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菁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觀秋
選任辯護人 王殿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菁、顏觀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菁、顏觀秋(下分稱其名,合稱被 告2人)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和盈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負責人:黃月萍,下稱和盈公司,實際辦公室位置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所聘僱、以電話開發方 式向客戶推銷、招攬向各銀行申辦貸款之行銷人員,係受和 盈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方海雲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之海虹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海虹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2人均明知執行電話行銷工作,本應忠實盡責, 不應私下交易或轉介同業,竟均意圖為自己及方海雲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至108年9月受和 盈公司聘僱之期間,利用海虹公司與和盈公司係在同一地點 辦公且共用同一辦公電腦之機會,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秋秋」、「秋」、「話」、「外 務華」或「外務卿」、「田瑜」、「菁」等代號,將其等為 和盈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私下轉介予方海雲,供海虹公司承 辦並協助客戶辦理貸款,而分別以此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報酬,足生損害於和盈公司。嗣和盈公司人員沈堅於和盈 公司與海虹公司共用之電腦內發現海虹公司所製作之報表, 並告知和盈公司負責人黃月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次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 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 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 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 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 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 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 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 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稱「為他人處理事 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 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 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 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 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 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 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 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 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
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 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 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 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而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 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先例及 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黃月萍、沈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方 海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海虹公司報表、被告2人簽立之個資 保護切結書各1份、和盈公司獎金表及請款收據1份、王麗菁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顏觀秋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海虹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代號 ,轉介如附表一、二所之客戶予海虹公司,並獲利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王麗菁辯以 :我於105年至108年10月底在和盈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 業務內容為推銷汽車貸款,沒有推銷房貸、信貸,我是在假 日時另外在海虹公司兼職,相關資料是海虹公司提供,我沒 有拿取和盈公司的名單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王麗菁是下班 時自行開發房貸及信貸之客戶,除與和盈公司所從事之車貸 業務不同外,亦未使用和盈公司所提供之客戶名單,王麗菁 於和盈公司期間,以每日300通行銷電話計算,每年至少撥 打6萬通電話,自有可能與海虹公司提供之行銷名單重複, 無從以附表一零星之客戶曾於105年間與和盈公司有業務往 來,即謂王麗菁於107、108年間於海虹公司兼職業績有所關 連等語為王麗菁辯護。顏觀秋亦辯以:我於102年5月至108 年4月30日在和盈公司擔任汽車貸款電話行銷專員,沒有推 銷房貸及信貸,客戶如果問我有無信貸或房貸,我就把海虹 公司的電話給他們自己去聯繫,之後如何貸款我不知道也沒 有參與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顏觀秋於和盈公司任職期間, 雖曾簽署個資保護切結書,約定不得將客戶個資以任何形式 轉讓、介紹或至其他個人或單位使用,惟該約定只涉及使受 顧人承擔保密義務之規範,顏觀秋縱使違反保密義務,亦非
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顏觀秋於和盈公司僅從事車貸之 電話行銷,並未從事信貸或房貸,而其於海虹公司之兼職內 容,僅限於客戶詢問信貸或房貸業務時,將該名客戶轉介予 海虹公司,並未參與任何後續之貸款事宜,該客戶與海虹公 司或貸款銀行如何接洽或締約,均與顏觀秋無涉,自難認有 何違背任務致和盈公司受財產損害之行為,甚者,附表二編 號18之客戶高美君,係顏觀秋於108年4月30日自和盈公司離 職後所接洽之業務,更無對和盈公司為背信行為之可言等語 為顏觀秋辯護。經查:
(一)和盈公司之負責人為黃月萍,其於106年6月起至108年9月間,向海虹公司之負責人方海雲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辦公室座位,及使用海虹公司上址辦公室之營業設備(含電腦),並將被告2人即和盈公司之員工派駐至上址辦公室,從事電話行銷專員之工作,被告2人之工作內容為以電話詢問客戶貸款意願,如客戶有貸款意願,即將客戶之資料轉交和盈公司主管沈堅,和盈公司再從事後續「進件」至貸款公司。王麗菁於上址辦公室任職期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號,轉介如附表一所之客戶與海虹公司,獲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顏觀秋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號,轉介如附表二所之客戶與海虹公司,獲利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月萍、沈監、方海雲之證述相符(見他5128卷第41頁、他11101卷第139至141頁、偵續卷第153至158、175至179、275至276頁),並有海虹公司報表、海虹公司及和盈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2人之履歷資料各1份(見他5128卷第9至28、31至32、42至54頁)、王麗菁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顏觀秋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顏觀秋申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王麗菁申用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顏觀秋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海虹公司申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55至73、75至85、87至93、95至96、97至103、109至14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依證人沈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和盈公司因為業務縮編,老闆黃月萍在忙她另外的火鍋店事業,因黃月萍跟海虹公司老闆方月雲是好朋友,就跟海虹公司分租辦公室座位。被告2人就是在海虹公司打電話、作業務,如果客戶有貸款意願,他們會先跟客戶詢問資料及要相關的證件資料,剩下的事都是透過我跟黃月萍聯絡,我這邊再進件到貸款的公司。貸款案件如果成交我會跟客戶做對保,所以他們每成交一件,我去跟客戶做對保就可以抽成,貸款成交案件數量愈多,對我越有利,我後來於108年間沒有進公司,我也同意由被告2人提供資料給方海雲進件,但業績算和盈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及證人黃月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的工作就是用電話行銷,找有意願辦理貸款的客戶,並請客戶傳證件,後續客戶的進件都是由沈堅負責,被告2人在和盈公司與海虹公司共用辦公室期間,都是由沈堅負責和盈公司的相關營運,協助客戶貸款數額、對保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2頁),依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2人於海虹公司辦公室期間所從事之工作,係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詢問有無辦理汽車貸款之業務,如該客戶有辦理汽車貸款之意願,及即將該客戶之資料轉予和盈公司之主管沈堅,而沈堅則負責後續「進件」至貸款公司,至108年間沈堅沒有再進公司即委由方海雲進行客戶貸款之「進件」業務。是被告2人所從事者,僅為開發客戶最初階段之隨機撥打電話之事務型工作,如有客戶有貸款意願,被告2人僅負責將資料提供予和盈公司之主管或方海雲,並無任何具責任性或為和盈公司有決定權之事務權限,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和盈公司對於被告2人並無相當之授權,被告2人無需也無權做成任何決定,其等所從事者尚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三)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將其等為和盈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私下轉介予方海雲,供海虹公司承辦並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云云,然依證人方海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黃月萍是我以前銀行的業務,後來自己去開行銷公司,我退休後在105年成立海虹公司,業務都屬銀行商品等語(見他11101卷第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在海虹公司辦公室期間,工作模式屬於電話行銷,會打流水編號或自己翻報紙去開發電話另外一端不知名的客群,詢問客戶有無汽車貸款需求。我公司之前有一個掃流水編號的機器,該機器輸入電話號碼區間後,會自動掃碼去除無效電話,剩下留的就是會通的流水編號,被告2人就可以打這些電話號碼。被告2人在假日有額外替我開發客戶希望能增加收入,我有另外提供我自己的有效客戶名單給被告2人,有效客戶就是原本在我公司辦理車貸的客戶,有效名單不一定全部都是車貸,也有可能是信貸、房貸的,基本上都是貸款的客戶,主要就是有缺錢的客戶比較好溝通,他們也比較好去詢問有哪方面的需求,用我的有效名單打的業績是歸我,因為是我的有效名單。他們是額外幫我做這個案子是打工的部分,進件的流程基本上還是我在做的,當然是後續核了貸款,有獎金後我當然會私底下撥給他們。我的有效名單也可能會跟流水編碼重複,因為流水編碼是可以打通的電話,只要有效名單的號碼有在使用流水編碼就可以撈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8頁)。及證人黃玉萍證述:我在金融業任職33年,給被告2人的有效名單包含我在銀行、和盈公司所承做過的客戶有限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8頁),則和盈公司與海虹公司之業務性質重疊,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即黃玉萍、方海雲亦係於相同之銀行共事,是該二人之業務範圍及客戶來源均來自原先任職之銀行,自不能排除有重疊之可能。況依證人沈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因為看到海虹公司電腦內製作的業績報表上面有一些業務名稱是「秋秋」,方案是「新鑫房貸」,客人名字是「戴鵬洋」(即附表二編號1),這個客人是和盈公司汽車貸款的客戶,另外我也對「柯國賢」有印象,但不確定是否為和盈客戶,以及「王復源(佩儀)」(即附表一編號4)我也有印象,我就認為被告2人將和盈公司之客戶名單洩露給方海雲等語,惟亦證述:除了上開三人外,我對海虹公司電腦內業績報表上其他的客戶並沒有印象。被告2人於106年至108年9月在海虹公司辦公室期間,一人每天需打200至400通電話,一年以200日工作天計算,大概約打6萬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依證人沈堅上開證述,其僅係因海虹公司製作之業績報表記載零星之客戶名稱與和盈公司相同,即推測被告2人有將其等為和盈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私下轉介予方海雲,供海虹公司承辦並協助客戶辦理貸款之用,而由和盈公司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告訴。然參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實際撥打數以萬計之行銷電話,及該二公司負責人業務範圍及客戶來源性質重疊之情形,實難僅以海虹公司業績報表上有與和盈公司極少數客戶相同之情事,即逕自推論被告2人有將其等為和盈公司所招攬之客戶,私下轉介予方海雲之行為。(四)又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背信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即難以該罪責相繩。至於顏觀秋辯 護人雖聲請函查告訴人和盈公司於102年5月1日起迄106年 8月30日止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二帳戶明細(與融資機構 往來帳戶及撥付員工薪資獎金帳戶),以證明被告2人之 工作項目並不包含招攬房貸及信貸而無背信犯行乙情(見 本院卷第79頁),惟顏觀秋已自承附表二編號12、13、17 為其轉介予海虹公司之車貸業務,僅其所為尚與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俱如前述,是前揭聲請自無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2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被告王麗菁)
編號 時間 代號 客戶名稱 貸款金額 佣金 被告王麗菁獲利 1 107.04.30 田瑜 吳國清 30萬元 1萬8,000元 9,000元 2 107.05.07 田瑜 陳星琿 50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3 107.05.07 田瑜 曾福應 50萬元 4萬元 2萬元 4 107.05.23 田瑜 王復源 15萬元 1萬元 5,000元 5 107.06.15 田瑜 徐瑞蘭 90萬元 7萬1,500元 1萬7,750元 6 107.09.03 田瑜 羅順耀 25萬元 2萬元 1萬元 7 107.10.01 田瑜 王埱萍 30萬元 1萬8,000元 9,000元 8 107.12.20 菁 黎馥嘉 70萬元 2萬6,600元 6,300元 9 107.12.20 菁 張妙慈 24萬元 8,880元 2,160元 10 107.12.24 外務卿 許智鎧 77萬元 3萬2,956元 6,930元 11 108.01.14 外務卿 陳俊廷 72萬元 3萬960元 6,480元 12 108.01.14 外務卿 陳藝盈 75萬元 2萬7,750元 6,750元 13 108.02.12 外務卿 林佑宇 65萬元 2萬4,050元 5,850元 14 108.04.17 外務卿 吳元嫥 15萬元 9,438元 675元 15 108.07.15 外務欽 謝文嘉 88萬元 7萬400元 3萬5,200元 16 108.08.13 外務欽 許婉娥 15萬元 1萬7,090元 7,266元 17 108.08.14 外務欽 李日增 15萬元 1萬7,090元 7,266元 18 108.08.19 外務欽 林詩珊 15萬元 1萬7,090元 7,251元 19 108.08.22 外務欽 劉兆華 15萬元 1萬8,090元 7,766元 20 108.09.03 外務欽 陳明祥 15萬元 8,000元 4,000元 21 108.09.05 外務欽 黃姵瑜 15萬元 9,350元 3,715元 22 108.09.17 外務欽 朱炫愷 15萬元 6,000元 3,000元 合計 19萬6,359元 附表二(被告顏觀秋)
編號 時間 代號 客戶名稱 貸款金額 佣金 被告顏觀秋獲利 1 106.10.31 秋秋 戴鵬洋 80萬元 4萬8,000元 2萬4,000元 2 106.11.17 秋秋 張威仁 50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3 106.12.06 秋秋 黃家琳 50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4 107.01.03 秋秋 顏序恩 200萬元 7萬4,500元 3萬7,250元 5 107.03.19 秋秋 張卉婷 10萬元 8,000元 4,000元 6 107.04.17 秋秋 謝祥光 880萬元 26萬6,700元 11萬8,350元 7 107.07.23 秋秋 陳寶仁 100萬元 6萬元 3萬元 8 107.07.25 秋秋 王祥田 80萬元 7萬2,600元 2萬元 9 107.07.27 秋秋 謝惠宇 200萬元 8萬7,000元 1萬8,500元 10 107.10.25 秋 陳俊諺 67萬元 4萬200元 2萬100元 11 107.12.10 話 陳佳惠 30萬元 2萬4,000元 1萬2,000元 12 107.12.24 話 黃飛熊 76萬元 2萬9,640元 6,840元 13 107.12.25 話 許淑焄 21萬元 9,660元 1,890元 14 107.12.25 外務華 言媽媽 697萬元 17萬4,250元 8萬7,125元 15 108.03.05 外務華 彭佳慧 200萬元 4萬元 2萬元 16 108.03.05 外務華 陳凱威 60萬元 1萬3,600元 6,800元 17 108.04.08 外務華 陳惠君 78萬元 3萬342元 7,020元 18 108.05.02 秋秋 高美君 60萬元 2萬2,200元 5,400元 合計 44萬9,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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