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鄭啟信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王志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8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
4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具狀)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4 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483號處分書駁回 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送達(見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6483號卷第37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詳後述),有其 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理 由狀所記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258條之4於112年5月30 日修正通過,修正前已繫屬之交付審判聲請案件,視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茲因本件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修正 前提起,故以下仍以修正前之制度用語,加以論述),其目 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 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 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 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 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 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 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依證人即諾亞公司會計林秋萍、業務 陳建偉及劉逸華之證詞,因此認定諾亞公司之佣金明細表與 已付款明細表上記載之佣金,即為支付給業務員的業務獎金 ,並非退給客戶廠商的佣金。且業務員若達到業績,公司尚 另外核發業績獎金乙情。㈡被告提出104年至106年之M/P申請 表原始文件影本及被告提出104年至106年之年度比較損益表 影本,與104至106年應付佣金明細表間,可資勾稽、比對, 因此認定104年至106年之M/P申請表及應付佣金明細表並無 虛偽不實之情。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 ,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㈠聲請人所指被告挪用公款部分,似指涉被告涉嫌背信 罪嫌,然此部分已經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敘明公司為犯 罪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代表告訴方為合法,故身為諾亞公 司股東之聲請人不得對於此部分提起告訴或聲請再議,聲請 人就此部分提起再議為「不合法」,本諸聲請交付審判(或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係以經再議「無理由」駁回為救濟之 前提,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即 有未合;㈡按為賺取銷貨收入而發生之直接費用,稱為銷貨 成本,而為使企業能繼續正常營運所發生之間接費用,稱為 營業費用,苟本案諾亞公司已對依上開準則認列損益,即難 謂於法未合,且獎金發放標準、方式,本即由各公司依照營
運方式、特色等項,自行決定,並無一致或法定標準,則聲 請人所謂諾亞公司之損益表將佣金支出與業務獎金分開表列 ,有違公司經營及商業會計之經驗法則,即純屬個人臆測之 詞,實難採信;㈢另所指諾亞公司員工均已轉移至翔宇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被告與翔宇公司現任負責 人即本件證人劉逸華回復之存證信函均為連號,可見均為同 夥等各云云,縱令屬實,亦不足以單憑此節即率以認定其等 相互勾串而推翻證人林秋萍、陳建偉及劉逸華等人證詞之可 信度;㈣再業務退佣明細表中雖有部分明細誤將劉逸華列為 客戶端,然類此明顯誤載部分,顯屬人為誤寫、誤繕,一望 即知,實難依此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存心。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 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 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