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琦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57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琦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仲琦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安聖殿、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1(之2)龍安聖城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 表壹所示之各筆土地係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 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上開條例第9條第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且各土地屬如附表壹所示 之所有人所有,不得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開發及占用, 詎其為興建宮廟設施、便利宮廟附近之通行環境,基於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附表壹所示各土地所有人 或管理者之同意,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97年間起,擅自在龍安聖殿周邊,增建大型環保金爐 、鐵皮屋等設施,開發、占用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各筆土地 面積共2,659平方公尺(各筆土地之擅自占用終期如附表壹 編號一所示)。
㈡自105年間起,擅自在龍安聖城周邊鋪設道路,開發、占用附 表壹編號二所示土地面積共2,871平方公尺(各筆土地之擅 自占用終期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寶月告訴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仲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2頁、第1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80頁、389頁、第415頁),核與證人柯詩恩(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陳寶月、黃景榮(陳寶月 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許馬騰、陳競豪、姚娥、胡美蘭 、林昊慈、鐘尚豐、陳清、林美昇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23頁;偵字卷一第55至63頁、第77至81頁、第95至104頁、 第115至125頁、第149至159頁、第177至193頁、第225至228 頁、第233至234頁、第239至243頁;偵字卷三第153至157頁 、第172至173頁、第179至181頁、第211至212頁),並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8年6月24日 臺財產北管字第10885027461號函暨所附勘查略圖、地籍謄 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86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3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657 003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105年12月2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53094080號違章 建案認定通知書暨所附資料、108年6月19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083198303、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所附資料 、108年7月10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201280號函暨所附資料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龍安聖殿坐落土地歷年空照 圖比較資料、關於129、130地號土地之調解筆錄及土地租賃 契約書、關於129、129-1、146地號土地之和解聲明書、關 於130-1地號土地之和解協議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170地號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使用 補償金繳款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 院111年2月23日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土地現場照片、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行政院110年12月28日院授財
產公字第1103501995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平溪區公所無償撥 用土地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7 至277頁、第285頁、第293至305頁、第313頁、第315至317 頁、第325至334頁;偵卷二第3至9頁、第169頁、第175至18 7頁;偵卷三第219、221頁;他卷第3至11頁、第10至11頁、 第45頁;本院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第87頁、第199頁、第2 19至221頁、第225頁;訴字卷一第227至228頁、第239至275 頁;訴字卷二第89、91頁、第121、123頁、第177頁、第356 至378頁、第443至44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關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 土地)記載被告「擅自在龍安聖城周邊,增建大型環保金爐 、鐵皮屋等設施,破壞占用土地」,惟被告辯稱其就附表壹 編號二所示土地是鋪設道路,且被告係在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之186地號土地上擅自拓寬林徑小路並鋪設水泥、碎石等情 ,業經上開民事判決如是認定,該地之現況亦為道路,也有 該地之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1頁); 而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170地號土地並無大型環保金爐、鐵 皮屋等設施,且業經撥用予平溪區公所做為道路使用等情, 亦有該地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 出之111年9月22日陳報狀及行政院110年12月28日院授財產 公字第1103501995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平溪區公所無償撥用 土地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59頁;訴字卷二第89、91頁),是被告所辯應為可採,此 部分起訴意旨就被告開發、占用土地之方法應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 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罪,本即含有竊佔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以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 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之不得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開發、占用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各土 地為同區域之相鄰地,被告亦係自相同時期開始開發、占用 編號一所示各土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前揭土地, 而犯一非法開發、占用罪;同理,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2筆土地亦係犯一非法開發、占用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犯行,開發、占用之土地位置明顯不同(㈠在石碇區, ㈡在平溪區),占用之始期亦不同,是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且無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竟擅自開發、占用 本案山坡地,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並於案發後與附表壹所示除129-1地號土地外之各土地所有 人或管理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占地期間所得之不法利 益,及向所有人或管理人承租所使用之土地,或拆除占用土 地之物及設施以回復原狀,有前述調解筆錄、和解書、土地 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存卷可考,所 生危害已有所減輕。被告雖未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129、130 、146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人達成和解,惟前揭土地之共有 人眾多,即使是共有人之間也有不認識或沒有聯絡方式之情 形,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證人陳寶月、黃景榮、陳競 豪之證述在卷可參,是被告未能找到所有之土地共有人並與 之均達成和解,尚屬不能苛責;而被告確有要以合法承租之 方式解決龍安聖殿建物占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129-1地號土 地之問題,惟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因故未准許 該承租申請案,由上情可認被告犯後確實坦認自己有違法行 為且積極補償及尋求合法解決問題之道,犯後態度良好;並 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方法,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記 載五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 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稱:被告犯後坦承,並主動積極聯繫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自行拆除占有之地上物,本案被告所犯不是非 常嚴重的過錯,加上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 之機會云云,然被告為增建宮廟設施、便利宮廟附近之交通 ,擅自開發、占用保育區之山坡地,影響自然環境,且侵害 他人財產權,而被告於增建、舖設道路之前並非無法確認使 用到之土地的界線、權源,被告竟未確認是否有合法使用土 地之權源,即為本案行為,且占用時間不短,客觀上難認有 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本案 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 、占用罪,最低刑度為6月有期徒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而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均無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辯護人又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大部分之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129-1地號土地部分未能和解是因為程序事 由而無法達成承租結果,請給予緩刑諭知云云,查被告本案 係2度占用他人土地,犯罪情節並非極輕微;且未能與所有 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均達成和解,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129- 1地號土地亦尚未和解或取得合法租賃契約,也尚未清除占 用之物,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完全除去及彌 補。綜合前情,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是 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 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 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 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 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 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
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 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 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 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㈡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各土地係以增建鐵皮屋、大型環保 金爐之方式開發、占用各土地,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13 0-1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已清除,自無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問 題,而其餘遭占土地上的占用物雖尚未清除,然被告就129 、130、146地號土地已與部分共有人(持分狀況如附表壹所 示)達成和解,有做補償並成立現狀繼續使用之契約關係, 堪認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已足實現,且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轉為對土地所有人之補償,是倘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129-1地號 土地現況係由部分宮廟建物占用,並無「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有本院111年2月23日現場勘驗 筆錄暨所附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 至260頁),是尚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餘地;又就占用129-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按 照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發之國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繳納通知書繳納補償金,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陳述在 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 偵字卷三第211至2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3至445頁),同 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170、186地號土地係以鋪設道路之 方式開發、占用之,前揭土地現況亦無「墾殖物、工作物、 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是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又被告就170地號土地業於 109年向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取得合法租賃契 約,可認被告應已就先前占用170地號土地之行為依法補償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186地號 土地業經撥用作為公用道路,前已敘及,被告先前之占用作 為是將原有之林間小徑拓寬並鋪設水泥或碎石,並未大幅改 變該處土地原本之用途,且雖其作為係有利於己,惟仍對公 眾交通有助益,又被告就此行為縱有實質所得,依現況而言
,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貳所示之地號土地,係主管 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之山坡地,屬新北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所有,不得擅自墾殖及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97年間起,未經如附表貳所示地號之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於龍安聖殿周邊,增建大型環保金爐、鐵皮屋等 設施,破壞占用土地面積如附表貳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 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7年間起,未經如附表貳所示地號之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於龍安聖殿周邊,增建大型環保金爐、鐵 皮屋等設施,破壞占用土地,惟被告否認之,辯稱:我沒有 占用前揭土地等語。經查:
㈠附表貳所示各土地所有人分別為中華民國與新北市政府,管 理者則均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情,有土地建物査詢資 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74頁),是起訴書記載附表貳 所示土地「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已顯有誤會。 ㈡附表貳所示130-3、130-7地號土地未遭占用,而140-1、140- 2、140-4地號土地係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125號建物占用,此2建物之戶籍狀況均難認與被告有關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1年11月18日新北養勞字第111 4883985號函暨所附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112年3月6日 新北養勞字第1124711216號函、112年3月15日新北養勞字第 112471447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47至149頁、第205頁、第211至213頁),是無從認為 被告確有開發、占用如附表貳所示130-3、130-7、140-1、1 40-2、140-4地號土地。
四、據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開發、占用如附表貳所 示130-3、130-7、140-1、140-2、140-4地號土地,自無從 認定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等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9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雯、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或管理者 土地種類 占用終期 罪名與宣告刑 一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碇子埔小段 129 1188 陳寶月、陳競豪、姚娥等19人(所有人) 山坡地保育區 110年1月5日(葉仲琦與持分共7/10之所有人和解而得維持現狀) 葉仲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9-1 342 中華民國(所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者) 尚持續占用 130 863 陳寶月等4人(所有人)(起訴書附表僅記載陳寶月,應予更正) 尚持續占用(葉仲琦僅與持分3/10之所有人和解) 130-1 106 許馬騰(所有人) 112年1月6日(經許馬騰於112年1月7日至現場確認占用物已清除) 146 160 姚娥、陳競豪等7人(所有人) 尚持續占用(葉仲琦僅與持分共4/10之所有人和解) 二 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寮段平溪子小段 170 2552 中華民國(所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者) 山坡地保育區 109年2月28日(葉仲琦有取得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於110年12月間經撥用予平溪區公所作為道路用地) 葉仲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6 319 尚持續占用(於110年12月間經撥用予平溪區公所作為道路用地)
附表貳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人 管理者 土地種類 新北市石碇區排寮段石碇子埔小段 130-3 25 中華民國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山坡地保育區 130-7 31 新北市政府 146-1 863 中華民國 146-2 106 新北市政府 146-4 160 新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