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47號
TPDM,110,訴,1047,202307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10號、第14747號、第24697號、第257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志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 下列販賣、持有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該毒品予鍾文宏許漢隆、陳 建男、陳威儒等人。嗣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 執行搜索並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 8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拘獲前某不詳時間起,陸續購得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96.174公克,驗 餘淨重96.0948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69.5898公克)而持有 之。
二、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加以 持有,卻基於持有該等違禁物之犯意,於108年某不詳時間



,上網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改造子彈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3顆等物而持有之。嗣其於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巷口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而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除證人陳 威儒、周孟錡之證述外,其餘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16頁),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威儒周孟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故均無證據能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 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 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 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陳威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陳 威儒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 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 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證人陳威 儒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實非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故法律例外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 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 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 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 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 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 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更無偵查中證人之調查應經交 互詰問之規定,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或 讓被告對證人進行詰問,尚非違法。且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查證人周孟錡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有結文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7頁),又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說明,上開證人周孟錡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以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及對質詰問 為由,僅泛稱證人係為減輕刑度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未具 體指謫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周孟錡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應非有據。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否認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餘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鍾文宏許漢隆陳建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37至341頁、第361至364頁;偵二卷第53至57 頁、第117至120頁、第127至134頁、第191至194頁),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104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 照片共20張、扣押物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 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紙、證人鍾文宏於110年1月22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被告張志安與證人鍾文宏(暱稱:台北阿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6張、證人許漢隆於110年 1月20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張志安與證 人許漢隆(暱稱:漢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5 張、證人陳建男於110年1月21日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被告張志安與證人陳建男(暱稱:鋼筋小肥)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4張、證人陳建男與被告張志安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 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 38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53至62頁、第369頁、第257 頁、第357至360頁、第343至346頁、第369頁;偵二卷第59 至62頁、第137至141頁;偵四卷第19至30頁、第31至33頁、 第35至42頁、第43至45頁、第75至85頁、第95至100頁、第3 25頁、第337至341頁、第349頁、第377頁)附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10顆經試射,7顆可擊 發,經擊發後,認均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為憑( 見偵四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成分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總淨重96.174公克,驗餘總淨重96.0948公克、驗餘



總純質淨重69.5898公克),有該中心110年8月30日毒品鑑 定書可查(見偵四卷第321至324頁)。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賣如附表一編號11的毒品與證人陳威儒,這次見面確實 是證人陳威儒向我借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 告於109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就曾提及是證人陳威儒向其借 款,而證人陳威儒說詞反覆,一下說是借款、一下說是交易 毒品,不能以證人陳威儒有瑕疵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有該次販 賣毒品之行為,更何況被告就其餘10次的販賣毒品均坦承不 諱,沒有必要僅否認此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威儒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告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核與證人 陳威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95至3 97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有牌照號碼580-KVD號機車於1 09年9月1日17時許與21時許之行車軌跡圖1紙(見聲搜卷第4 8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與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陳威儒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威儒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10 9年9月1日去新莊區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是和陳柏翰一起 合買,約好由我去拿毒品,當天我和周孟錡一起騎車去新莊 找被告,我記得我是用LINE跟被告聯繫,我在當天之前就有 跟他說我要跟他拿毒品,當天打給被告後確定被告在家,剛 好周孟錡在我旁邊,所以我們就騎車一起去,大概下午5時5 1分許到被告家,沒有停留很久,於當日下午5時55分許完成 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至於當日被告為何要傳帳號給我 ,係因為我問他有沒有金融帳戶,之後匯款比較方便等語明 確(見偵一卷第395至397頁);又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威儒於 110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 62至168頁):
發話人 時間 內容 陳威儒 110年8月24日18時51分許 你那夠半嗎 被告 110年8月24日18時52分許 有事有 可是都是人預約的 真的需要的話還要找朋友 陳威儒 110年8月24日18時53分許 還是我看我這裡有多少剩下的你貼起來合半給人? 被告 110年8月24日22時7分許 18-20 被告 110年8月25日7時45分許 20,000很不錯可以零利綠找合夥人 陳威儒 110年8月26日2時47分許 哥 因為她錢不夠所以改半台 你可以去跟她會合 陳威儒 110年8月28日22時32分許 夠一台嗎 現金處理 被告 110年8月28日22時33分許 我看一下還沒有 被告 110年8月28日22時35分許 (通話36秒) 陳威儒 110年8月31日0時31分許 110年8月31日0時32分許 110年8月31日3時許 110年9月1日17時5分許 110年9月1日17時5分許 110年9月1日17時8分許 110年9月1日17時9分許 110年9月1日17時51分許 (通話9秒) (通話13秒) (通話15秒) (未接來電) okay okay (通話14秒) (通話9秒) 被告 110年9月1日17時57分許 (傳送金融卡照片1張)   可知證人陳威儒證稱其在交易當日前就有跟被告約定交易毒 品之數量屬實,再佐以證人周孟錡於偵訊時證稱:109年9月 1日我有和證人陳威儒一起到新北市新莊區拿毒品,但我不 知道這個地方是誰住的,我知道證人陳威儒要去拿毒品,當 時我尿急,所以我就跟被告借廁所,出來的時候他們已經好 了,後來就買個飲料聊一下天就走了,我當天有看到證人陳 威儒拿錢出來,因為我們要去之前他就有在算錢,只不過我 沒親眼看到他們交錢和拿東西的過程,後來我和陳威儒就去 臺北市漢口街找陳柏翰許庭豪,我有看到陳威儒從車上把



東西拿出來,後來把東西丟在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 94頁),由證人周孟錡證述有看見證人陳威儒在算錢,及先 去新莊找被告後再至北市將毒品丟在朋友家床上之密接時間 脈絡,益徵證人陳威儒前開證述109年9月1日當日係向被告 購毒乙情,堪以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1販賣毒品與 證人陳威儒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況被告先於第一次警詢 時稱:109年9月1日是證人陳威儒無跟我借錢,借了18,000 元,然後我就借他了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復於第二次 警詢及同日第一次偵訊時稱:109年9月1日是證人陳威儒用L INE跟我聯繫後,跟他朋友一起到我新莊租屋處,跟我借半 台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不過他都沒有還我云云(見偵一 卷第17頁、第18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稱:因 為陳威儒說我在賣毒品,所以警察才來抓我,我在警察局是 說,我拿錢請陳威儒買毒品,但警察要我想一下,不認要押 我,我第一次沒有認罪,我是說我拿錢給陳威儒,但事實上 我沒有賣毒品,也沒有在109年9月1日給陳威儒半台的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又於本院第一次審理程 序時改稱:陳威儒當時真的是找我借毒品,不是找我買毒品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6頁);更於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辯 稱(即證人陳威儒到庭作證當次):證人今日所述向我借錢 的才是正確,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被告 前後陳述翻異不一,經核與證人陳威儒周孟錡前揭證述情 節有間,且與前揭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彰之事實 相悖,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證人陳威儒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明確證述有於109年9月1日, 以1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等情,已如前述, 而記載證人陳威儒上開證述之偵訊筆錄,確實係陳威儒親自 接受訊問、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業據證人陳述在卷(見偵一 卷第375頁、第393頁、第395至397頁),是證人陳威儒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稱:109年9月1日與被告見面並不是要和被告 購買毒品,而係要向被告借錢,當時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均屬 不實,實係因為想快點把筆錄製作完畢,因為我當天先在三 重分局做筆錄,不到24小時又去萬華分局做筆錄,我只是想 快點把筆錄做完,然後隨便講被告希望自己可以被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8至42頁)。惟查,證人陳威儒第一次偵訊 時間為109年9月24日、第二次偵訊時間為110年8月2日,二 者時間已相距將近1年,所證述109年9月1日至被告新莊租屋 處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均不移,難認有何想趕快把 筆錄做完,所以胡亂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再者,倘若證



陳威儒確實係欲向被告借款,然為何證人周孟錡卻見聞證 人陳威儒在出發前算錢?甚者,被告稱案發當日與證人陳威 儒認識不到半個月,或三個月至半年,偶爾聚在一起,不知 道證人陳威儒從事什麼工作,也不知道其經濟狀況(見偵一 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在此種不知道對方經 濟情形,甚至認識不久之狀況下,實難想像被告會輕易出借 18,000元,可認證人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僅與其 先前證述內容不符,甚至與證人周孟錡證述不符,亦與一般 社會常情有違,已足認證人陳威儒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確 實有刻意迴護被告,致證述不實之情形。從而,證人陳威儒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無論與其過往證述、被告供述、客觀 事證均有諸多不符之處,顯係有意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虛 偽證言,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通認 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予重罰不寬貸,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 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 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 從中取利為必要。又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 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復坦認自身有吸食毒品之習,其對於毒品交易 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 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與毒品買家之間並非至親,如其 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 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 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取得上開槍、彈之時間為108年間某時,雖其開始持有上開 槍、彈之時點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 惟其犯行繼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 ,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論處。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 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把及子彈7顆之行為,各應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乃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經該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經前開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之戕害,竟未能悔改、 遠離毒品,仍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刑更 重之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無法反應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之販賣 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事實欄一(除附表一編號11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自白如上,又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一(除附表一編號11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認罪之表 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之。
 ⒊被告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 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院勘驗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密錄器,於影片時間37秒時可 見身穿淺色英文字母上衣,身上斜背隨行包及側背包之男子 (下稱甲男即被告),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即員警 A),以及深色上衣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員警B),丙男彎腰 控制甲男之雙手,甲男坐於乙男旁,乙男持手上物品詢問甲 男問題,甲男與乙男均以台語交談,41秒時甲男向乙男稱: 「有啦,有槍有藥啦!」,乙男看向甲男並稱:「哪裡?」 ,甲男回答:「在背包這邊啦!」,乙男:「背包?」,甲 男:「對啦」,乙男:「多少?」,甲男:「一隻槍啦!」 ,乙男:「一隻槍?你講真的還是講假的啦?」,51秒時乙 男將甲男之側背包取下,甲男向乙男稱:「跟你講假的做什 麼?」,54秒時乙男手拿甲男之側背包邊向甲男問:「你背



槍做什麼?」,乙男查看甲男之側背包內容物,58秒時甲男 向乙男稱:「幹你娘,怕被人欺負阿。」,乙男:「誰欺負 你?」,甲男:「幹你娘,錢被人拿去了,沒有還我。外號 叫豬仔」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28至129頁、第133至135頁)。另衡以員警所持之拘票上 記載之案由為「毒品」案件(見偵四卷第47頁),再由員警 A於被告向其陳稱有攜帶槍枝時驚訝之反應,可知於被告主 動供出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時,員警尚未掌握被告持有改 造手槍之情資或線索,亦無其他客觀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有前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嫌,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至為明確。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⑵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 其涉有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持有槍、彈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所涉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附表一編號11除外),已 大幅降低最低本刑之刑度,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僅係因上游賣毒者有攜帶槍枝,自己要為了防身才攜帶槍彈 (見偵四卷第56頁),尚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 不為之,其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具顯然可憫之情,難認刑度過重,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持有槍彈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 莫大威脅,皆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尤其同時持有 槍枝及子彈者,所生的危險性更高;另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危害人體健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毒品買受者之身體法 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實值



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持有上開槍、 彈期間,也無證據顯示其有持以另行犯罪,所為販賣毒品次 數達11次,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無須撫養任何人,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尚由證人陳威儒 賒欠外,其餘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9,500元(計算 式:2500+2500+2500+2000+2000+2000+2000+2000+1000+100 0=19500),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前 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7顆子 彈,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 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子彈,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餘3顆子彈 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同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聯 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30頁),係被告犯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本 案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持有毒品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該 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 盡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係供販賣毒品時分裝所使用(見本院卷一 第130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審 理程序時稱有沒有用來分裝販賣之毒品已經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1頁),然被告在準備程序時所述離案發時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故以其準備程序時所述為準。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雖部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均係供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即附表二編號5、6、附表三編號7至10),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前揭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等語。惟前揭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其中2顆認具殺傷力 ;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查(見 偵四卷第235至240頁;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公訴意旨誤 認前揭3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情形 販賣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文宏 109年7月26日 夜間1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7-ELEVEN寶昌門市」外路旁 鍾文宏於109年7月26日下午5時53分許至夜間10時11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駕車抵達,在車內以2,5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500元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109年8月13日 凌晨3時15分許 張志安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騎樓下(即毗鄰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明志路之加油站對面) 鍾文宏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42分許至3時9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5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500元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09年10月9日 夜間10時10分許 同上 鍾文宏於109年10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夜間9時59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5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500元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許漢隆 109年8月1日 夜間7時5分許後不久 張志安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騎樓許漢隆於109年8月1日傍晚6時33分許至夜間7時5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109年9月5日 下午4時33分許後不久 張志安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騎樓許漢隆於109年9月5日下午4時11分至33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109年10月25日 上午10時46分許後不久 張志安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騎樓許漢隆於10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8分至46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109年11月14日 夜間9時5分許 張志安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騎樓許漢隆於109年11月14日夜間8時20分許至9時3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指示女友邱秀涵以2,0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109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4分許後不久 張志安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騎樓許漢隆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至10時14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2,000元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陳建男 109年10月25日 夜間7時30分許 張志安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 陳建男於109年10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至夜間7時24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1,000元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109年11月17日 下午5時25分許 張志安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 陳建男於109年11月17日凌晨5時26分許至下午5時25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1,000元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 陳威儒 (與陳柏翰合資) 109年9月1日 傍晚5時55分許 張志安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居所 陳威儒陳柏翰欲合購甲基安非他命,推由陳威儒於109年9月1日下午5時5分許至57分許,與張志安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後,張志安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萬8,000元售予甲基安非他命半臺(總淨重約16.48公克),當場交付毒品予陳威儒,尚未收得價金。 1萬8,000元 (賒欠價金) 張志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