。 」、「你先生收到錢後,就可完工回國了。」,告訴人則回 稱「是啊!謝謝您的關心。」,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21至33頁) 在卷可佐,足徵證人林錦基證稱「Philip Lui」係以在義大 利的工程需要款項為由向被告借款等語,應非子虛。然現今 透過網際網路操作金融交易可謂相當便利,且交易市場大多 仍係以實體貨幣為交易工具,倘若「Winston」、「Philip Lui」等人確係在國外工作,理應以依法辦理銀行業務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款並使用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豈有先將實體貨 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層轉之理,又此種將款項轉換成虛擬 貨幣再層轉之金流處理模式,實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再將 贓款層轉而達隱匿、掩飾資金來源或去向目的之手法雷同, 且觀諸證人林錦基之證述及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可 知在告訴人交付款項後,「Philip Lui」理應即可迅速完工 並返還借款,然「Philip Lui」非但迄今仍未歸還款項,復 以其他理由要求告訴人再次提供款項,可見「Philip Lui」 自始即未有還款之意,而僅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意圖而借款 ;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後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稱「他數月前說有匯一筆錢要給我, 但須要我再匯一筆什麼反射費用,歐元3萬多元,相當于台 幣100多萬,我去問台灣的任一家銀行,是不是有這回事, 銀行的人說沒這回事,說我是被詐騙集團騙了,要我趕快到 警察局去備案提告。」、「Philip,最后告訴我說是,他已 匯款過來,現在就差一筆反射費 義大利銀行才會釋款」、 「就是因為銀行員,在裡面研究了很久,才告訴我們說是詐 騙」,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3至59頁)存卷可佐。衡諸常情,透過銀行匯款時,倘若需 支付手續費或匯款之相關費用,均會當場支付或由匯款之金 額扣除,是倘若「Philip Lui」欲匯款給告訴人,理應於匯 款時即支付手續費,或由銀行自匯款金額扣除款項,然其捨 此不為,仍出言要求告訴人匯款100多萬元作為釋款之條件 ,實與常理有違。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可見銀行行員 仔細查證「Philip Lui」提供之匯款單據後,即向告訴人表 示其係遭詐騙,益見「Philip Lui」告知告訴人之匯款流程 ,並非國際間匯款程序之常態,且「Philip Lui」提供之匯 款單據應為不實文書,而僅係騙取告訴人再次匯款予其之手 段,在在可見「Philip Lui」確實係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無訛
。
㈢至被告雖辯稱「Winston」及「Philip Lui」並未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云云,然其先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的瑞典籍友人Da vies Allen Cooper介紹伊與「Winston」認識,其等二人係 在ENPIOIL COMPANY工作,「Winston」是大陸籍華人瑞典移 民,也是一個煉油商,因為「Winston」與Davies Allen Co oper是好朋友,所以伊相信他們,伊係將錢換成比特幣後匯 至Davies Allen Cooper的電子錢包,Davies Allen Cooper 再將之換成美元或歐元的比特幣交給「Winston」云云(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61 號卷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0261號卷第115至118頁) ,後改稱:Davies Allen Cooper在瑞典,「Winston」在拿 坡里,伊收取現金後,會把現金拿去買比特幣匯入錢包,交 易成功後,伊會把收據傳給Davies Allen Cooper,他再傳 給「Winston」,Davies Allen Cooper會將比特幣以美元或 歐元提出,再以現金方式交給「Winston」,「Winston」是 在Eni spa oil company上班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555600號卷《下稱高市 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555600號卷》第5至12頁),嗣再改稱 :「Winston」係伊之瑞典籍友人Jacob Peter介紹認識的, Jacob Peter也是煉油商,與「Winston」同行,而且都是瑞 典人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1000號卷第165至170頁),可見被告就「Winston 」之介紹人為何、「Winston」與Davies Allen Cooper之國 籍、所在地、該二人是否係同公司、其等工作之公司為何、 Davies Allen Cooper將款項交給「Winston」之過程等節所 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則「Winston」及「Philip Lui」等 人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在義大利從事鑽油工作之商人,實 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律師宣言及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23頁、第127至141頁)以證「Wins ton」及「Philip Lui」確實在義大利從事鑽油工作,然該 等照片均可輕易於網際網路搜尋下載而得,未必即為「Wins ton」及「Philip Lui」等人之真實照片,況被告提出之律 師宣言亦未經公正之第三方機構進行公證程序認證,亦難認 該等文書具真實性,自無從謹以此等真實性有疑之證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其曾於107年8月22 日至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以告訴人之身分製作筆錄,指稱: 伊於107年5月12日19時許,遭名為Engr.Davies Allen Coop er之網友詐騙,該人係在義大利西西里島海域作鑽油工作,
剛好有一個渦輪機故障,需要伊幫忙資助,伊不疑有他,就 匯款給他等語(見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071555600號卷第2 87至289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07年8月22日中控訴詐騙其 之人名為Engr.Davies Allen Cooper,而該人係在義大利海 域做鑽油工作,則該人之姓名與工作實與被告前稱介紹「Wi nston」與其認識之人相符,足見被告於107年間因遭Davies Allen Cooper以在義大利工作所需為由詐取款項,早已報 警處理,則當與Davies Allen Cooper一同在義大利從事鑽 油工作之「Winston」以工作所需為由,要求被告向他人收 取款項並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時,被告主觀上本可預見「Wi nston」亦有可能係透過此方式向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而其 所收取及層轉之款項實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況其於另 案偵查中供稱:伊曾在網路上交友被騙,伊剛開始有想過「 Winston」可能也是要伊從事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1000號卷第165至170頁),顯見其主觀上 已認識「Winston」要求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可能係包含 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仍依照「Winston」之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主觀上當與「Winston」、「Philip Lui」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Winston」、「Philip Lui」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 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1萬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6號卷第175至178頁),依照「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乃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