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蔓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蔓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豐永」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12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先由吳蔓喬以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撥打電話給韓吳富美,佯稱可代為銷售其名下靈骨塔 位,嗣雙方約於翌(22)日下午見面,並於吳蔓喬所駕駛臨停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旁、車牌號碼000─6825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商談,由「陳豐永」承上詐欺之 犯意聯絡,對韓吳富美佯稱:其係萬安生命機構之一,可幫 其很快處理靈骨塔位,但需要繳交一筆款項,投資殯葬基金 、投資伊等公司當公司股東、變成公司的員工,讓伊等公司 知道有人加入等語,致韓吳富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 2分許下車前往提領款項後,復返回車上,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面交給「陳豐永」,「陳豐永」並當場在韓吳 富美提供之收據上書寫「Z000000000、741205、陳豐永110. 12.22、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並提供身分證影本 供韓吳富美確認其身分,以資證明。迨於110年12月25日下 午2時30分許,韓吳富美至上開收據地址尋覓無著,撥打吳 蔓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無人接聽,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吳富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韓吳富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 告吳蔓喬及辯護人並對此有所爭執,故無證據能力。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並無證人於偵查 中作證應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規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作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此外,告訴 人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上開 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 人,雙方並約妥見面,並於上揭時、地於本案汽車內商談; 商談後並有駕駛本案汽車前往7-11超商,以ibon列印文件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於網路 上查得告訴人的電話,並隨機撥打欲販售生基位,雙方並約 於翌日見面,並在伊車上商談,車上僅有伊一人,並無「陳 豐永」;告訴人上車後係坐在該車右後座,因該車頗為寬敞 ,故伊是直接由駕駛座爬到後座與告訴人商談,雙方並未談 到欲協助告訴人賣出其所有靈骨塔之事宜,告訴人亦無下車 提領款項,亦無在車上交給伊6萬元,伊亦無開立,亦未見 有告訴人所指之該張收據;因告訴人當場無法決定是否購買 生基位,故伊還至7-11超商列印DM交告訴人攜回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以:關於詐術內容告訴人先後指證不一,且本 案關於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車內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告訴 人是否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等節,亦僅告訴人單一指述,並 無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逕論被告罪刑;又據告訴人所稱, 其前已有多次因他人佯稱會為其處理所有之靈骨塔位,而受 騙再購入靈骨塔位之情事,既有此等經驗,難認告訴人此次 亦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雙方 並約妥見面,並於上揭時、地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商談;商
談後並有駕駛本案汽車前往7-11景高門市,以ibon列印文件 等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 卷第10至13、121、122頁,本院卷第30、31、98、99、193 、194頁),核與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168至172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 面無誤(本院卷第122、125至148頁),且有7-11景高門市監 視器擷取影像(偵卷第31、32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同上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聯紀錄、雙向通 聯紀錄(同上卷第43、81至10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手上有很多靈骨塔位,只要有 人願意幫我處理這些塔位,我都願意接受,我一直都抱著希 望,但最後都失望;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知道我的電話,但 被告打電話來稱,亦同是姓吳,可以幫我處理這些塔位,我 就叫他來看這些塔位的資料,她隔天就過來,我從本案汽車 右後車門上車,並坐在右後座,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她 負責駕車,她還帶一位男的過來,即「陳豐永」,坐在駕駛 座後座;在車上主要與我對談的都是「陳豐永」,過程中被 告沒有講什麼話;因他們要看我手上的塔位資料,所以我有 回家拿我手抄的資料,「陳豐永」看後,估價大概2,000萬 ,然後說他們是萬安生命的機構之一,如果要他們幫忙處理 ,要我給他一點投資,要我加入他們的公司,但沒有清楚講 加入公司是當公司的員工還是什麼,只有說讓公司知道有人 加入,由他們公司轉賣比較容易,亦有提及殯葬基金、逃漏 稅等事宜,他講話有點含糊,重點就是要跟我拿錢,我聽了 他說是萬安生命的機構之一,因萬安生命信用很好,所以我 就相信他,並下車回家拿提款卡去領了6萬元,並回到車上 後交給「陳豐永」,「陳豐永」並寫收據給我,但他的字又 小又醜,所以我重新謄了一張,並由「陳豐永」簽名,寫身 分證字號、生日及地址,我本來要求「陳豐永」拿身分證讓 我拷貝留存,後來被告駕車前往超商,並自行下車至超商, 回來後即拿「陳豐永」的拷貝身分證給我,讓我核對身分證 字號後收回;之後並由被告與我加LINE以進行後續聯絡,並 稱會很快幫我處理;隔天被告打電話給我,並將電話交給「 陳豐永」,他說公司表示收6萬元太少,要10萬元,我稱沒 有錢,不要了,隨後他們就此關機,聯絡不上,我前往「陳 豐永」在收據上留的地址,亦查無此人,才知道被騙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68至186頁),對於本案被詐欺之經過已說明甚 詳。
㈢而告訴人上開指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堪信告訴人
證述屬實,而可憑信:
⒈所謂補強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 料。
⒉從興隆路2段25巷20-6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下稱巷口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先於當日下午3時54分許站在門口四 處張望,之後走入其住家,約莫2分鐘後再行走出家門,站 在門口等待;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本案汽車再次到 場,告訴人從本案汽車右後方車門上車,至同日下午4時42 分09秒許,始從本案汽車右後車門下車,並回到住家,至同 日下午4時45分38秒許,再走出家門,走至本案汽車駕駛座 旁與車內人員對話後,手拿棕色長夾,於同日下午4時48分 許走離現場後,至4時54分許再回到現場,並於56分許再從 本案汽車右後方車門上車,該車隨即駛離現場,並於同日下 午5時8分許始返回現場等情(本院卷第130、131、134至148 頁),而本案汽車於同日下午4時56分駛離現場後,被告約於 下午5時到達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街之7-11景高門市,並操縱i bon列印文件,於5時3分列印完文件後離開上開門市一情, 亦有上開7-11景高門市監視器擷取影像(下稱景高門市監視 器擷取影像)附卷可參(偵卷第31、32頁),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示,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事件歷程相符,所為證述 已非無稽。
⒊又告訴人確實有於110年12月22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提先 後提領三筆,每筆金額2萬元,合計6萬元之款項,有該帳戶 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永豐 銀行,可知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51分16秒、49 秒及52分27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ATM先後提領,有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8月1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3頁);再佐以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址, 係永豐銀行興隆分行;且從本案汽車停等之臺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旁,亦僅須沿景豐街37巷8弄、景豐街37巷7弄、 興隆路二段61巷走至興隆路二段路口右轉後,即可到達永豐 銀行興隆分行,而路程不遠,有Google地圖資料及永豐銀行 興隆分行地址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8頁)。從上 開資訊,結合本院勘驗上開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告訴 人於該日下午4時42分9秒許下車,手拿棕色長夾,沿景豐街 37巷7弄往興隆路二段方向行走,確實是至永豐銀行興隆分 行提領6萬元之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隨即返回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汽車上,確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其證
述之可信性。
⒋又告訴人證述,被告開車至7-11景高門市係為印「陳豐永」 之身分證影本供其確認等語,從景高門市監視器擷取影像所 見之ibon顯示畫面,被告所欲列印者,為一橫置長方型圖片 ,該圖片並未填滿A4紙之所有區域,僅占該A4紙之中間區域 ,而該圖片右方是上圓形下梯形之人形半身貌,而圖片左方 則是橫置之圖案,而與身分證上照片及文字之配置相符,益 徵被告在7-11景高門市列印者,即係欲供告訴人確認「陳豐 永」身分之身分證影本甚明。被告雖稱其係印DM,但與其在 警詢中供稱係印契約書已有不符,且從上開影像畫面擷圖, 與所稱DM或契約書亦有不符,自難憑採。是告訴人上開證述 內容亦無虛妄之處,而增其證詞之憑信性。
㈣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商談者僅其一人,並無「陳豐永」存在 云云。但從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告訴人均係自本案汽 車右後方車門上車,並坐於右後座,業經告訴人如前證述, 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循此,足徵確有「陳豐永」一人坐於本 案汽車左後座,並與告訴人面對面於該車後座商談甚明;且 從告訴人所提之「收據」,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撰寫、簽名, 因其上「Z000000000、741205、陳豐永110.12.22、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等文字確與告訴人書寫之文字字跡 有偌大不同,從肉眼觀看可明,益徵該收據係由「陳豐永」 簽名後提供告訴人收執至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汽車 為Toyota Alphard車內空間足夠,被告皆係從駕駛座爬至後 座後與告訴人商談,而未經車門出入云云。惟一般自小客車 駕駛座右方有排檔桿、扶手、置物箱等設備,為一般使用車 輛者眾所周知之事,從中間橫跨至後座,雖非不能,但能由 車門進出,何以不為,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已不合常情; 被告在有駕駛座椅背阻擋之情況下,欲轉身跨至後座,其亦 僅能朝右後座前方下腳,但此時告訴人既坐於右後座上,其 又有何下腳處?再者,被告當日穿著短裙,有景高門市監視 器擷取影像在卷可參(偵卷31、32頁),被告既欲與告訴人商 談生意,若如其所述如此爬、跨,豈不狼狽?此外,告訴人 返家拿取皮夾後,係先至本案汽車駕駛座旁與車內人員交談 (本院卷第140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言,其 係坐在左後座,此時被告何不開啟左後車門或車窗與告訴人 交談?顯見其當時確時均係坐在駕駛座上,而係另有「陳豐 永」在場,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顯係詭辯,諉無足取。
㈤被告又辯稱告訴人的的電話是其在網路上搜尋而隨機撥打等 語。惟倘係隨機撥打,理應從電話號碼最末一碼,按一定規
律逐加或逐減號碼撥打;且在此猜測號碼撥號之情形,理應 常見空號之情事;然從被告所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觀,其發話方式並無如上說明按一定規 律撥號之情事,且其發話大多有撥通,並有通話時間(偵卷 第81至101頁),足見被告所辯亦屬不實,其告訴人之電話號 碼絕非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或隨機撥打之通話甚明。 ㈥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及「 陳豐永」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有說詞不一之情事等語。 被告與「陳豐永」與告訴人在本案汽車內商談時間長達40餘 分鐘,衡諸常情施詐者為使被害人受騙並交付款項,必然一 再重覆,並使用多種理由,以圖說服被害人接受所提方案, 並交付金錢。準此,告訴人如上證述被告及「陳豐永」就其 需要交付款項之理由,曾提及要投資殯葬基金、要加入公司 成為股東或員工等節,前後固有不一,但非不合情理,且告 訴人已80餘歲,記憶不清亦屬常態。從而,此節並不影響本 院前所認定被告及「陳豐永」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 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前已多次受騙而再購買塔位或殯葬用 品,此次何以再次受騙,且告訴人如何以6萬元即取得2,000 萬元之利益,其間相距過大,循此,難認告訴人確有陷於錯 誤之情等語。因每一個個案均是獨立,是否陷於錯誤自應就 該個案而論,告訴人對此證述:前幾次都是十幾年前了,他 們的話術都是一樣,以要再買牌位一起搭配才能幫伊賣掉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75頁),從告訴人提供其手寫之塔位資料( 同上卷第201頁),所見大致如此;且如告訴人前所證述:伊 確實多次受騙,但對於有人願意幫助伊處理名下之塔位總是 抱持著希望,此次被告打給伊,也是接受,亦是抱持著希望 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確實於多年前曾受他人詐騙,但距今 已有段不短之時日,是其再生有人可幫其處理所有塔位之希 望,並相信被告及「陳豐永」所言,因而陷於錯誤,並無不 合理之處,辯護人所辯,自無從憑採。又辯護人稱告訴人僅 支付6萬元卻欲取得2,000萬元之利益,因金額差距過大,告 訴人理應知其中之不合理性,而未陷於錯誤一節,然所謂2, 000萬元並非告訴人以6萬元憑空換取之利益,而係將其所有 塔位售出後可能得到之對價,辯護人將之混為一談,顯係對 於二者之性質有所誤會,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豐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手上有眾多 之靈骨塔位無法出脫,而急於解套之心態,與「陳豐永」共 同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實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 難;再審酌被告與「陳豐永」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雖僅6萬 元,但被告非單獨一人所為,而係與「陳豐永」共同為之, 且從目前實務上所常見之靈骨塔詐騙案,均是集團性犯罪, 由集團提供塔位持有者資訊,再多人互相配合為詐欺行為, 且多係針對老年人下手;本案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資訊, 所辯已有不實,雖不願供出實情,但衡情亦是他人所提供, 而具集團性;且亦係針對老年人所為,犯行實非輕微,是其 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雖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 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並以上揭完全不合情理之詞飾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毫 無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完全沒有任何為其減輕其 刑之理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鐵板燒 店擔任經理,母親已過世,與父親並無聯絡,已婚,現有三 名子女需其扶養,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收據1紙,僅係作為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陳豐永」 證明之用,而對被告及「陳豐永」本案詐術之實行並無促進 或助益,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故 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告訴人交付「陳豐永」6萬元後,由「陳豐永」自己收下, 未見其交付被告,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 85頁),因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後有自「陳豐永」處分得該6萬 元之全部或部分金額,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