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17號
TPDM,111,訴,101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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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惠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惠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惠君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卡拉OK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廁所處,因使用廁所 問題,與鍾佩玉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鍾 佩玉,致鍾佩玉受有左膝內側挫傷、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 炎、右腕挫傷併腕屈肌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鍾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翁惠君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另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鍾 佩玉,我與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卡拉OK店內廁所處,



因使用廁所問題,與鍾佩玉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新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2至14、15至16、17至18、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 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膝內側挫傷、右肩挫傷併二 頭肌肌腱炎、右腕挫傷併腕屈肌肌腱炎之傷害,有診斷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是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去廁所嘔吐,外面有人敲門,我就回說我在嘔吐 等我一下,但那人還是一直敲門,後來我出來後,被告就在 廁所外面,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徒手從我正面推我, 我往右邊倒下,我就還手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15至16 、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告訴人有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告訴人 於案發後至新北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內側挫傷、 右肩挫傷併二頭肌肌腱炎、右腕挫傷併腕屈肌肌腱炎之傷害 ,有新北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並有 告訴人所提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1頁),均與 告訴人證述被告以手推致其往右倒下,因此而得受傷害之部 位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之證述,並非虛妄,堪信告訴人所 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沒 有傷害告訴人,與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云云,並不 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為認定,至 其所辯,諒屬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反以手推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自非可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卡拉OK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 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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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