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22號
TPDM,111,撤緩,22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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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110年度執緩字第3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伯宏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於110年3月2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 受保護管束期間,迭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已累積多達13 次,竟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5月20日再犯侵入住宅罪,而 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顯非 一時失慮方觸法,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當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聲請意旨漏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意旨漏引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情節重大,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刑人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 並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俱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對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亦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之撤銷,有「 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



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 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明定其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次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 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保安處 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 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 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 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申言之,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 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 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始克當之,尚非受刑人一有違反情事即當然撤銷緩刑之宣 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 確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於110年3月23日 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2日,遵守或 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有關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自新 北市○○區○○街00號公寓樓梯間氣窗攀爬進入該公寓,沿樓梯 向上至4樓住處外,復從4樓牆壁與天花板間縫隙攀爬進入屋 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5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12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固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 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受緩刑 宣告之案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案件 則為無故侵入住宅,不惟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犯罪情節、罪質、法益種類及法定刑度互異,所生危害亦 尚難等同並論,又酌以受刑人自承其於後案事發時精神狀況 失常,出現幻聽與幻覺而闖入他人屋內等語,受刑人之家屬 亦稱:受刑人當時在住處4樓窗台,精神恍惚只穿短褲,一 直說有人要害他、跟蹤他,便躲在別人家窗台下,等到屋主 回來,受刑人就從窗台摔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 553號卷第58至59頁筆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字第179 號觀護卷宗所附之111年9月2日觀護人訪視報告),足見受 刑人係因身心出狀況,未及時就醫診療始肇生後案,尚不能 逕與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相提並論,亦難憑 以遽認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部分 :
 ⒈檢察官就受刑人迭未於聲請意旨所述指定時間,至臺北地檢 署報到乙節,固提出相關告誡函、送達證書等為證。然經本 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字第179號觀護案卷,核閱卷 內相關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 函、送達證書等佐證後,整理如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雖有 如附表所示指定日期未遵期報到之情,惟大致維持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 1次,且其中縱使有數次缺席係因家庭變故、工作遷移或罹 病染疫確診等狀況之故,嗣後亦擇期補報到,甚至於尚未收 到告誡函前即自行補報到,並能透過電話通聯與觀護人保持 聯繫,復至警局管區派出所報到,則受刑人主觀上是否執意 違抗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即有疑義。



 ⒉又本院除實質審查上述觀護卷證內容外(如附表),並傳喚 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於112年2月10日訊問時陳稱 :第一年是因疫情嚴峻難以報到,第二年的生活不穩定,我 當時在超商工作沒辦法自己排班,就沒正常報到…現已找到 穩定工作,老闆願意讓我請假去做緩刑條件的義務勞務,且 已跟觀護人約法治教育課程的時間,請求維持緩刑,再給我 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卷第107至109 頁筆錄),並提出禾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名片 等件存卷,益證其所辯先前因工作關係致未能遵期報到,現 於保護管束期間已有持續正職,非屬無稽。此外,本案經臺 北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於111年12月6日簽請撤銷緩刑,並經 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提出聲請書,有辦案進行單、簽呈附 卷可參;惟依上開觀護卷內資料顯示,受刑人於111年12月5 日未報到,然旋於翌日(6日)以確診染疫為由,向臺北地 檢署傳真補呈書面報告表,經觀護人於111年12月19日核章 准予其書面報到,復於同日(即111年12月19日)執行觀護 時當面告知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亦有書面報告表、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存卷為憑,顯見 受刑人主觀上並非具有敵意而拒不報到。
 ⒊則徵諸上揭脈絡,可知受刑人歷來按時報到之頻率尚非十分 低落,且違規經告誡後,大多能依告誡函之要求遵期報到, 無從遽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節 重大,毫無改過遷善之意願,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五、綜上,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皆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 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 所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應報到日期 報到○/ 未報到× 嗣後有無補報到?日期 通知送達情形 備註 1 110年4月15日 ○ 2 110年4月28日 ○ 3 110年5月10日 ○ 4 110年6月4日 ○(因應疫情以電話約談) 因疫情嚴峻而由原110年5月24日改期。 5 110年7月5日 ○(因應疫情以電話約談) 因疫情嚴峻而由原110年6月21日改期。 6 110年7月19日 ○(因應疫情以電話約談) 7 110年8月1日 ○(因應疫情以電話約談) 8 110年8月16日 ○ 9 110年9月13日 × ○ (因受刑人請求,而延後於110年9月29日補報到) 10 110年10月20日 × 前次約談告知、 發告誡函 11 110年11月17日 × 發告誡函 12 110年12月15日 × 發告誡函 13 111年1月3日 ○ 14 111年1月17日 ○ 15 111年2月7日 ○ 16 111年2月18日 × 前次約談告知、 電聯、發告誡函 17 111年3月7日 ○ 18 111年3月30日 ○ 19 111年4月11日 ○ 20 111年4月25日 × ○ (受刑人嗣旋於111年4月27日補報到) 前次約談告知、發告誡函 21 111年5月9日 × 前次約談告知、 發告誡函 22 111年5月23日 × ○ (受刑人表示因打疫苗發燒,故嗣於111年5月30日補報到) 發告誡函 23 111年6月6日 ○ 24 111年6月20日 × ○ (受刑人嗣於111年6月27日補報到) 前次約談告知、發告誡函 25 111年7月4日 × ○ (受刑人嗣於111年7月6日補報到) 前次約談告知 26 111年7月18日 × 前次約談告知、發告誡函 27 111年8月1日 × 前次約談告知、發告誡函 28 111年8月15日 ○ 29 111年9月5日 ○ 30 111年9月21日 × 電聯、發告誡函 受刑人因另案開庭而請假,故由原111年9月19日改期。 31 111年10月3日 × 發告誡函 32 111年10月17日 ○ 33 111年11月7日 × 前次約談告知、發告誡函 34 111年11月21日 ○ 35 111年12月5日 × ○ (因受刑人確診,經觀護人允許給予其111年12月6日傳真書面報到表) 前次約談告知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於111年12月6日簽請撤銷緩刑,復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9日提出本案聲請。 36 111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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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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