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9號
TPDM,111,訴,209,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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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昇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824號、第3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峻昇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峻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峻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附表四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 編號1所示海洛因與張雅筑以營利;復另行起意,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與張雅筑、李惠敏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 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 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25分持本院搜索票,至鄭峻昇位於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被告鄭峻昇之辯護人 雖辯稱:證人林詩涵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然查,證人林詩涵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惟證人林詩涵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 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暨司法警察 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卷二第131至1 51頁),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詩涵警詢筆錄,係經由警員以一 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 態良好,顯係出於自由意思,尚非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併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林詩涵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間與張雅筑見面, 並有於110年7月25日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張 雅筑通話,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有透過Lalam ove交付毒品與李惠敏,並由李惠敏指定之人匯款與被告等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有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張雅筑見面,但 我在電話中有跟她說不是我的東西,所以我在見面時並沒有 拿海洛因給她;附表二編號2的部分,我雖然有與張雅筑通 電話,但電話中並沒有講到毒品,當天她也沒有來找我;附 表二編號3的部分,我是透過Lalamove交付FM2給李惠敏,並 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卷二第 53頁)。辯護人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張雅筑來找 被告時,被告身上沒有海洛因,被告遂帶張雅筑前往板橋莒 光路魚中魚找藥頭購買,由張雅筑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0元購買海洛因後,兩人即在被告車內對半分並施用;附表 二編號2則是因張雅筑居住在板橋旅館時沒有退房,由被告 代墊住房費1,500元後,再由張雅筑匯款還錢,張雅筑雖證 述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其無法明確指出數量,且就交易地 點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述內容已有瑕疵;被告與李惠敏原本 欲以1人8,000元合資向李惠敏介紹認識之藥頭購買毒品,但 因該藥頭表示要2萬元才肯賣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李惠敏方會在翌日再匯款2,000元予被 告,若李惠敏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在購買取 得4公克後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再於翌日凌晨購買1公克,且 依被告與李惠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亦可見其等確 有討論到FM2價格,因而無法排除其等在110年8月1日所交易 之毒品為FM2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卷二第53至5 4頁)。經查:
 ㈠被告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張雅筑聯繫後,再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張雅筑見面,復於附表三編號7、 9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與張雅筑、李惠敏通話 ,嗣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透過Lalamove交付毒品與李惠 敏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 ,核與證人張雅筑、李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詩 涵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08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9頁、第301至302頁、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4至185 頁、本院卷一第437至474頁),且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 紀錄翻拍資料2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7頁),並有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張雅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都稱呼被告為 莊哥或莊嚴,他的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的暱稱是 「莊嚴」,而他都叫我「張張」,我與被告間並沒有金錢往 來,只有向他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10年4月9日凌晨6 時9分到同日上午7時16分止的這段期間(即附表二編號1部 分),我因為海洛因的毒癮犯了,在提藥,所以跟被告聯繫 ,要用我身上的1,000元跟他買海洛因,他在電話中有提到 「不是他的東西」,是指當場還有別人,當天我到被告位於 三重區三張街的租屋處時,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他家, 但當天是被告把毒品交給我的,錢也是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偵 二卷第184頁、本院卷一第438至442頁),業已明確證述其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過程,且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⒉復參酌被告與張雅筑於下列時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⑴110年4月9日凌晨6時13分46秒(即附表三編號2):  張雅筑哥哥,你那邊有長髮的嗎?急救。 鄭峻昇:要錢啊。
張雅筑:我知道,我先跟你拿1張。
鄭峻昇:那其他的要嗎?
張雅筑:我先拿長髮的,1張。
鄭峻昇:現金喔。
張雅筑:我只是要救人。
鄭峻昇:那我不管嘛,另外的要嗎?你身上有多少錢? 張雅筑:我只要1張,女生,我身上只有1千。 鄭峻昇:那可能不是我的東西喔。
張雅筑:我想要你的啊,你那邊不是25?
鄭峻昇:如果你們是消費者,就25,如果是…就給你們那個 啊,你要我的喔?好吧!來再說。
 ⑵110年4月9日凌晨6時17分45秒(即附表三編號3):  張雅筑:喂,哥哥怎麼了。
鄭峻昇:來時帶2顆珠子。
張雅筑:珠子?
鄭峻昇:我的破掉了。
張雅筑:喔好。
鄭峻昇:來我再送你一點點。
張雅筑:好。
 ⑶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6分54秒(即附表三編號6,節錄部分  對話內容):
鄭峻昇:西藥房喔?你現在在哪裡?
張雅筑:在你家巷子口,我走進來了。
鄭峻昇:到了嗎?
張雅筑:再30秒。
鄭峻昇:我開門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詳附表三編號1至6,見偵 一卷第167頁),益徵證人張雅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確 係因海洛因毒癮發作而與被告聯繫,並進而見面向被告購入 海洛因等情節,堪以採信。
 ⒊雖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與張雅筑未言明交付毒品種類與金 額,惟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或販賣,均屬 違法行為,且為司法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海 洛因之交付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證人張雅筑亦證述 上開對話中提及「長髮」、「女生」、「1張」分別係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明確(見 偵二卷第184頁、本院卷一第441頁),足見其等間對於購買 毒品種類、金額已有相當默契。再者,附表三編號1所示對 話中,被告與張雅筑對話時間密接、連續,張雅筑詢問被告 是否有海洛因後,被告旋即表示「要錢啊」,倘被告並無販 售海洛因與張雅筑之意,豈會立即向張雅筑表示需以金錢交 易。苟如被告所辯其斯時並無毒品可販售,亦無販售與張雅 筑之意,其又豈會在張雅筑表示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時, 仍一再詢問是否需要其他物品,則被告是否僅係單純中介毒 品上游與張雅筑之角色,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張雅筑詢問之 際是否持有毒品,與被告有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予張雅筑, 核屬二事,並無關聯。
 ⒋至證人張雅筑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通話內容中提到「你 要給我長髮嗎」就是指你要給我海洛因嗎,而「我先跟你拿 一張」就是我先跟你拿1,000元的海洛因,這段對話是我要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對話中的「如果你們是消費者,就25 」是指如果我是購買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就算我2,500 元,但我不是消費者,對話的前面雖然是在講海洛因,但是 被告說他沒有海洛因,是別人的海洛因,我就沒有向他購買 ,對話中我是要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有1,000 元,所以就沒有買成功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 ,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110年4月9日在被告位於三重區的租屋處,以現金1,000元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 184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2頁),固然互核有異。然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之觀察正確,僅 其證言每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 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證人張雅筑於本院審理證 稱: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不想把被告供出來,因為被告幫 我找到一份好的工作,所以我想還他人情,當時才不想把被 告供出來,所以今天作證之前我才說我與被告有利益關係, 被告在場我會擔心而無法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第445頁);復參酌張雅筑係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 分許,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後拘提到案,嗣於同年



月20日上午9時35分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 作筆錄,而被告亦係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 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後拘提到案,再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28分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 見偵一卷第17至33頁、第149至161頁),足見張雅筑為警拘 提至製作警詢筆錄時,非無可能因與被告所在空間相同,迫 於被告在場之壓力,擔憂事後遭報復,始避重就輕,未敢明 確指證被告犯行,直至偵查時未與被告同時間製作偵訊筆錄 ,及本院審理時未有被告在場之壓力,始無所顧忌而為陳述 。又稽諸被告與張雅筑間前揭對話內容,亦可見張雅筑於通 話時告知其毒癮發作,急需購買海洛因施用,倘其等間未達 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張雅筑何以旋即攜帶吸食工具前往被 告位於三重區租屋處,是以證人張雅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雅筑在110年4月9日拿到的海 洛因1包,是我幫帶她去跟其他人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 47頁)。惟其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附表 三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而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 對話內容是張雅筑要來找我,但我不知道她來做什麼,這不 是在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嗣於同日 偵查中改稱:當天張雅筑是要買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有東 西,我帶他去跟人家拿等語(見偵一卷第223頁),又於110 年12月7日偵查時承稱:有關張雅筑指述我賣海洛因的部分 ,我說那不是我的東西,我也沒有,她在我家樓下按門鈴, 我說要東西的話,我帶她去拿,後來我就帶他去板橋莒光路 魚中魚那邊拿東西,我幫她拿下來後,我們就共同吸食等語 (見偵一卷第408頁);再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 先供稱:我有於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6分許與張雅筑見面, 那時我沒有東西,我在電話中也有跟她講不是我的東西,當 天我們沒有達成交易,見面時我也沒有拿毒品給張雅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翻異其詞,改稱:張雅筑當天 拿到的海洛因是我帶她去「魚中魚寵物店」跟其他人拿的, 當天他給我的1,000元是她之前欠我的錢,她為了感謝我救 她,我們在拿到毒品後就一起在車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7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先否認有於110年 4月9日上午7時16分許與張雅筑進行毒品交易,嗣雖一再陳 稱是帶張雅筑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但就該次購買毒品種類乙 節,先稱係安非他命,復改稱係海洛因,另就是否由被告交 付毒品與張雅筑乙情,時稱未交付毒品與張雅筑,時稱代張 雅筑向他人拿取毒品,足徵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審



理時以張雅筑交易對象另有其人等語置辯,實難憑採。又本 次與張雅筑交易海洛因僅被告一人乙節,業經證人張雅筑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依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 觀之,張雅筑實不知本次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管道及成本,被 告既已阻斷其毒品提供者與張雅筑間之聯繫管道,自難認被 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即張雅筑)代為聯繫購買毒品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行為甚明,是本案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9日上午7時16 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雅 筑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張雅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 22分許到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8分許(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我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這次是我與楊文 濱合資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通訊軟體Messenger 內,被告要求我匯現金給他,可是我跟楊文濱的錢沒準備好 ,我在等楊文濱匯錢,後來我與被告有碰面拿1包甲基安非 他命,總共匯款1,500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84至185頁 、本院卷一第442至445頁)。
 ⒉且觀諸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告與張雅筑間臉書Messenger有如 下對話,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下午4時22分許傳送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與張雅筑後,嗣張雅 筑確認被告抵達時間,復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26分許傳送 「我現在去711匯給你我匯一千給你等等人家會用轉500給你 」等訊息;另附表三編號8所示張雅筑楊文濱間臉書Messe nger對話中,張雅筑於110年7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將被告 前揭中國信託帳號傳送與楊文濱,並討論是否由楊文濱直接 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嗣楊文濱於同年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 陸續傳送「我這邊的哪個也很多,今天要不是要幫助妳的我 不是要幫他的也,我這邊的2張就有了幹麻找他拿啊?我不 是神經病啊!」、「懂嗎?5百等等我會匯給他,跟他說怕 就不要出啊?」等訊息與張雅筑,嗣楊文濱於同年月27日晚 間6時57分許傳送拇指表情符號張雅筑復於同日晚間7時1 分許傳送「哥哥謝謝」等內容與楊文濱等情,有附表三編號 7、8所示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頁、第171至172 頁),可見張雅筑在被告傳送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後,旋即 轉發與楊文濱。又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7月26 日晚間10時1分許、同年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以存款機方式 分別存入1,000元、500元等節,有中國信託111年4月2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11頁) ,互核與前開款項匯入時間與張雅筑告知被告及向楊文濱表 示感謝之時間,均甚為相近,則被告與張雅筑間固未在附表 三編號7所示對話內容內明示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交易標的 ,然雙方既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並對毒品種類 、數量、品質,充分理解對方語意,且約定見面地點,該等 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暗語對 話模式高度相似,堪認證人張雅筑證述上開對話係其與楊文 濱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
 ⒊有關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乙節,證人張雅筑 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楊文濱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用匯款方式給被告,我匯款1,000元,楊文濱匯款500元, 但時間及地點我不記得了等話(見偵一卷第160頁);嗣於 偵查中證述:我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匯款1,000 元,楊文濱匯款500元,地點是在三重區等語(見偵二卷第1 85頁);於本院審則證稱:我與楊文濱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出資1,000元,而楊文濱出1,500元,當時我住 在板橋的賓館內,被告的老婆載他到板橋的賓館跟我碰面, 我在現場交給被告現金1,000元,另外再匯款1,500元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5頁)。可見就交易地點,證人 張雅筑先證稱:不記得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三重等語, 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板橋賓館等語;而就交易方式,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匯款1,500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其詞,改稱:現金1,000元,匯款1,000元等語,均略有 不一。然審酌施用毒品者反覆向人購毒,實無可能期待對於 每次購毒之交付毒品完整細節均記憶深刻,且張雅筑對於其 手機內與被告、楊文濱間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係其與 楊文濱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有匯款與被告, 及自被告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前 述卷內客觀事證相符,自不得僅憑若干細節瑕疵,排除證人 張雅筑關於本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重要案情所為一貫證述, 逕認其證詞全不可採。又證人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 :係與楊文濱合資匯款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一卷第160頁、偵二卷第185頁),稽核卷內匯款資 料被告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亦存入現金1,000元、500元等 情,均如前述,是此部分交易金額之認定,應以證人張雅筑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更正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頁),尚難憑採。




 ㈣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李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0年8月1日凌晨 1時13分到25分間,我與被告間的臉書Messenger訊息是在聯 絡安非他命的事,被告在對話中傳他的帳號給我,是要我匯 錢給他,當天我叫Lalamove去被告位於三重區的住處拿價值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alamove先去找被告,由Lalamov e付2,000元給被告,被告再拿錢給Lalamove,Lalamove再把 毒品送過來,這次匯款是由林詩涵用轉帳的方式把錢匯給被 告,而Lalamove代繳的錢是我給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02頁 、本院卷一第462至466頁)。而證人林詩涵於警詢時證稱: 李惠敏在110年7月12日出車禍以前會親自去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但車禍後則改用Lalamove快遞快遞代付功能,她叫 我使用我的行動電話連絡快遞到被告位於三重區的住處,快 遞快到時會通知我,李惠敏再告訴被告快遞快到了,被告才 把安非他命交給快遞,再由快遞送到我們位於金門街的住處 並打電話通知我下樓取貨,而我有提供我弟弟中華郵政的帳 戶讓李惠敏交易毒品時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22至123頁) ;佐以林詩涵行動電話內確有於110年8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 三張街17號與金門街31巷6號間Lalamove訂單資訊,而被告 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亦有於同日凌晨1時25分由林詩涵 以其胞弟帳戶匯款2,000元之紀錄(見偵二卷第127頁、本院 卷一第123頁),則證人李惠敏前揭證述於110年8月1日凌晨 1時25分許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 語,應屬非虛。
 ⒉又觀諸被告與李惠敏間於110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至同日 凌晨1時25分許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其等語音通話 後,被告旋即告知所在地址,復經李惠敏告知外送費276, 並詢問總共應給付多少錢與被告,被告即答稱「2啊!拉拉 你出」等語,嗣被告遂傳送中國信託帳號資訊,並要求李惠 敏盡快匯款等情,有前開對話訊息1份在卷足參(詳附表三 編號9,見偵一卷第37頁)。而證人李惠敏於本院審證述: 「二」就是2,000元的意思,「拉拉」是指Lalamove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62頁、第464頁),可見其等確已談妥毒品交 易金額及外送費用由李惠敏支付之細節。又雖其等未於對話 中言明毒品交易之種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與 李惠敏在110年8月1日凌晨1時許的對話是他要向我買毒品, 當天後來是叫Lalamove過來跟我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益徵證人李惠敏前揭證述:該次對話訊息係聯繫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要屬有據 ,堪可採信。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次交易的毒品是FM2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惟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先供稱 :110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至15分的臉書Messenger訊息, 是李惠敏要向我借錢的對話內容,訊息內有我提供帳號給他 的話,那就是我要向他借錢,李惠敏雖然有提及「匯了」, 但我不曉得是什麼錢,反正不是毒品的錢等語;後改稱:當 天她是為了毒品交易聯繫,但我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偵一 卷第26至27頁);復於同日偵查中陳稱:李惠敏在110年8月 1日凌晨1時許有跟我約,但我身上沒有東西,東西很貴,我 沒有東西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23頁);嗣於111年11月2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該通話內容是李惠敏要向我買FM 2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見被告先否認因毒品交易聯 繫,嗣經自承係聯繫毒品交易,但仍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 ,復觀諸該次警筆錄記載均係向被告確認交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見偵一卷第19至33頁),倘被告於110年8月 1日凌晨1時13分許至25分許間與李惠敏所討論交易之標的非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其未當場言明,直至本案為警 查獲後1年始稱所交易之毒品種類為FM2。反觀證人李惠敏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交易之標的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已詳前述,況證人李惠敏與被告於上揭對話內容所示 時間既非交易當場立即為警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 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 及毒品種類之必要,足徵證人李惠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有關交易毒品之種類乙節,相較被告前開陳述,更為可採 。且李惠敏除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外,未曾購買其他種類之毒品,也未曾向被告買 過第三級毒品FM2等節,復據證人李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468頁),足認本案交易之毒品種類確 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 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 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 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 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雅筑、李惠敏,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傳喚證人戴珊珊,以明被告是否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雅筑,及其等是否因交 易毒品而碰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45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地點與張雅筑碰面,後來我老婆戴珊珊知道後就罵我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陳稱:我老婆戴珊珊可以證 明我帶張雅筑出去,且我當天沒有任何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8頁),依其所述證人戴珊珊僅見聞被告有與張雅筑 一同外出,而有關是否確有交易毒品事宜乃事後聽聞,然被 告有無與張雅筑一同外出,及被告於張雅筑詢問欲購買海洛 因事宜時是否持有毒品,均與被告有無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 及其有無販賣海洛因與張雅筑無涉,且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海 洛因與張雅筑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⑴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 93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⑵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8 0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7頁、卷二第56頁)。
 ⒉本院審酌被告經前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應知毒品對於身心 健康之戕害,竟未能悔改、遠離毒品,仍於前開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亦屬重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 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 評價裁量後,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查被告雖 於警詢中陳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菸斗」之黃英俊, 即其手機內暱稱「不甩尾機車(門號0000000000)、「藍教 題(門號0000000000)」、「帥哥(門號0000000000)」之 人,然經警方循線追查後,認被告指述內容與其手機數位採 證資訊不符,且經長期埋伏蒐證亦查無黃英俊販賣毒品之相 關事證,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決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



3059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是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前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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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