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82號
TPDM,111,易,682,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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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芬瑜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陳瑞林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芬瑜陳瑞林邱慧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芬瑜陳瑞林邱慧貞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佳音英語補習班東湖分校加 盟店」即「臺北市私立童采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本 案補習班)前負責人、負責人及老師。緣被告3人及告訴人 戊○○之女張○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47巷「新北市新店陽光運動公園」 (下稱本案活動場地)均參加本案補習班舉辦之「學童新店 陽光公園單車日活動」(下稱本案活動),其中被告陳芬瑜 為本案補習班實際經營人,並負責本案補習班工作之指揮、 調度及分派,被告陳瑞林為本案活動規劃者,被告邱慧貞張○昕參與本案活動隨隊老師。詎被告3人本應注意本案活動 場地有一處長30公尺長(按:起訴書此處誤載,實際斜面長 度應為40.3公尺,詳後述)之斜坡路面(下稱本案斜坡)旁 豎立「禁止騎乘下車牽引」告示牌,且活動當日天氣狀況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邱慧貞所帶領張○昕在內13 名本案活動參與兒童皆為腳踏車初學者,應帶領張○昕等本 案活動人員以牽引方式通過本案斜坡或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受傷或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張○昕 護膝、護肘及安全帽等設備,即帶領張○昕在內之本案活動 參與人員,以騎乘腳踏車方式通過本案斜坡,致張○昕摔車 倒地,並受有上顎正中門齒齒裂、下顎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供述、證人張○昕證述、證人即一同參與本案活動之本案補 習班畢業生己○○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張○昕父親乙○○之指述 、本案斜坡相片1張、張○昕受傷相片3張、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09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0日」 ,逕予更正)開會錄音譯文、本案活動須知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瑞林辯稱:本案活 動當天我是帶領其他小朋友騎車,並非帶領張○昕那組,我 不知道張○昕那組小朋友有無騎車經過本案斜坡;我們沒有 提供護膝、護肘、安全帽,因為這是涉及個人衛生;張○昕 可能不是在本案活動受傷的,因為我有問過好幾個牙醫,他 們都說張○昕診斷證明書所寫傷勢不可能是撞擊導致等語。 被告陳芬瑜辯稱:本案活動當天我是帶領其他小朋友騎車, 並非帶領張○昕那組,我不知道張○昕那組小朋友有無騎車經 過本案斜坡;我們沒有提供護膝、護肘、安全帽,因為這是 涉及個人衛生,我們也有請家長自備;張○昕在本案活動當 天還有吃冰、吃糖果、吃米苔目,她也沒有表示有什麼問題 ,因此張○昕牙齒及下顎傷勢可能不是在本案活動過程中造 成的等語。被告邱慧貞辯稱:我是帶領張○昕的組別,但這 組沒有所謂「路線」,因為這組不會騎車,我們只讓這組在 本案斜坡旁的廣場練習騎車。後來我有帶隊將小朋友移動到 另一個練習廣場,移動過程中我經過張○昕身邊,她跟我說 她腳痛,我蹲下來看發現她膝蓋有白白的,便請同事將張○ 昕帶去醫療隊包紮等語。辯護人陳瑞林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法規未規定腳踏車騎士必須佩戴護具,被告陳瑞林沒有提供 義務;被告陳瑞林沒有帶領張○昕這隊,對於受傷過程也無 親見親聞,沒有保證人地位,也無因果關聯;本案斜坡旁的 下車牽引告示牌,保護對象是行人等語。被告陳芬瑜之辯護 人辯護稱:法規未規定腳踏車騎士必須佩戴護具,被告陳芬 瑜沒有提供義務;被告陳芬瑜沒有帶領張○昕這隊,對於受 傷過程也無親見親聞,沒有保證人地位,也無因果關聯;本 案斜坡旁的下車牽引告示牌,保護對象是行人等語。被告邱 慧貞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斜坡是人車共道,下車牽引告示 牌設置目的是為了避免騎士因重力加速度與行人發生擦撞衍 生不必要的糾紛,被告邱慧貞並無保證人地位等語。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昕於本案活動過程中,騎腳踏車經過本案斜坡時,並在與 本案斜坡鄰接之低處平地摔倒,因而受有上顎正中門齒齒裂 、下顎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⒈證人張○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與本案活動過程中,我有摔 倒,是在騎車下坡的時候,車子就往我左邊摔倒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張○昕並當庭在本案斜坡之 相片上,標註其摔倒地點是在與本案斜坡鄰接之低處平地上 (見他字卷第10頁)。另一方面,證人己○○則證稱:參與本 案活動過程中,我有騎車經過本案斜坡,騎下去以後,快到 下一條路路口的時候,我聽到後面有人喊「老師有人受傷」 ,我才知道有一個小女生跌倒。那個小女生跌倒的地方是在 與本案斜坡鄰接之低處平地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1頁至 第157頁),上述2名證人之證詞互核高度相符,足證張○昕 確實有在騎下本案斜坡後,在與本案斜坡鄰接之低處平地上 摔倒。 
 ⒉證人張○昕證稱:本案活動時「牙齒舔起來感覺怪怪的,牙齒 好像有點裂掉的感覺」、「就覺得腳比較痛,手有一點點痛 ,臉也有一點點痛」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又張○昕 於本案活動翌日,即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 診外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顎正中門齒齒裂」及「下 顎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勢,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頁),該院急診病歷 亦明確記載「Contusion and abrasions of bilateral kne e and chin」及「Upper median incisor broken」等診斷 (見易字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張○昕另亦於同日前往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牙科就診,經醫師診治數次後,於 109年8月31日診斷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 齒斷裂等傷害,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存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2頁、易字卷一第253頁至255 頁),與張○昕所證牙齒感覺異常、腳部及臉部稍有疼痛之 感覺相符。據此,張○昕因為在騎下本案斜坡後摔倒,且受 有上顎正中門齒齒裂、下顎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 認屬實。
 ⒊被告陳瑞林固辯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是由泌尿科醫師診斷,不可信云云。然此實屬該醫院就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外科」醫師由何人輪值之內部分 工問題,不影響醫師之專業性,況且其診斷結果亦與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牙科醫師診斷結果相同,更可見並無錯 謬之處。
 ⒋被告陳瑞林固又辯稱;我有問過好幾個牙醫,他們都說這個 傷不可能是撞擊導致云云,辯護人並提出數份網路衛教文章 ,主張張○昕牙齒傷勢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云云。然查,  證人張○昕明確證稱本案活動時「牙齒舔起來感覺怪怪的, 牙齒好像有點裂掉的感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1頁),被 告陳瑞林及辯護人復無法釋明張○昕就其牙齒傷勢證詞有何 故意說謊或記憶錯誤之跡象,本院自不能無端棄其證詞而不 採。其次,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中,尚記載「告 知爸爸恆牙外傷注意事項,之後需定期追蹤牙齒活性」、「 告知爸爸門牙目前仍有活性,但傷害在撞擊的當下就造成了 ,後續需定期回診檢查」(見易字卷一第254頁、第256頁) ,足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牙科醫師,依其親眼檢查 張○昕傷勢之專業判斷,亦未斷然排除張○昕上述牙齒損傷為 撞擊所致之可能性,始會提醒家長務必追蹤牙齒活性問題。 上述診斷及囑言,係由兒童牙科醫師依其親自檢視、診治張 ○昕傷勢所得出之結論及建議,反之,被告陳瑞林口中「好 幾個牙醫」並未親自為張○昕診治,網路衛教文章亦非針對 張○昕所撰寫,自應認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牙科醫師 上述判斷較屬可採。何況,所謂「好幾個牙醫」亦未具名以 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出具意見,單憑被告陳瑞林個人轉述,更 無從採納為判斷之基礎。
 ⒌被告3人雖質疑張○昕尚有在本案活動過程中吃冰吃點心,應 無受傷云云。然而,由證人張○昕所證其於本案活動進食時 「牙齒舔起來感覺怪怪的,牙齒好像有點裂掉的感覺」等語 ,可知傷勢當下並未直接導致劇痛,本來就未必影響進食。 何況,孩童因意外受傷,或因一時未確定是否成傷、或因不 想在同學面前出糗、或擔心遭到師長盤問責備、或單純急於 享樂(吃冰),暫時隱忍傷勢,實為育兒過程中常見之心理 及行為。以此質疑張○昕牙齒及下顎未曾成傷,實非可採。



 ㈡被告3人就上述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 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 反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上述「注 意義務」,並非以事後結果論、課予行為人杜絕所有可能發 生一切不法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是應以事前觀點,判斷處於 被告立場之通常一般人,是否皆可預見到某一他人權益侵害 結果之發生,因而推衍出一個社會生活中所公認或默認,任 何處於被告立場之通常一般人會被要求遵守的行為準則、被 期待應採取之避險措施,據以審查被告之行為(包含作為及 不作為),是否偏離了上述行為準則,違反注意義務,進而 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風險」,因為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 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 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 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因此,某些社會活動本質 上存在一定風險,但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 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 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仍屬法律秩序所不得不允許之風 險,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制裁。
 ⒉關於張○昕騎車摔倒之事發經過,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與本案活動,是我以前的老師即被告邱慧貞邀請我 去的,我想說我沒事就一起去玩。我跟被告邱慧貞是同一組 ,我不需要帶隊,也沒有在隊伍前方帶小朋友騎車的路線。 當天我那組小朋友是在兩個廣場圈圈。我看他們繞圈圈無 聊,我自己騎車騎下本案斜坡,後來聽到有人受傷,我才知 道有小朋友跟著我騎車下來。我自己好玩才騎車騎下斜坡, 我沒有叫小朋友跟著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 ),核與證人張○昕所證:活動當天,己○○都沒有跟我說話 ,沒有告訴我要如何騎,也沒有告訴我要騎乘如何的路線。 我前面大約有7、8台腳踏車,我是跟著前面的小朋友騎車騎 下斜坡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依本 案審判中所顯現之證據,張○昕係因己○○個人臨時起意,自 行脫隊騎車騎下本案斜坡,其他小朋友復又擅自跟隨己○○, 張○昕再跟隨在後,始會騎下本案斜坡,堪以認定。 ⒊被告3人並無「作為」之過失:
  起訴書認被告3人疏未注意「禁止騎乘下車牽引」告示牌, 「帶領張○昕在內之本案活動參與人員,以騎乘腳踏車方式



通過本案活動現場斜坡」等語,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形不符 。被告3人並無「帶領」張○昕騎車通過本案斜坡之作為過失 ,首堪認定。
 ⒋被告3人亦無「不作為」之過失:
 ⑴依據上述歷程,張○昕之所以騎下本案斜坡而自摔,並非受到 被告3人或己○○之指引,而是起因於:(1)己○○自行起意脫 隊騎下本案斜坡、(2)其他小朋友擅自騎車跟隨、(3)張○ 昕又騎車跟隨等多重偶然因素。此等臨時、偶然發生之情事 ,被告3人事先能否有所預見而提前防範,已值存疑。 ⑵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函詢本案斜坡之測量 數據,該處實地測量以後,函覆本案斜坡之高度為2.6公尺 、斜面長度為40.3公尺,有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 2年6月26日新北高護字第1123306880號函及檢附相片及測量 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94頁至第95-1頁),經以畢 氏定理計算其底面長度應為40.2公尺,斜率略小於6.5%,查 閱三角函數值表(見附件),可知本案斜坡之角度,僅約3 度40分至3度50分之間。圖示如下:

  再對照本案斜坡之實際相片(見易字卷二第95-1頁)如下:
  可見本案斜坡相對平緩,並非陡峭之險坡或牽引道,其他供 人騎乘腳踏車之場地,亦可偶見如此高低落差及坡度之路段 ,故對通常一般人而言,未必多會預判有必要採取積極避險 措施嚴禁、嚴防小朋友騎過本案斜坡而自摔。因此,被告3 人就張○昕自摔事故及傷害結果,是否負有務必採取上述積 極避險措施之注意義務,尚有合理懷疑。再者,騎乘腳踏車 之過程本來即蘊涵了自摔之風險,若要騎乘腳踏車,自難以 期待永遠都只騎在水平的路面上,從而,縱然「萬一」小朋 友真的在此發生自摔事故,其結果是否逸脫了社會生活不得 不忍受之容許風險之範圍,亦值再予思考。綜合以上,被告 3人既非放任張○昕等人有機會騎乘經過(以通常一般人事前 觀點來看)有高度危險之路段,則被告3人是否違背應負之 注意義務,是否脫離容許風險之範疇,非無合理懷疑。自不 能率將被告3人以過失傷害之刑責相繩。至本案斜坡旁固然 立有「禁止騎乘下車牽引」之告示牌,然該告示牌之設置目 的係在於防止因人車共道而發生人車擦撞之糾紛,非僅以科 學數據為施作考量,有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1年1 2月12日新北高巡字第1113351954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 一第154頁),自無從以此建構被告3人防免張○昕自摔事故 之注意義務。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未提供護膝,亦屬過失云云。然而,一般 生活中,騎乘腳踏車時,本未必以穿著護膝為必要,尤其本 案活動場地為運動公園,未穿著護膝即直接在運動公園從事 各式戶外活動之大人小孩,實屬常見,因此,一般民眾日常 生活中,是否存在「一定要讓騎乘腳踏車的小孩配戴護膝」 之公認或默認的行為準則,已值存疑。其次,學習騎乘腳踏 車之過程,本來即蘊涵了摔倒、跌倒導致膝部擦傷挫傷之可 能性,此實屬法律上之容許風險。因此,被告3人雖未提供 張○昕護膝,然此不僅並未偏離一般社會生活中務必採取之 注意義務,亦未創造或升高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自不能 就此歸責於被告3人。至於起訴書提及「護肘」及「安全帽 」,與本案張○昕所受傷勢部位全然無關,更不能以此認定 被告3人有何過失。
 ⒌被告陳瑞林固然於109年8月10日與告訴代理人開會協商本案 時陳稱:「我們都負完全的責任」,「(我們的責任)就是 100%」、「這規劃有疏失」等語(見易字卷一第66頁至第67 頁、第71頁),然日常口語中之「疏失」,本來就未必等同 於應動用刑罰制裁之刑法上過失,況且,綜觀該會議之對話 脈絡,被告陳瑞林是為求得家長諒解息訟,降低姿態而為之 陳述,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陳瑞林已自白犯罪。 六、綜上所述,關於被告3人就張○昕所受上述傷勢,是否應負過 失責任乙節,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訴訟進行多時,迭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告3人已表 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雖與告訴代理人請求之 117萬8,870元(見易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調解紀錄表 ,嗣經再調降為70餘萬元,見易字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仍 有相當落差,然足見被告3人已釋出相當的善意。發生本案 之不幸結果,無論任何人均不樂見,亦均期許張○昕所受牙 齒傷勢能透過賠償獲得妥善治療,回歸日常。除了訴訟以外 ,本案是否尚有可能以更圓滿之方式落幕,期盼當事人能再 發揮智慧思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件:
度 分 sin cos tan cot sec csc 度 分 0 00 0.0000 1.0000 0.0000 未定義 1.0000 未定義 90 00 0 10 0.0029 1.0000 0.0029 343.7737 1.0000 343.7752 89 50 0 20 0.0058 1.0000 0.0058 171.8854 1.0000 171.8883 89 40 0 30 0.0087 1.0000 0.0087 114.5887 1.0000 114.5930 89 30 0 40 0.0116 0.9999 0.0116 85.9398 1.0001 85.9456 89 20 0 50 0.0145 0.9999 0.0145 68.7501 1.0001 68.7574 89 10 (略) 2 50 0.0494 0.9988 0.0495 20.2056 1.0012 20.2303 87 10 3 00 0.0523 0.9986 0.0524 19.0811 1.0014 19.1073 87 00 3 10 0.0552 0.9985 0.0553 18.0750 1.0015 18.1026 86 50 3 20 0.0581 0.9983 0.0582 17.1693 1.0017 17.1984 86 40 3 30 0.0610 0.9981 0.0612 16.3499 1.0019 16.3804 86 30 3 40 0.0640 0.9980 0.0641 15.6048 1.0021 15.6368 86 20 3 50 0.0669 0.9978 0.0670 14.9244 1.0022 14.9579 86 10 4 00 0.0698 0.9976 0.0699 14.3007 1.0024 14.3356 86 00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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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