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0年度,74號
TPDM,110,自,74,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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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4號
自 訴 人 錢濤

自訴代理人 林曉玟律師
被 告 陳燕珩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陳燕珩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記者,於民國110年1
1月7日18時45分許,明知無相當確信為真實,未經查證消息
來源及事件內容真實性,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以散布
文字方式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在上報網站上刊登如附表
編號1所示「【PLG】高雄鋼鐵人撇中資遭打臉最大股東靠姊
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而於如
附表編號2所示「錢濤『老賴』黑歷史上百條 中國天眼、法院
都警告」副標下,指摘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自訴人係中國法
院認證信用不良之黑名單即「老賴」,且為交易之高風險對
象等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信用、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
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嫌,無非
係以本案報導、廣東富美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融勝汽車
租賃有限公司、深圳市博華無極諮詢有限公司及深圳車寶寶
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天眼查」之檢索頁面影本、本案報導
於網路論壇PTT網友討論、「天眼查」易生錯誤之大陸地區
相關報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2年2月23日函文、樂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
:本案報導係針對臺灣職籃球隊及資金來源問題,對於運動
產業影顯,該等內容都係投書人所提供,且亦經查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為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記者,並撰寫本案報導,
而於110年11月7日18時45分刊登於網路新聞媒體「上報UP M
EDIA」,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報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3-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
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
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
、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
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於110年10月29日高雄市議員黃捷質詢高雄市運動發展局局長
關於高雄鋼鐵人隊之資金問題,如涉及中國資金,市政府應
停止其冠城市之名等情,有自由時報110年10月29日報導在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5頁),而卷內本案報導共10頁,有
近乎8頁均係針對高雄鋼鐵人隊之營運者即高雄育樂公司(
下稱本案公司)股東組成變化、資金來源及自訴人事業經營
歷程,其餘部分亦多係敘述高雄鋼鐵人隊有中資疑雲,僅僅
於第1頁之標題(附表編號1)、第8頁之副標題(附表編號2
)、第9頁之內文共8行(附表編號3)及第10頁圖片暨說明2
行(附表編號4及附件)提及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不實報導其
為債信不良之「老賴」,誠然可見被告撰寫本案之報導核心
乃係高雄鋼鐵人隊之資金來源,並因之將其所認為背後之金
主即自訴人之相關資訊敘明,是難認被告所為本案報導係以
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為主要目的而撰寫,則其是否有加
重誹謗及加重妨害信用之故意,已容有疑義。
 ㈣細譯第8頁副標題以下之報導內容,被告先梳理自訴人於104
年至107年間擔任之公司代表人或曾任職之公司,其後遂書
寫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天眼風險」
查詢結果之擷圖畫面,由擷圖畫面可明白得知中國商業調查
工具「天眼風險」將自訴人曾擔任代表人或高級管理人之公
司遭中國人民法院列為「失信公司」或「限制高消費企業」
等情刊載。自訴人固指稱:附表所示之文字抹黑自訴人個人
債信等語,然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法人公司代表人即
俗稱「公司老闆」與法人公司相混淆或於文字、言談間混用
實為常態,亦即我國普遍欠缺法人與自然人區隔之觀念,而
時常將公司視作公司老闆或主要資金投入者的財產,白話而
言即「公司不好就是老闆有問題」、「公司的錢就是老闆的
錢」,是被告為文字工作者,對於文字書寫理應精準,其一
時疏乎將自訴人所擔任代表人之法人公司的債信與自訴人的
債信相混用,文字確實未足精確,然尚難遽以加重誹謗及妨
害信用罪責相繩。 
 ㈤被告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附表所示文字前後文脈絡以觀,均係在針對本案公司之經營
團隊、股權結構、資金來源,而被告就本案報導之所以提及
自訴人,毋寧即係自110年10月29日議員質詢及本案報導發
布前,各家媒體均已獲悉本案公司由香港人掌權,於卷內除
前開110年10月29日自由時報報導外,鏡周刊110年10月30日
之報導,亦直指本案公司股權恐轉讓與自訴人及公司遭港商
掌控之消息等情(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3頁),因此,自
訴人雖僅就「老賴」及相關債信不良資訊部分(即附表所示
之文字)提出自訴,然就被告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仍應一
併參酌本案報導之全篇內容脈絡,而無從僅將債信部分割裂
判斷,始得免於斷章取義之憾。
 ⒉就本案所涉公共性、公益性而言,被告於數位網絡平台上之
報導,牽涉本案公司之經營團隊、股權結構、資金來源,及
地方自治團體冠名、中國資金法規漏洞、債信等議題,其所
指摘之事項難謂不是人民所得檢視之公共事項,由市議員尚
且執之質詢更臻其公益性;就當事人身分而言,自訴人為跨
國公司商人資力甚豐,雖非社會大眾所熟悉,然倘受到輿論
質疑或中傷,具有透過聲明、文宣、接受採訪或媒體投書澄
清之能力,而被告僅係非傳統大型傳媒之數位媒體記者,其
等影響輿論之實力被告恐難佔有優勢;就侵害名譽之手段而
言,被告發表網路新聞,而新聞本係供社會大眾知悉公眾事
務之平台,且所陳述之內容亦無謾罵性詞彙,斯時高雄鋼鐵
人隊所在之職業籃球聯盟正開打第2季熱身賽而本案公司資
金來源遭議員關注具有一定之時效性;末就查證難度以觀,
自訴人為國際商人本案公司資金問題或信用問題,並非全然
係公開而得輕易獲悉之資訊,資金風波當時更有合法性疑慮
,被告並非檢調單位或國家機關,查證自有其侷限性。
 ⒊詳言之,自訴人向媒體表示其本案公司之監察人即最大股東
陳韋翰與高雄鋼鐵人球隊間有金流係借貸關係,此有大紀元
111年3月1日及ETtoday新聞雲112年6月30日之報導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本院卷二第35頁),雖然並非被
告發布本篇報導前可獲悉,然此毋寧即證實本案公司之資金
與自訴人間實有關聯,是被告就本案公司資金部分之敘述,
顯非圖憑己見之陳詞。而就附表所示之文字,被告除握有前
開中國商業調查工具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45-161頁)
,被告亦有向投書人確認是否查詢結果均係自訴人,有110
年11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投書人為取信於被告,更提供卷附之人民法院裁判
書數份(同卷第167-175頁),觀之該等裁判均係自訴人為
法人代表人所涉之民事事件,而其中有部分係因法人未依仲
裁裁決書履行,而遭聲請強制執行,有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
區人民法院粵0391執120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廣東省深圳
合作區人民法院粵0391執1139號之一執行裁定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1頁),而自訴人身為法人代表
未依中國具有等同確定判決效力之仲裁裁決履行,遭對造聲
請強制執行,其信用非全無瑕疵,從而,被告憑此認該「天
眼風險」之資訊應為可信,並非無稽。至於部分裁判被告雖
誤將當事人間之主張誤認為法院之判斷,然被告本非司法記
者,對於裁判書類格式和編排本難能期待其能通盤理解,何
況中國裁判書類格式之縮排與我國書類格式相較段落更不明
晰,顯然無以推論被告全然採信投書人而未經合理查證。
 ⒋末查,被告曾向高雄鋼鐵人球隊領隊陳冠豪致電查證而未獲
接聽乙情,不僅記載於本案報導之末頁,更有被告提出之手
機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9頁),而被告於撰寫本篇
報導時,尚無可能為避免遭受司法追訴而刻意為此段敘述之
必要,又被告撰寫本案報導涉及自訴人部分僅係為了敘明本
案公司資金來源,已說明如前,其詢問身為球隊領隊之人球
隊資金來源,亦無不合理之處,足見被告有為合理查證之行
為舉措。
 ⒌據此,就自訴人與本案公司間有金流關係及自訴人所擔任法
人代表人之公司信用疑義等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有相當理由
認其指摘之事實為真實,而自訴人指訴之個人信用部分,有
如前述㈣書寫瑕疵,主觀上俱難認有何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
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加重妨害信用罪的心證,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報導內容 1 【PLG內幕】高雄高鐵人撇中資遭打臉 最大股東靠姊夫「中國老賴」錢濤金援 2 錢濤「老賴」黑歷史上百條 中國天眼,法院都警告 3 不僅如此,錢濤更是中國法院認證的信用不良「黑名單」,也就是俗稱的「老賴」。在中國商業調查工具「天眼風險」中,顯示錢濤擔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公司,風險警示多達上百條,其中深圳博華無極諮詢公司、融盛汽車公司等為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公示的「失信公司」,還被法院列為限制高消費企業,前科累累。業界人士大呼,一般商業合作碰到這類高風險對象,嚇都嚇死了,「絕對避之唯恐不及。」 4 根據中國商業調查工具「天眼風險」可知,錢濤擔任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的公司,風險警示多達上百條。(讀者提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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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昇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