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87號
TPDM,111,聲判,28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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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在洪
代 理 人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劉杰亦




潘政嘉


林國仙


劉仕文



連薔



郭錦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87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 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 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案程序應依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在洪以被 告劉杰亦、潘政嘉林國仙劉仕文連薔郭錦駩(下合 稱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提起 告訴(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告發,詳後述),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05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可憑,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四、有關被告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 質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就被告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聲請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直接被害人, 其此部分請求究辦(偵續字卷第71至74頁),僅能認係告發 ,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 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 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論旨 參照)。
 ㈡據上,就被告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不合法,此不因高檢署檢察長 未另敘明此部分再議不合法,而有不同論斷,應予指明。五、有關被告6人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郭錦駩日昇金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昇金公司)負責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嘉品公司)股東及前代表人;被告連薔日昇金公 司會計;被告劉杰亦為慈安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人本 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6人與另案被告劉耿宏(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王小胖」、「鈔王福照」、「王先生」之成年男子、 自稱「沈亮」之人,利用納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使人 誤信投資納骨塔位易有高額利潤,及投資持有納骨塔位之 人,因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劉杰亦於108年7、8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投資 銀灰白玉高級內膽骨灰罈、塔位,有增值空間云云, 並提供以被告潘政嘉擔任倉庫保管人,載明被告潘政嘉 名下門號之「安心到府倉管中心」收執聯10張,用以取 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金錢購買40個 骨灰罈及10個塔位。被告劉杰亦見聲請人無現金可付, 遂與「鈔王福照」先透過「沈亮」認識被告林國仙,復 由被告林國仙於108年8月22日,陪同聲請人至被告郭錦 駩經營之日昇金公司所屬借款平台「日生金Daily Gold 」辦理借款,由被告連薔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與聲請人,約定月利2%,並要求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 書、本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將聲請人名下臺 北市○○區○地○○○○○○地號、建號詳卷,下合稱本案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嘉品公司,且 信託移轉於日昇金公司負責人被告郭錦駩。聲請人簽署 上開資料後,被告連薔即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銀行)信維分行面額450萬元、290萬元之本行支票 2紙(下合稱本案本行支票)、現金146萬1,820元與聲 請人;另於108年8月26日,匯款113萬8,180元至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惟 聲請人取得本案本行支票、現金及匯款後,均旋遭不明 人士取走或提領一空。
   ⑵被告劉仕文於108年10月間,陪同聲請人至日昇金公司, 詢問先前聲請人向日昇金公司借款之事宜,乃更擬以出 借款項名義,詐取聲請人錢財,嗣其與聲請人因故未達 成借款協議,而未詐得聲請人之財物。
   ⑶被告劉杰亦於108年10月至11月8日間某時,與「鈔王福 照」共同聯繫聲請人,佯稱可代聲請人販售10個骨灰罈 ,惟為節稅目的,聲請人須先支付260萬元節稅金云云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先行支付260萬。被告劉杰 亦遂要求另案被告劉耿宏陪同聲請人至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辦理匯款,將260萬元匯至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板新 分行帳戶(戶名:昶泰興業有限公司)。惟聲請人未及 匯款,另案被告劉耿宏即為警查獲,方知受騙。  ⒉然查:
   ⑴聲請人最初向吳美玉等人借款或大量購入殯葬產品,究 係另有所圖或遭人欺騙,因聲請人罹患阿茲海默症,現 無法到庭陳述,已難查明。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間另 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匯出共500萬元至另案加重詐欺 被告呂泰廷(業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 判決論罪科刑,下稱另案詐欺案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惟觀之另案判決內容,另案被告呂泰廷與被告 6人間並無具體連結關係,難認就另案被告呂泰廷前開 犯行,本案被告6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5日,在慈安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劉杰亦陪同下,向慈安人本公司購買銀灰白玉加高 級內膽共40份,價格405萬元,並以支票支付款項;復 於同年108年8月29日由被告劉杰亦陪同,向慈安人本公 司購買蓬萊陵園永愛園區之塔位認購憑證10份,價格90 萬元,並以現金支付款項,而聲請人確有收到購買之銀 灰白玉高級內膽,並委託被告劉杰亦代為保管,殊難 謂被告劉杰亦、潘政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卷內既乏事 證證明被告劉杰亦、潘政嘉係施用詐術誘騙聲請人購買



前開商品,即不得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劉杰亦 、潘政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⑶聲請人為清償前於108年6月間對吳美玉之欠款235萬元、 740萬元,在被告林國仙介紹下,向日昇金公司借款1,0 00萬元。該借款係由游佳鈴出資,被告連薔擔任貸與人 ,由聲請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信託擔保,被告連 薔即交付面額為450萬元、290萬元之本案本行支票、現 金146萬1,820元,匯款113萬8,18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 由聲請人收受,嗣清償聲請人對吳美玉之債務。衡情, 被告林國仙連薔郭錦駩等人應非詐騙集團成員,否 則渠等何需出借真實資金,替聲請人清償前債,甚將資 金置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下?本案尚不能排除聲請人係遭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向不知情之民間借貸業者(如 證人吳美玉、被告連薔郭錦駩、介紹人林國仙等)借 款,並有借新還舊之情事。
   ⑷就被告劉仕文擬出借款項部分,被告劉仕文雖曾陪同聲 請人至日昇金公司,確認聲請人先前借款狀況,然依其 所辯從事二胎轉貸,評估因本案房地抵押狀況已到市價 頂端,無法承作轉貸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劉仕文確 有不法意圖,擬詐騙聲請人財物,自無按照借款常規評 估抵押品之必要,尚難以聲請人單方指訴,即認被告劉 仕文有詐欺、洗錢等犯嫌。
   ⑸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遭人以出售骨灰罈需支付節稅金2 60萬元為由詐騙,惟未能提供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被告劉杰亦與「鈔王福照」、另案被告劉耿宏或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謀議,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況陪同聲請人前往土地銀行辦理匯款之人係另案被 告劉耿宏,非被告劉杰亦,當難僅以另案被告劉耿宏曾 陪同聲請人至銀行辦理匯款,逕認被告劉杰亦涉有詐欺 、洗錢等罪嫌。
   ⑹就本案元大帳戶內款項是否由聲請人領取、本案支票是 否由聲請人背書後持票領款,聲請人指訴與事證不符。 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非出於自由意志從事前開交 易。又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12日接受精神鑑定,經鑑定 機關認「推估失智的程度為非常輕度(CDR=0.5,M=0.5, O=0,J=0.5,C=0,H=0,P=0)」,鑑定結論為「輕度認知 功能障礙」患者、「認知功能障礙程度極為輕微,病程 仍在前期」、「由鑑定所見,陳員之為意思表示能力與 受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大礙,但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能 力,則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而有不足,應未符



合『監護宣告』之程度,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 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嗣經法院於109年6月17 日為輔助宣告(由聲請人配偶阮榕萍擔任輔助人),然 參酌聲請人於108年8、9月間仍可自行辦理臨櫃提款、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近乎痴 呆程度以致受騙等節,自非可採。
   ⑺再者,另案被告呂泰廷所為之另案詐欺案件;暨聲請人 於本案案發翌年即109年間所受詐騙、與案外人鄭錦淵陳燕雪所涉民事訴訟,均與本案具體情節有異,不得 比附援引,而認被告6人涉有犯罪嫌疑。
  ⒊此外,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描述被告6人間有何共同施用詐術 、聯合行騙之事證,無足證明被告6人間之何項行為如何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證明被告6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因認其等 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 聲請人未能清楚描述被告6人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聯合行 騙之具體過程,目前因罹患病症,無法完整回憶陳述案情 經過(偵22792卷二第45頁反面、第155至157、171至175 頁),且就有關本案元大帳戶款項是否由其領取等重要事 實所為指訴,與客觀事證相悖,其指訴已有瑕疵(偵2279 2卷一第60頁)。聲請人最初大量購入靈骨塔及向他人借 款,究係另有所圖或遭人欺騙,已難查明,然依卷附聲請 人與被告劉杰亦、潘政嘉間簽署之和解同意書、聲請人手 寫字條影本、收納空間使用契約書、暨被告劉杰亦所提聲 請人在場之拍攝存放銀灰白玉高級內膽之倉庫影片光碟 暨截圖(偵14712卷第47、53至5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 向被告劉杰亦購買塔位、骨灰罈,該交易並非虛偽。關於 以本案房地辦理1,000萬元借款與設定抵押、信託之經過 ,有證人黃景揚游佳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偵22792 卷一第113至115頁、卷二第190至191頁),且有借款契約 書(兼借據,另附本票、本票授權書)、不動產信託契約 書、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撥款委託書(同意書)、簽收 單、本案本行支票可證(偵22792卷二第47至51、53至57 頁);有關借款金流及代償前債部分,則有證人吳美玉黃景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偵22792卷一第113至115頁 、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聯邦銀行109年2月13



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5528號調閱資料回覆、合庫 銀行信維分行109年1月10日合金信維字第1090000128號函 、聲請人簽收紀錄、存證照片、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提款照片、本案房地登記資料可佐(偵22792卷一第119至 175頁、卷二第102至114、145至147、150、204頁、偵續 字卷第91頁),以被告林國仙連薔郭錦駩出借真實資 金替聲請人清償前債、甚將資金置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狀 況,不能排除前開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又聲請人 自承記憶混淆,無法想起被告劉仕文帶其至日昇金公司之 緣由(偵22792卷二第44頁反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劉仕文有何犯罪,且若被告劉仕文擬詐騙聲請人財物, 衡情無按照借款常規評估抵押品,且為聲請人向黃景揚確 認前債交易真偽之必要(偵14712卷第46頁、偵22792卷一 第115頁、卷二第93至94頁),難認被告劉仕文有何詐騙 行為。就節稅金260萬元所涉詐騙,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劉杰亦身涉其中,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民事判決(偵續字卷第61至65、101至106頁),均難認與 本案被告6人具有關聯性。聲請人之指訴,既無確實之客 觀證據相佐,當難僅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6人於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因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節, 經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俱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認事採 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⒉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被告6人之詐欺犯罪手法與模式,係專 門鎖定早年投資納骨塔之年邁老人,以話術訛騙交易,復 假意借款設定抵押權,進而拍賣房地或要脅取得財物。司 法不可縱容詐欺,不能僅以聲請人未能清楚描述犯罪情節 ,即認被告6人未有詐欺等犯嫌云云。然按: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 告訴人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 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犯罪嫌疑之基礎。   ⑵有關本案房地是否係由聲請人信託移轉郭錦駩、本案元 大帳戶內款項由何人提領等重要事實,聲請人指訴:我



不知本案房地已經移轉,懷疑是詐騙集團所為,本案元 大帳戶內金錢遭他人領走云云(偵22792卷一第11頁反 面、第60頁),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指訴非無瑕疵。 且就攸關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卷內事證均不明朗,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聲請人之 指證。質言之,本案被告6人所為,固有啟人疑竇之處 ,然於欠缺客觀事證下,尚難僅以本案與實務上慣見之 「殯葬詐欺」犯罪手法與模式類同,即推認被告6人有 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抑或僅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前開 諸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整體犯罪計畫,相互配合、 掩護而共同為詐欺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⒊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於108年8月2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權與辦理信託登記時,銀行內尚有存款500萬元,可月 領利息4萬餘元,在此狀況下,何需向他人借款1,000萬元 ,負擔每月高達20萬元之重利?又任何正常人會借款1,00 0萬元與失智老人?凡此各節,均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6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司法不可背離邏輯與經驗法則 云云。然查,聲請人為保有退休金或為繼續領取高額利息 ,在帳戶內有存款狀況下,未動用該筆退休金存款,另至 日昇金公司辦理短期借款,非無可能。又日昇金公司因聲 請人可抵押、信託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始願出借高額資金 ,核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且證人黃景揚吳美玉及吳美 玉之女袁婕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聲請人從事交易時精神狀 況正常等語(偵22792卷一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卷二 第89頁),亦難認聲請人從事前開交易時,有何反於自由 意願而受詐欺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不足憑為不利 被告6人之認定。
  ⒋聲請人再主張:本案合庫本行支票兌領前,既經聲請人背 書轉讓,顯係由非聲請人之不詳人士兌領,駁回再議處分 書認本案本行支票係由聲請人親自兌領收受,顯有錯誤等 語。經查,本案合庫本行支票均由聲請人背書後,存入吳 美玉聯邦銀行帳戶由其兌領,清償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等 節,為證人吳美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22792卷二第89 頁反面),並有聯邦銀行109年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 10910305528號調閱資料回覆、合庫銀行信維分行111年3 月3日合金信維字第1110000606號函、111年5月30日合金 信維字第111000169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為憑(偵22792卷 二第145至147頁、偵續字卷第48至50、99頁)。駁回再議 處分書認本案本行支票係由聲請人「背書後持票至往來銀



行將款項存入前開聯邦銀行帳戶」,無論是否有誤,均不 生影響於本案認定之結果,此部分指摘,無足憑為不利被 告6人之論據。
  ⒌聲請人另主張:司法不可因循怠惰,聲請人已指出本案關 鍵人「鄭棋灃」與另案偵查中之被告「鄭棋峯」為同一人 ,且即為「鈔王福照」,檢察官應進一步調查其人別。又 檢察官應查證吳美玉是否確有借款與聲請人、具體約定為 何,並究明何以還款740萬元即可塗銷1,000萬元之抵押權 。更應查證諸多疑點舉凡「鄭棋峯」與聲請人如何認識、 與本案被告6人關係、何以另案介紹聲請人向鄭錦淵、陳 燕雪借款等,凡此均屬偵查不備,有以交付審判即准許提 起自訴作為權利救濟手段必要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是聲請人前開證據 調查之主張,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六、綜上所述:
 ㈠有關被告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不合法。
 ㈡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6人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 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6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 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 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 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准 許提起自訴論據者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 許提起自訴事由存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㈢準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上㈠部分)及無理 由(上㈡部分),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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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昇金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