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霖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陳矞迪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沛霖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應非法 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矞迪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供應非法 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蔡沛霖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矞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仿冒「BTL」商標之磁波刺激器壹台沒收。 事 實
一、蔡沛霖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3開設沛霖名媛彩 妝工作室,陳矞迪則為雷射美容儀器之維修工程師。陳矞迪 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所輸入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重複 刺激肌肉收縮之磁波刺激器(下稱系爭儀器)為醫療器材, 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許 可不得輸入,亦不得供應此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並知 悉「BTL」(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臺灣比特樂有限公 司(下稱比特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且指定使用於醫療儀器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 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然僅因蔡沛霖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委託其購買價格低廉 、可增肌減脂之仿機以供營利(此時尚無證據證明蔡沛霖知 悉所購買之儀器為醫療器材,不另為無罪諭知),竟基於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供應而輸入未經許可之醫療器 材之犯意,及與蔡沛霖共同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7日自大陸地區輸入附有仿冒「BTL」商標 之系爭儀器以販賣蔡沛霖,嗣蔡沛霖於110年3月11日明知系 爭儀器為醫療器材,後亦知悉「BTL」係比特樂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醫療儀 器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與陳矞迪 共同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為行銷目的而 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17日在上開 敦化南路工作室收受系爭儀器,嗣接續在其個人工作室網頁 (https://www.packyisgood.com)、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 號FiT.cOm纖體美學館、臉書專頁「FiT.cOm曲線訂製不讓你 胖」、INSTAGRAM(下稱IG)社群平台「packy0921」等處刊 登提供體驗「倍達樂磁波刺激器」2堂(1堂30分鐘)收費新 臺幣(下同)6,888元之廣告,並張貼多張相同於「BTL」商 標之比特樂公司所販售的同一「倍達樂磁波刺激器」照片( 即"BTL" EMSCULPT magnetic stimulator,該儀器屬醫療器 材分類等級二級、鑑別類別第O類之醫療器材,其效果在「 增強腹部肌肉,使腹部緊實」),以對外招攬客人,並以系 爭儀器供應到場消費者使用,以此方法侵害比特樂公司之商 標權,且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嗣經 比特樂公司委請陳立偉佯裝消費者與蔡沛霖聯繫,後再向警 方檢舉而查獲,並為警於110年8月24日在其工作室扣得系爭 儀器1台。
二、案經比特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公司比特樂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 訴人公司出具之於110年9月27日出具之仿品鑑定報告(偵卷 第107-116頁),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且經被告蔡沛霖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鑑定報告經查無何傳聞 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陳矞迪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陳矞迪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沛霖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 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佯裝消費者之陳立偉、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傅彥鈞偵 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傅彥鈞、陳立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蔡沛霖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 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蔡沛霖及其 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蔡沛霖之詰問權已獲保 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被告陳矞迪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查證人陳矞迪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檢察 官陳述,非以證人身分為之,縱未具結,亦於法無違,而被 告蔡沛霖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於偵訊中所陳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證人陳矞迪於審判中已具結作證並接 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蔡沛霖之詰 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就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矞迪於111年9月19日偵查、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 坦承犯行(偵卷第601-602頁、智易卷第150-152、410頁) 。被告蔡沛霖則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犯行,辯稱 :「就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系爭儀器非醫療器材,因 主管機關無從依其說明書認定系爭儀器為醫療器材;我在系 爭儀器進來後,才知道是醫療器材,我以為被告陳矞迪是以 合法方式輸入系爭儀器。就違反商標法部分,告訴人公司之 『BTL』商標不夠知名,我請被告陳矞迪購買系爭儀器時,以 為此為大陸地區之品牌,我並無侵害該商標之故意,我雖然 知道系爭機器是仿的,但我不知道是仿告訴人公司的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且我洽詢被告陳矞迪時,該儀器尚未上市,嗣 後以系爭儀器招攬生意時,亦未將『BTL』當成商標在使用」 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蔡沛霖既未特別將『BTL』置 於廣告內顯著之處,且『BTL』在109年9月16日才註冊,此距 被告蔡沛霖於本案營業時甚近,自不知此為商標」。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蔡沛霖於上址開立沛霖名媛彩妝工作室,被告陳矞迪則 為醫美儀器之維修工程師;告訴人公司係「BTL」之商標權 人,該商標於案發時仍在專用期間;被告陳矞迪於110年3月 7日自大陸地區輸入附有仿冒「BTL」商標之系爭儀器以販賣 被告蔡沛霖,被告蔡沛霖則於同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儀器, 隨即接續在前開個人工作室網頁、LINE、臉書專頁及IG等處 刊登上開廣告,並張貼多張相同於「BTL」商標之比特樂公 司所販售的同一「倍達樂磁波刺激器」照片以招攬客人營利 等情,有證人傅彥鈞、陳立偉、被告陳矞迪、及告訴人公司 處長朱昌威之證述可佐(偵卷第39-42、323-324、423-426 、601-602、615-616頁、智易卷第326-353、378-398頁), 並有被告蔡沛霖與陳立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陳矞迪所提供淘寶網站「美修斯磁立瘦肌肉起博器增肌 減脂塑型美容院射頻身體BTL」購物頁面、訂購紀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仿冒磁波刺激器1臺之蒐證照片、
被告蔡沛霖於個人工作室網頁張貼產品增肌減脂機器照片、 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0年11月29日北普竹字第1101064261號函暨附件進口 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在卷可憑(偵 卷第11-15、51-55、57-68、75-79、117、177-181、309、3 17、510-520頁),復有扣案之系爭儀器1台可佐,且為被告 等2人所承認(智易卷第150-155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
㈠就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
⒈系爭機器是否為醫療器材?
⒉被告蔡沛霖是否明知被告陳矞迪輸入之系爭儀器為未經核准 之醫療器材?
㈡就違反商標法部分:
被告蔡沛霖張貼多張相同於「BTL」商標之比特樂公司所販 售的同一「倍達樂磁波刺激器」照片於上開網告頁面,有無 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三、系爭機器為醫療器材:
㈠查告訴人公司所銷售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重複刺激 肌肉收縮之「倍達樂磁波刺激器」,屬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 理辦法第4條附表所列品項「O.5850動力式肌肉刺激器」之 第二級、第O類之醫療器材,其效果為「增強腹部肌肉,使 腹部緊實」,且輸出磁力強度範圍為「0.5T至1.8T」,有衛 生福利部109年4月13日衛部醫器輸字第033403號醫療許可證 、醫療器仿單標籤黏貼表、產品說明及操作手冊在卷可稽( 偵卷第121-132頁),合先敘明。
㈡本案警方先於偵查中函請食藥署確認「系爭儀器是否為醫療 器材」,食藥署認為:「經檢視貴局所附資料,尚未檢附旨 揭產品之中、英文原廠說明書,爰尚難據以判定產品屬性」 、「倘經調查釐清案内產品確屬本案所附『倍達樂磁波刺激 器』(衛部醫器輸字第033403號)許可證之產品,或原廠說 明書等資料宣稱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重複刺激肌 肉收縮,即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有該署110年12月27日FDA 器字第1109052503號函可證(偵卷第185-187頁)。嗣偵查 檢察官即檢附被告陳矞迪提供之系爭儀器操作說明書(偵卷 第365-386頁),再函請食藥署確認上情,該署則回覆:「 所檢附之說明書,未有原廠名稱及地址,且該說明書未包含 所有頁面,部分頁面亦不完整;另有關功能用途、工作原理 之敘述文字模糊,故尚難依此說明書判定產品屬性」,有該 署111年11月14日FDA器字第1110029824號函可佐(偵卷第62
7-629頁),是食藥署雖無從依卷內系爭儀器之操作說明書 判定其是否為醫療器材,然倘「系爭儀器確屬『倍達樂磁波 刺激器』」或「宣稱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重複刺 激肌肉收縮」之情形,即認屬醫療器材。
㈢證人傅彥鈞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曾到總部捷克受原廠 訓練,並取得相關磁療技術之證書,而『倍達樂磁波刺激器』 之原理係透過比較高強度的電壓(大概1500伏),然後轉換 成一個比較高強度的磁場,透過探頭去刺激身體,主要是對 腹部、臀部的肌肉去作刺激、收縮,達到做重訓的運動效果 」(偵卷第323-324頁、智易卷第328-331頁),並有原廠訓 練證明書可參(偵卷第119頁),顯見屬醫療器材之「倍達 樂磁波刺激器」係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重複刺激 肌肉收縮,達到增強腹部肌肉,使腹部緊實效果。 ㈣又系爭儀器之操作說明書即載明「最大磁力強度」為何(偵 卷第383頁),復經證人傅彥鈞於偵查中以高斯計檢測系爭 儀器,並得出其兩側之美容頭發出電磁強度分別為0.513T、 0.519T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 、111年5月12日勘驗報告暨擷圖畫面可參(偵卷第359-363 、389-404頁),且證人傅彥鈞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 「當時我有在警局操作系爭儀器,系爭儀器開機後介面所顯 示可輸出的磁力強度與倍達樂磁波刺激器顯示的相符」、「 因為此種機器電壓很高,我怕用身體測試系爭儀器會造成身 體傷害,故一般實務上我們會利用高斯計來做檢測,只要觀 察高斯計的數值就知道其接觸肌肉時能達到肌肉收縮之強度 為何」、「高斯計主要是用來測量磁力強度,使用高斯計前 ,我有做歸零的動作,之後以高斯計勘驗系爭儀器時,即可 知其輸出磁力強度分別是0.159T與0.513T」(偵卷第324頁 、智易卷第331-332頁),此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5月12日勘驗報告暨擷圖畫面所載「測試前傅彥鈞先對高斯 計進行設定,讀數為『0.000』」、「準備測試前,傅彥鈞均 有稱『目前高斯計均為歸零』」等旨相符(偵卷第392、399-4 04頁),顯見證人傅彥鈞測試系爭儀器前,已確認所持高斯 計正常且歸零,且系爭儀器之使用原理與倍達樂磁波刺激器 相同,均係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以重複刺激肌肉 收縮,應認系爭儀器係仿冒告訴人公司販售之倍達樂磁波刺 激器,其屬醫療器材無訛,是辯護人主張「無法確認傅彥鈞 使用之高斯計有無歸零、有無異常」云云(智易卷第413頁 ),即不足採。
㈤況被告蔡沛霖於111年3月10日偵查中即自承:「系爭儀器的 原理應該是發送電磁波,貼在人體上,造成人體肌肉反覆震
動達到被動式運動效果,我自己有用過系爭儀器,確實有辦 法黏在身上以電磁波達到人體肌肉反覆運動功能」(偵卷第 300頁)。又被告蔡沛霖前於110年3月20日便在其臉書專頁 「FiT.cOm曲線訂製不讓你胖」內宣稱:「大家引領期盼的 增肌減脂終於來了」、「高強度的增肌16%+燃脂19%儀器」 、「30分鐘200次肌肉超縮,相當等於5小時做了以上的抑臥 起坐」,並於IG上張貼人體接觸電極之圖樣,復於其LINE官 方帳號「FiT.cOm纖體美學館」張貼「使用系爭儀器治療30 分鐘內肌肉產生之收縮反應」圖樣,有被告蔡沛霖於臉書、 IG刊登廣告、被告蔡沛霖與陳立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偵卷第54-55、516-517頁),且上開「使用系爭儀器治療 30分鐘內肌肉產生之收縮反應」圖樣,被告蔡沛霖於112年5 月2日審理中亦承認「該圖係指使用系爭儀器時肌肉會產生 的收縮反應」(智易卷第342頁),顯見被告蔡沛霖確有宣 稱系爭儀器係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以重複刺激肌 肉收縮,益徵系爭儀器確為醫療器材,是被告蔡沛霖辯稱「 無從認定系爭儀器為醫療器材」云云,顯不足採。四、被告蔡沛霖明知被告陳矞迪輸入之系爭儀器為未經核准之醫 療器材:
㈠依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所示,分述如下:
⒈109年12月20日,被告陳矞迪先張貼倍達樂磁波刺激器之照片 ,並稱「這應該就是妳需求的機器了吧」,被告蔡沛霖即詢 問「有賣仿的嗎」、「有仿的我買呀,哈」,嗣被告陳矞迪 便解釋該機器之運作原理及功效,並表示「正機一台650萬 ,所以很少診所買」、「還不普及但很多客人問就是」 , 被告蔡沛霖復詢問「仿的呢?」,被告陳矞迪回覆「幾十萬 而已」、「要談價格,我湊多台點,可能便宜點」,被告蔡 沛霖又追問「外型都一樣?」,被告陳矞迪回覆「都一樣」 ,並張貼網友分享使用倍達樂磁波刺激器之文章(智易卷第 203-227頁)。
⒉109年12月22日,被告蔡沛霖欲勸說被告陳矞迪先購買系爭儀 器後將之出租自己,即於109年12月22日稱「畢竟它是仿的 ,租機才能試水溫」,然2人經討論後,被告蔡沛霖仍決定 自行購買1台儀器(智易卷第231-267頁)。 ⒊110年3月2日,被告蔡沛霖詢問購買之儀器是否入境,被告陳 矞迪回覆「還沒」、「在移倉,要闖關。現在查比較嚴」( 智易卷第269頁)。
⒋110年3月11日,被告蔡沛霖詢問「增肌減脂是美容儀器還是 醫療儀器?」,被告陳矞迪回稱「醫療儀器」。嗣於110年3 月12日,被告陳矞迪即張貼系爭儀器照片予被告蔡沛霖,其
上顯有「BTL」商標(偵卷第58頁、智易卷第275-279頁)。 ⒌110年3月17日,被告蔡沛霖取得系爭儀器,並傳送試用系爭 儀器之照片,而自照片上該儀器之探頭束帶可見「EMSCULPT 」字樣。後被告蔡沛霖於111年3月18日付款予被告陳矞迪, 2人即討論如何定價及行銷。110年4月2日被告蔡沛霖詢問「 可否使用『美修斯』之圖樣(即倍達樂磁波刺激器在大陸地區 之用語)回覆客人之問題(即客人詢問其課程使用之機器為 何),被告陳矞迪回稱「建議不要」、「如果跟診所比起來 ,美休斯的價錢是天差地遠」、「怕她拿去診所問之類」, 並反問「她有一定要看到機器嗎」,被告蔡沛霖答稱「對呀 」、「她問哪一台機型」,被告陳矞迪即稱「不然先口頭跟 他說跟診所一樣」、「然後找診所網頁的照片給她呢」,並 張貼光澤診所宣傳倍達樂磁波刺激器之網頁,被告蔡沛霖即 稱「那她會問怎麼賣那麼便宜」、「而且診所跟她說正機只 會賣給診所」(智易卷第298-317頁、偵卷第61頁)。 ㈡證人即被告陳矞迪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查了資料後有跟 被告蔡沛霖在LINE裡說過正機一台要650萬」、「我在LINE 對話裡提到『闖關』、『現在查比較嚴』,是因為我知道系爭儀 器是仿冒的,它可能不合法,所以我不確定它到底能不能進 來」(智易卷第381、385-386、396頁),則併參照上開被 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蔡沛霖已知被告陳矞迪欲以「 闖關」方式將系爭儀器輸入,亦知被告陳矞迪擔心「現在查 比較嚴」而可能無法如期交付,甚知悉其即取得之系爭儀器 為「仿品」、「醫療儀器」,且與屬正品之倍達樂磁波刺激 器價格差距極大,並對於告訴人公司僅會將倍達樂磁波刺激 器出售予有合格醫師駐診之診所乙情,知之甚詳。況被告蔡 沛霖於審理中即自承:「我在收下系爭儀器及以系爭儀器提 供服務給客人時,就知道系爭儀器係醫療器材」、「系爭儀 器雖非我原本要購買的機器,但我唯一的失誤就是收下系爭 儀器」(智易卷第152、412頁),顯見被告蔡沛霖供應系爭 儀器時,即明知其為非法而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 ㈢遑論前即有民眾檢附被告蔡沛霖上開個人工作室之廣告資料 ,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陳情其刊載之廣告涉及宣傳醫療業務 ,嗣該局於110年7月22日請其說明,被告蔡沛霖接獲函文後 ,即以沛霖名媛彩妝工作室名義於110年8月3日函覆謊稱「 該廣告為委外廠商誤植」、「公司無此服務項目與設備,故 無持有相關器材資料可提供」,有該局111年7月29日北市衛 醫字第1113047362號暨附件網頁內擷取資料、沛霖名媛彩妝 工作室函覆文可證(偵卷第469-505頁)。衡情,倘被告蔡 沛霖自認系爭儀器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合法輸入之醫療器材
,即應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表明「確持有該設備」、「系爭 儀器為合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並命被告陳矞迪提供相關之 醫療器材許可證供其回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然被告蔡沛霖 反而謊稱如上,顯見被告蔡沛霖確知被告陳矞迪輸入之系爭 儀器為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仍收下及刊登廣告,以供應至 其工作室之客人使用,是被告蔡沛霖辯稱:「我以為被告陳 矞迪是經過合法的管道方式輸入系爭儀器」,即不足採。五、就被告蔡沛霖違反商標法部分: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 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 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 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 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有三 要件:一為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二 是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係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而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具有商標之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 之目的。次按商標權之主要目的在於辨識功能,避免相關消 費者對於商品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成為相關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重要依據。倘若行為人使用之目的,並非將他人 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利用他人商標描述「自己」商品 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 商品本身之說明者(即學理上所稱「描述性合理使用」), 或利用他人商標指示該「他人」商品來源之功能,用以表示 自己所提供商品之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等者(即學理上 所稱「指示性合理使用」,最典型之適例即用以表示自己提 供之零組件產品與商標權人之產品相容),即屬商標法第3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商標權合理使用事由,而不構成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
㈡查被告蔡沛霖於112年3月14日審理中即自承:「告訴人公司 是在110年3月底委請知名明星徐若瑄為倍達樂磁波刺激器代 言,而我是在110年4月中旬才知道,因為當時有客人問我」 (智易卷第151頁),並有倍達樂磁波刺激器相關網站頁面 可佐(偵卷第219-286頁),顯見被告蔡沛霖在110年4月中 旬確知悉「BTL」業經告訴人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並委請 徐若瑄為倍達樂磁波刺激器代言。況被告蔡沛霖身為從事醫
美服務之人,本應對此一市場之醫美診所等同業競爭者所使 用之醫美儀器有所認識,益徵其應知悉「BTL」為已註冊之 商標。
㈢又被告蔡沛霖於110年4月2日即詢問被告陳矞迪:「可否使用 『美修斯』之圖樣(即倍達樂磁波刺激器在大陸地區之用語) 回覆客人之問題(即客人詢問其課程使用之機器為何),被 告陳矞迪回稱「建議不要」、「如果跟診所比起來美休斯的 價錢是天差地遠」、「怕她拿去診所問之類」、「不然先口 頭跟他說跟診所一樣」、「然後找診所網頁的照片給她呢」 ,如前所述(智易卷第298-317頁、偵卷第61頁),然依被 告蔡沛霖於IG、臉書專頁之廣告資料所示(偵卷第54-55頁 ),其在IG上即將「EMSCULPT」為提供服務之標題,點入該 標題後,便可見模特兒使用標有「BTL」之倍達樂磁波刺激 器,且模特兒旁亦放置有「BTL」商標之倍達樂磁波刺激器 。據此,被告陳矞迪前即勸告被告蔡沛霖「不要張貼有『BTL 』圖樣之儀器照片招攬客人」,然被告蔡沛霖仍執己見,堅 持使用有「BTL」之倍達樂磁波刺激器照片刊登廣告,顯見 其有侵權之故意。
㈣況依被告蔡沛霖與陳立偉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514-518頁 ),陳立偉於先詢問「能否預約療程」,並詢問「對了,我 想問一下,你們是用廣告上徐若瑄代言的EMSCULPT那個增肌 減脂嗎?我之前問了很多家都沒有這個」,被告蔡沛霖回稱 「類似的」,並傳送有「BTL」圖樣之倍達樂磁波刺激器側 面照片,嗣陳立偉便於110年7月23日表示預約者之姓名、電 話及時間,被告蔡沛霖回稱「OK」。而證人陳立偉於偵查及 審理中亦大致證稱:「最先我是先看到被告蔡沛霖的廣告, 廣告下面有標示其LINE帳號,我加入後便向被告蔡沛霖詢問 所提供之服務是否與倍達樂磁波刺激器相似,被告蔡沛霖就 直接將倍達樂磁波刺激器貼給我,並告訴我是類似的」、「 之所以我會問『對了,我想問一下,你們是用廣告上徐若瑄 代言的EMSCULPT那個增肌減脂嗎?』,是要確認其使用的是 否為徐若瑄代言的倍達樂磁波刺激器」(偵卷第615-616頁 、智易卷第343-346頁),是併參照上開被告蔡沛霖與陳立 偉之對話紀錄,則被告蔡沛霖既不主動於上開廣告資料內註 明「此與徐若瑄代言之倍達樂磁波刺激器類似」,便張貼有 「BTL」商標之倍達樂磁波刺激器儀器照片,並在消費者提 問時才被動回答「類似的」,實認有侵權之故意。 ㈤遑論其於110年4月中旬即明確知悉告訴人公司已委請明星徐 若瑄為倍達樂磁波刺激器代言,仍未撤下上開有「BTL」商 標之儀器照片廣告,致於110年7月16日仍遭民眾檢舉其個人
工作室網頁涉宣傳醫療業務,且該廣告頁面尚放置數張模特 兒使用標有「BTL」圖樣之倍達樂磁波刺激器照片,有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29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047362號暨附 件網頁內擷圖可證(偵卷第469、495-497頁),益徵被告蔡 沛霖確有侵權之故意甚明,則其辯稱「我不知該商標業經告 訴人公司註冊」,即不足採。
㈥另被告蔡沛霖亦自承「我雖然不知道系爭儀器是仿告訴人公 司的倍達樂磁波刺激器,但我知道系爭儀器是仿的」(智易 卷第152頁),此核與其與被告陳矞迪上開對話紀錄相符( 智易卷第203-227頁),足見被告蔡沛霖已知系爭儀器係仿 冒品。又「BTL」用在醫療器具上,具有相當識別性,消費 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被告蔡沛霖為供 應系爭儀器所提供之服務,竟在廣告頁面上特意張貼模特兒 使用有「BTL」標識之儀器照片,依其使用態樣應屬商標之 使用甚明。又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 關消費者混淆,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惟被告蔡沛霖在 為其醫美服務刊登之廣告照片上所使用「BTL」商標圖樣, 與告訴人公司之「BTL」商標完全相同,而被告蔡沛霖並非 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亦未取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竟將相同之「BTL」商標圖樣,使用於相同之倍 達樂磁波刺激器上,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被告蔡沛霖用以供 應服務之儀器,與一般診所向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倍達樂磁 波刺激器係來自同一來源或二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顯係為行銷之目的,具有表彰 商品來源之功能,且難謂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 用方法」使用上開商標,則被告蔡沛霖辯稱「未將『BTL』」 作為商標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六、關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蔡沛霖涉嫌意圖供應而輸入未經核准 醫療器材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沛霖基於意圖供應而擅自輸入未經核 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間委託被告陳矞迪自 大陸地區購入系爭儀器,則被告蔡沛霖此即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等 語。
㈡被告蔡沛霖否認犯意圖供應而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辯 稱:「我並無輸入醫療器材之故意,因我本來是要買『低配』 的美容儀器,是被告陳矞迪買錯,買成『高配』的醫療儀器, 我只好收下儀器,我是在系爭儀器進來才知道是醫療器材」
等語。
㈢經查:依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58頁、智易卷第26 7頁、第275-279頁):被告蔡沛霖於110年3月17日取得系爭 儀器前即詢問「這會是低配還是高配?」,被告陳矞迪回稱 「是低配」,被告蔡沛霖又問「所以高配到底多了什麼呀」 ,並表示「你買一台高配一台低配啦」,被告陳矞迪復稱「 低配是水冷的,我請廠商幫我把妳的低配也改成風冷看看」 。嗣於110年3月11日,被告蔡沛霖詢問被告陳矞迪「增肌減 脂是美容儀器還是醫療儀器?」,被告陳矞迪回稱「醫療儀 器」。再於110年3月12日,被告陳矞迪則張貼系爭儀器照片 ,被告蔡沛霖即問「今天送來嗎?」、「結果是你的還我的 」,被告陳矞迪答稱「我跟妳說很好笑的是,原廠可能出貨 錯,兩台都是高配」。
㈣又證人即被告陳矞迪於審理中證稱:「依我與被告蔡沛霖上 開對話紀錄所載,當初被告蔡沛霖是要買『低配』,後來原廠 寄成『高配』」、「就我的瞭解,不管是『高配』或『低配』,應 該都是醫療器材,只是在材質、效果上不同,我記得它的循 環方式是一個是水冷,另一個是風扇,但兩者都是要達到增 肌減脂的效果」(智易卷第385、388、394-396頁),則搭 配上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蔡沛霖最初係委請被 告陳矞迪訂購「低配」之儀器,而被告陳矞迪訂購時即知不 論「高配」或「低配」均屬醫療儀器,然被告蔡沛霖此時對 此尚未不知情,爰於被告陳矞迪輸入儀器後(即110年3月11 日)詢問「增肌減脂是美容儀器還是醫療儀器?」,故被告 蔡沛霖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實難認被告蔡沛霖於被告陳矞 迪輸入系爭儀器時知悉其為醫療器材,亦難認其有與被告陳 矞迪共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是本院認被告蔡沛 霖未與被告陳矞迪共同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七、至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陳矞迪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之意圖販賣而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罪,然依其與被告 蔡沛霖之對話紀錄,被告陳矞迪知悉被告蔡沛霖購入系爭儀 器即為供應客人以營利,且被告蔡沛霖於111年3月18日付款 後,2人即討論使用系爭儀器供應客人應如何定價及行銷, 如前所述,可見被告陳矞迪係先基於意圖供應而輸入未經許 可之醫療器材犯意而輸入系爭儀器,復共同與蔡沛霖犯供應 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至被告陳矞迪雖坦承有與被告蔡 沛霖共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智易卷第152 頁),然被告陳矞迪亦表示「我只知道被告蔡沛霖後續會用 系爭儀器來營利,但以何形式並我不清楚」(智易卷第152 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陳矞迪有參與被告蔡沛霖刊登上開
廣告之證據,是難認被告陳矞迪有與被告蔡沛霖共犯侵害商 標權罪,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述明:「一、參考藥事法第84 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 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 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 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 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民眾 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可見藥 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舊法關係。又藥事法第84條第1 、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