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9號
TPDM,111,訴,509,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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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9號
第 三 人 楷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陳正明
第 三 人 歐亞國際物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昭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被告陳正明侯晉琛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楷燁科技有限公司、歐亞國際物資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查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起訴書記載被告陳 正明侯晉琛為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前,而 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係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 訂,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於105年7月1日始生效。 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仍應適 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經解散後,倘其清算事務尚未終結,則該公司之法人 格仍未歸消滅,自得為參與沒收特別程序之主體。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被告2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係為使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陽公 司)取得行政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辦理之「代辦阿里森林鐵路冷氣客車廂10輛」標案標案案號:104LCI003M



,下稱本案標案),藉此獲得協作本案標案之利益,因而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而秦陽公司得標 本案標案後,確有向代表人為被告陳正明之楷燁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楷燁科技公司)、代表人為證人即被告陳正明配偶 黃文昭之歐亞國際物資有限公司(下稱歐亞物資公司)購買 相關設備等情,業據被告陳正明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二第152頁),並有楷燁科技 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2685號卷一第293頁),是倘被告2人成立犯罪, 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楷燁 科技公司及歐亞物資公司協作本案標案所獲取之利益。又楷 燁科技公司及歐亞物資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 明其等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楷燁 科技公司及歐亞物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第三人楷燁科技公司及歐亞物資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
㈡、至楷燁科技公司雖於110年3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全體股東並已選任被告陳正明為清算人,此有楷燁科技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 意書附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卷三[下稱本院卷 三]第87至93頁),然經本院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 查無楷燁科技公司聲請清算終結登記之紀錄,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 楷燁科技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則其法人格地位即未 歸消滅,楷燁科技公司仍得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主體,附 此敘明。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已於112年7 月5日進行審理程序,茲定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 院第16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楷燁科技公司及歐亞物資 公司得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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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