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筑
選任辯護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㈥、㈧、㈩、、、所示之罪刑。應
執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
被訴如附表編號㈣、㈤、㈦、㈨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擔任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已於110年10月13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依其
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可能使他人以該
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吳承衡共同基
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5年
5月至107年8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21紙,
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441萬1,104元,再交付予如附
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規避稅務機關的
警示查緝,扣除虛設行號部分,附表所示營業人持其中86紙
、銷售額共1,428萬9,548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71萬4,484
元,以上述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
71萬4,4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
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4-1
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應吳承衡之
要求,於其提供之文件簽名,並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證及發票
、變更公司登記等情,惟否認有開立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因吳承衡買房子與我及未成
年子女居住,並提供生活費,6年間我都認為我們是類似男
女朋友的關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簽發該等文書,但我沒有經
手過統一發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公
司之經營,亦未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與本案起訴罪名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㈠本案公司於105年3月1日設立登記,原為一人公司,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於106年4月12日登記由
被告擔任董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證人即股東丙○○出
資額為500萬元、證人即股東乙○○出資額為200萬元,並變更
公司址至臺北市內湖區;於107年6月20日丙○○出資額轉讓予
李居翰,並變更公司址至臺北市中山區;於110年10月13日
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承衡
,被告於吳承衡所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包括被告3度簽名申
請領用統一發票,並於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
告書上就該公司員工人數、營業場所及經營業務等欄位加以
確認後簽名、於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7年6月29日之聲明
書文件上簽名,本案公司並有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與附
表所示之營業人,該等營業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申報狀況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丙○○及乙○○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下稱A卷,卷一即A1卷】
第139、140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12-134頁)大致相符,
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A1卷第89-118頁)、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
查詢作業(A1卷第64-13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下稱中南稽徵所)109年11月20日函附本案公司設立、
遷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及聲請書等
資料(A1卷第203-20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
(下稱內湖稽徵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本案公司遷址及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房屋租賃契約
、107年6月29日聲明書等文件(A1卷第207-219頁)、內湖
稽徵所112年1月19日函附查訪報告表及變更負責人資料(本
院卷第57-62頁)、中南稽徵所112年2月13日及3月1日函(
本院卷第63-67頁)、本院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77、7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A1卷第391-41
1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A1卷第441-466
頁)、申購發票資料(A1卷第247頁)、欠稅查詢情形表(A
1卷第437-439頁)、循環交易表(A1卷第245頁)、附表所
示統一發票上下游各營業人之國稅局移送書、營業稅籍資料
查詢、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關係人備詢說明紀錄等
件(詳本院卷第141-156頁之卷證出處之記載)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所謂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現今商業實務,一般人以
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並非難事,又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
虛構交易事實,提供他人申報而逃漏稅捐之犯罪模式,乃一
般使用他人名義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
三披露。而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將幫助其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至為明確。且公司
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進、銷貨物以營
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
㈢丙○○證稱:吳承衡告以出資200萬元擔任本案公司股東會配股
、配息、配車,且不影響我原經營之事業,而其亦得以公司
名義貸款,當時因貪圖利益而同意,我不清楚本案公司實際
經營內容,偶爾會前往本案公司內湖營業址,該處沒有裝潢
只有簡易擺設像招待所,我曾於內湖營業址見到被告不超過
3次,與被告談論被告所從事之精品代購,與吳承衡則談論
其經營之房屋日租話題,但被告未曾提及與本案公司業務相
關事宜。吳承衡不時邀約我與其他公司之人聚餐,亦是跟我
一樣擔任某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20-124頁、第129、13
0頁);乙○○證稱:我與吳承衡於105年10月後係男女朋友,
當時其稱其設立之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能為我爭取優惠房貸
利率,我遂與其至銀行詢問,其取走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
登記我為本案公司股東。吳承衡為我慶生而認識丙○○,其等
談及跟銀行關係不錯有意願投資,至於被告係因我提起確認
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而認識,被告表示吳承衡要她不予理會
我的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語(A1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3頁
、第116頁、第118頁),已然證述本案被告有去過內湖營業
址,惟實際處理本案公司業務者係吳承衡等節。
㈣觀之本案公司新設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2次遷址領用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均係由被告本人到場辦理,並於申
請書上簽名等情,有內湖稽徵所112年1月19日函及中南稽徵
所112年3月1日函(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統一發票購
票證申請書3紙(A1卷第205、206頁、第209頁、第217頁)
在卷可證,而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稱:有限公司倘非登記名
義人申請或領取購票證,必須由出具委任書留存為紀錄始得
為之,而本案公司確係由登記名義人本人申請,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因此,被告申請領用
本案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3紙時,應非假人之手而親自為之
,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僅去過稅務機關1次等語(
本院卷第35頁),當無可採。
㈤本案公司於106年4月14日遷入內湖稽徵所轄區時,稽徵所依
「營業人登記案件實地訪查要點」為確認營業現場及瞭解營
業項目而查訪,被告填載有3名員工、辦公室係與林淑娪承
租、經營手機、精品買賣,並檢附租賃契約書,復於本案公
司遷址至中南稽徵所轄區時,因系統資料顯示該公司進銷項
異常,承辦人遂於被告於107年6月29日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時,要求被告簽署確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投入資
金實際經營之聲明書,有前開內湖稽徵所112年1月19日函文
暨附件、內湖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A1卷第211-216頁
)、107年6月29日聲明書(A1卷第219頁)及前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已然數次對於自己簽署之文
件表明為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對於本案公司經營內容或相
關事務為意思表示。被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之105年3月
、106年4月、107年6月,已為30歲左右之成年人,從事代購
為業,亦具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經驗可預見不當保管或將足表彰身分之證件任由不具高度
情誼或信任關係之人持有或概括授權其使用、或無正當理由
聽從他人於機關文件中為特定意思表示或簽名署押,即有可
能使他人遂行前開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況本件被告全然無為實質查證之情形下,僅憑吳承衡之請
託或要求,即任意交與身分證件相關資料,更為之簽署、填
具稽徵所的文件,足認其於當時即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辯稱:我都沒有認真看清楚文件的內容,因為吳承衡
很照顧我,給我房子住,也給我生活費,吳承衡要我填具或
簽名我就照做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丙○○證稱:吳承
衡並未表示被告係其女友或老婆,也沒有任何牽手、擁抱、
親吻等親密的行為舉措,談及被告僅係公事公辦的感覺等語
(本院卷第127、128頁),且被告亦自陳:吳承衡因艾諾公
司遭會計竊取票據而有債信問題,所以開了本案公司,吳承
衡對家人很好,「很像」男女朋友,乙○○提告我才知道他有
女朋友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171頁),在在可見被告從
頭到尾與吳承衡都沒有確認彼此間的關係,或係自己一廂情
願,或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已,是被告與吳承衡間難認有何信
賴關係可言,且由被告不斷提及吳承衡提供居住地及生活費
用等情觀之毋寧可認被告因可獲得上開由吳承衡提供之利益
,即同意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並簽
署文件,其具有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此
為辯,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110年12月19日施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1-16、㈡22-52、㈢72-80、㈥122-124、146
、㈧162-164、171、㈩223、241、242、249-255、269-274
、285-289、30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競合:
被告於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間,分別於每2月為一期之報
稅期間,其係於同一報稅期間藉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
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
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共犯關係:
被告前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與吳承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
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吳承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營
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
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論以
幫助逃漏稅捐罪共9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尚有未合。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本應誠
實繳稅,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已預見不當保管或將足
表彰身分之證件任由不具高度情誼或信任關係之人持有或概
括授權其使用或無正當理由聽從他人於機關文件中為特定意
思表示或簽名署押,容任吳承衡為前開行為,使之填製不實
發票交與各該營業人而為行使,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擾亂稅務作業,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難
稱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角色之罪責程
度。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任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允
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減輕因素,併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
曾幫忙家中檳榔攤及代購、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要扶養,並
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本院卷第181、182頁)等一
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所犯9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9次犯行間隔期間非長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檢察官認買方營業人壹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誠攻國際商行
、麗峰實業有限公司、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商業有 限公司、耀運國際有限公司、裕邦資訊有限公司、奧狄實業 有限公司、晁德企業有限公司、浩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唯宇通訊有限公司、迪家文創有限公司、晶彩休閒娛樂有 限公司、探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君陽國際有限公司、旭宥 企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21、24、25、35-37、 41、42、44、48、51、55、60)為虛設公司,此據檢察官於 事實欄記載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予以扣除,且於附表中明確 載以「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則犯罪事實欄末3行扣除虛 設營業人後,買方營業人申報扣抵數額及營業稅額之記載有 誤,應與更正之,是此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幫助逃漏稅捐而 有害於核課稅捐正確性的部分,併與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認:
㈠被告明知本案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8月止,開立 除如編號㈠1-16、㈡22-52、㈢72-80、㈥122-124、146、㈧162-1 64、171、㈩223、241、242、249-255、269-274、285-289 、309以外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附表編號㈠1-16、㈡22-52 、㈢72-80、㈥122-124、146、㈧162-164、171、㈩223、241、2 42、249-255、269-274、285-289、309以外之營業人即 附表編號㈧161、165-170、㈨187、207、㈩219-222、230、231 、240、243、259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 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除附表編號㈠1-16、㈡22-5 2、㈢72-80、㈥122-124、146、㈧162-164、171、㈩223、241、 242、249-255、269-274、285-289、309以外部分即附表 編號㈧161、165-170、㈨187、207、㈩219-222、230、231、24 0、243、259,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
㈡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5年5月起至107年8 月止,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本案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案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
就附表編號㈧161、165-170、㈨187、207、㈩219-222、230、2 31、240、243、259之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 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 始成立該罪。查該等統一發票,營業人並未持之申報,有前 開專案申請調檔查案清單在卷可查(A1卷第391、392頁、第 394頁、第396-399頁、第405頁、第410頁),因而未生逃漏 稅的結果,是被告之行為自然不構成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
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惟如犯罪構成事實係以「明知」為要件者,因 行為人需具有直接故意始能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行為 人對此構成犯罪事實均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於彼此間 始得在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而論以共同 正犯。另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明知」為 主觀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識與意欲,在本罪而言,即係指行為人對於所填入會 計憑證之事項係不實者須有認識,但仍將該不實之事填入會 計憑證而言,如並不存在實際交易但卻開立統一發票與他人 之情形是;倘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並非明知時,自不得以本 罪相繩。
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丙○○雖證稱:吳 承衡有向我介紹被告係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曾於內湖營業
址見到被告不超過3次等語(本院卷第121-124頁),然其亦 證稱:未曾與被告談及本案公司營運之內容,均係談論被告 之精品代購事業,且吳承衡介紹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時,被告 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足見丙○○並沒 有實際見聞被告參與本案公司之經營,被告亦沒有向丙○○自 稱為公司負責人,而不論係丙○○或乙○○之證詞內容,均圍繞 吳承衡之經營企業有方、騙取其等信任之話術,僅得說明吳 承衡方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可謂係本案之核心人物 ,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證本案公司開立之發票係被告所為,而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因此,難認被告係明知吳承衡確有填製如附 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事。且被告既欠缺「明知」之直接犯 意,依上述說明,亦無由與吳承衡間成立共同正犯。則檢察 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被訴就附表編號㈣、㈤、㈦、㈨所示填具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及附表編號㈨187、207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俱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㈥、㈧ 、㈩、、、所示填具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雖不構成填 具不實會計憑證罪,然與前開構成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 編號㈧161、165-170、㈩219-222、230、231、240、243、25 9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雖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然 此與前開構成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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