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5號
TPDM,111,訴,445,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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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第979號
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劉宥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江洛亦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粘安慶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高啓洋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高子竣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欄
之記載,酌以如附表「更正之理由」欄所示之理由及資料互
參,堪認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上開內容,應如附表「更
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載。從而,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
內容有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至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表
原判決內容及出處 更正後內容 更正之理由 備註 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8(按:扣案物為分裝夾鏈袋) 編號9 關於「原判決內容及出處」所載序號排列,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如左。 (見原判決第18頁) 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9(按:扣案物為行動電話(IPHONE 11)) 編號10 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10 編號11 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11 編號12 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12 編號13 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7(按:扣案物為灰色realme手機) 編號14 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8(按:扣案物為Apple ipad) 編號15 附表「編號」欄所示之編號9(按:扣案物為蘋果12PRO手機) 編號16 四、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見原判決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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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