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博承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俊達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恩麟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蔡語橖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
05號、110年度偵字第2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蔡博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俊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恩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語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銘與吳榛韋(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男女朋 友、郭昕霖(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與蔡語橖為夫 妻,莊寓晴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出租套房之房東, 並就上址租賃套房與房客間之相關事宜,委由蘇輝雄代為管 理。吳榛韋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莊寓晴承租上址408號房 (下稱408號房),租期至110年9月14日止;郭昕霖於110年 8月13日向莊寓晴承租上址406號房(下稱406號房),並由 蔡語樘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租期至111年8月12日 止。郭昕霖、蔡語橖於110年9月間發現上址大樓走廊處張貼 關於自110年10月起將辦理拆除建築及斷水斷電內容之公告 ,林俊銘認有機可乘,遂夥同吳榛韋、郭昕霖、蔡語橖、蔡 博承、李俊達與王恩麟等人(下合稱林俊銘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恐 嚇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先由吳榛韋以408號房租約到期 點交為由,邀約蘇輝雄於同日晚間至408套房。蘇輝雄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抵達408號房後,因敲房門無人應門而認吳 榛韋尚未抵達,遂先下樓至3樓時,林俊銘等人即共同衝向 蘇輝雄,利用人數上之優勢,並由林俊銘拉住蘇輝雄之衣領 控制蘇輝雄之行動,強押蘇輝雄上樓至408號房內。林俊銘 先於408套房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全長約32公分、刀刃長 度約18公分、刀刃寬度約5.5公分),架在蘇輝雄頸部,喝 令蘇輝雄交出身上財物,後分由吳榛韋、郭昕霖、蔡語橖等 人在場吆喝助勢,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三人則站在408
號房門口助勢及把風,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蘇輝雄 不能抗拒,僅得聽從林俊銘之要求將身上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2支、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金融 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900元交出放在套房床上,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 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經林俊銘確認帳戶餘額約為23,900元 後,林俊銘即要求蘇輝雄以手機轉帳23,000元至林俊銘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俊銘郵局帳戶),惟 因蘇輝雄過於緊張按錯密碼未能轉帳成功,林俊銘等人見狀 ,遂由郭昕霖徒手毆打蘇輝雄,以此強暴方式逼問蘇輝雄上 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致蘇輝雄受有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輝雄因而供出密碼後,林俊銘即 指示李俊達將該中信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殆盡,李俊達遂依 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ATM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提領23,000元現金後,返回408號房後將款項交予蔡語橖, 復於翌(11)日凌晨2時9分許,再接續至附近之合作金庫AT M提領900元,共計提領23,900元,並經林俊銘同意由李俊達 分得該900元。又林俊銘因認蘇輝雄中信帳戶內存款餘額過 少,復令莊輝雄撥打電話給房東莊寓晴要求匯款至其郵局帳 戶,莊輝雄因遭西瓜刀架頸、毆打及在場之人助勢之壓迫下 ,遂依林俊銘之要求,以開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莊寓晴, 並依林俊銘之要求請莊寓晴匯款30萬元,林俊銘於蘇輝雄與 莊寓晴通話期間,透過手機擴音功能在408號房內向莊寓晴 恫稱:現在要是不馬上把錢匯過來,要把蘇輝雄押到山上等 語。莊寓晴則向林俊銘表示其款項不足,林俊銘遂將金額降 至10萬元,並向莊寓晴稱係先收取406、407、408號房共3間 之押金,莊寓晴因畏懼蘇輝雄之人身安全受危害,即概算3 間套房押金約8萬元後,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林俊銘郵 局帳戶。林俊銘等人為免事跡敗露,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由蔡語橖持手機拍攝、吳榛韋要求蘇輝雄對鏡頭說其係自 願交出身上的錢、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林俊銘復指示王恩麟將蘇輝雄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給蔡博 承,及指示蔡博承將蘇輝雄之車開走並將車上財物取回,蔡 博承即至附近道路找尋蘇輝雄之車輛,並於當日晚間9時42 分許至9時47分許,至蘇輝雄停放之車輛內,將蘇輝雄車內 之財物(包括附表一編號1之長夾1個及附表二編號3至10等 物)搜刮一空後,即返回上址一樓處,並以通訊軟體向李俊 達稱聽聞有住戶報警,李俊達得知後隨即至408號房通知林
俊銘,林俊銘即稱要換地方,而由郭昕霖抓住蘇輝雄之手臂 ,其餘人等分別以前後包夾之方式,由李俊達、林俊銘、吳 榛韋前行、郭昕霖則以徒手控制蘇輝雄隨同其後,王恩麟及 蔡語樘則墊後,林俊銘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蘇輝雄押往一樓 與蔡博承會合,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林俊銘 租屋處。嗣蘇輝雄於行經峨眉街與康定路口時,趁隙掙脫郭 昕霖之控制往該路口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方向奔跑,王恩麟、 郭昕霖及蔡語橖見狀即在該路口追捕蘇輝雄,期間王恩麟一 度抓住蘇輝雄之手臂,蘇輝雄則將衣物甩開以掙脫王恩麟之 控制後,奔向西門町派出所報警求救。林俊銘等人於蘇輝雄 逃跑後,即共同前往林俊銘之成都路租屋處,並於該租屋處 確認蔡博承搜刮蘇輝雄車上之財物價值。嗣林俊銘於當日晚 間10時2分許,陸續將莊寓晴所匯之8萬元領出後,由李俊達 分得5,000元、蔡博承分得4,000元、王恩麟分得2,000元、 郭昕霖分得3萬3,000元後再返還予林俊銘6,000元(即郭昕 霖分得27,000元),餘均歸林俊銘所有。二、案經蘇輝雄、莊寓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一)被告李俊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 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36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 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 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 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 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
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 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 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 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 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 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 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 為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 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蘇輝雄、莊寓晴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相符 ,相較之下上開兩名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屬單純 客觀之事實描述,不致發生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 未見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並未 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 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其等陳述內容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 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蘇輝雄 、莊寓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再證人蘇輝雄、莊寓晴嗣於 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 李俊達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 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 告李俊達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蘇輝雄、莊寓晴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取。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榛韋、郭昕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俊銘、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於偵查中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語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共同被 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 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榛韋已 於111年3月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 竹○○○○○○○○111年10月19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5314號函 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3至679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郭昕霖已於112年1月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個人 資料查詢結果、桃園○○○○○○○○○112年4月11日桃市壢戶字 第1120003826號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 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3、551至556頁),並經本 院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在案,可見證人吳榛韋、郭昕霖已無 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蔡語樘對證人吳 榛韋、郭昕霖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 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而被告蔡語樘雖不能行 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另參諸證人吳榛韋、郭昕 霖於警詢之陳述,係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 ,均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過程,兩名證人亦能連續陳述回 應,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事項均有記載,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 供之情事,顯見該警詢證述乃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是本院審酌證人吳榛韋、郭昕霖於警員詢問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證人吳榛韋、郭昕霖於警員 詢問之陳述均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榛韋、郭昕霖、林俊銘、蔡博承、李俊 達、王恩麟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吳榛韋 、郭昕霖、林俊銘、蔡博承、李俊達、王恩麟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 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 力。
2、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反而 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固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昕霖、林俊銘、 李俊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參 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 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該等 證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 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除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 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銘、蔡語橖、王恩麟、李俊達、蔡博承(下逕 稱其名,合稱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林俊銘 辯以:當日僅係要向告訴人蘇輝雄(下逕稱其名)取回押租 金,並無任何強盜及強制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林 俊銘因認其與蘇輝雄間有套房押金尚未取回,方才要求蘇輝 雄交出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自身之郵局帳戶供告訴人莊寓 晴(下逕稱其名)匯款,可證林俊銘主觀上係為商討押金之 糾紛,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僅構成強制罪等語。蔡語 樘辯以:本件係為向蘇輝雄取回押租金,不知林俊銘有攜帶 西瓜刀,與蘇輝雄商談過程中有要林俊銘放下刀,並未參與 任何強盜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蔡語樘主觀認知係 為商討租屋爭議,其對蘇輝雄、莊寓晴確有押金27,000元權 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為確保商談過程出於自願而攝影 。林俊銘進入408號房後拿出西瓜刀之舉,蔡語樘當下即出 聲制止,其對林俊銘拿出西瓜刀威嚇蘇輝雄、及蔡博承持車 鑰持至蘇輝雄車內搜刮財務等情,毫無預見可能性,主觀上 絕無強制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蔡語樘辯護;王恩麟 辯以:當日僅在408號房門口,並未參與任何強盜之犯行, 後來與蘇輝雄要至林俊銘租屋處談押租金事宜,我見蘇輝雄 過馬路時突然奔跑,怕他被車撞要拉住他,才不慎將蘇輝雄 之衣服拉破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現有證據顯示,王恩麟 並未進入408號房,就林俊銘有對蘇輝雄有為強盜之犯行並 不知情,因王恩麟拉破蘇輝雄之衣物,僅成立毀損罪等語為 王恩麟辯護;李俊達辯以:因林俊銘有租屋糾紛請我去幫忙 ,林俊銘請我去提款,我沒有看見蘇輝雄遭脅迫,也沒有擔 任把風之工作。其辯護人則以:李俊達是受蔡博承之邀而到 場,對於要辦理之事務事前均不知悉,也不認識林俊銘等人 ,與林俊銘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李俊達辯護; 蔡博承辯以:我是林俊銘承租成都路房屋之管理員,因林俊 銘尚欠租屋之押金,因此找我去幫忙向蘇輝雄索討押金,如 果拿到錢可以支付成都路房屋之押金,在408號房期間,林 俊銘指示王恩麟將蘇輝雄的車鑰匙給我,要我去把車上的東
西拿回來以及把車開走,後來我還假藉有人報警使林俊銘等 人離開,並未參與強盜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蔡博承 於案發過程均未待在408號房,且未對蘇輝雄實施強制行為 ,林俊銘事前亦未告知蔡博承有實施強盜行為之計畫,亦欠 缺犯意之聯絡,而蔡博承於本案自林俊銘處取得之4,000元 為林俊銘成都路租屋處之押金,亦非犯罪報酬等語為蔡博承 辯護。經查:
(一)林俊銘與吳榛韋為男女朋友、郭昕霖與蔡語橖為夫妻,莊 寓晴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出租套房之房東,並就 上址租賃套房與房客間之相關事宜,委由蘇輝雄代為管理 。吳榛韋於109年9月15日向莊寓晴承租408號房,租期至1 10年9月14日止;郭昕霖於110年8月13日向莊寓晴承租406 號房,並由蔡語樘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租期至 111年8月12日止。於110年9月10日由吳榛韋以租約到期點 交房屋為由,邀約蘇輝雄於同日晚間至408號房,林俊銘 等人亦於同日晚間至408號房,期間林俊銘於406號房內取 出長約32公分之西瓜刀,並至408套房內架在蘇輝雄頸部 ,復令蘇輝雄交出身上財物,蘇輝雄即將隨身攜帶之財物 取出放在床上,並以手機登入其所申用之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經林俊銘確認帳戶餘額約為2萬3,900元後,林俊銘即 要求蘇輝雄以手機轉帳2萬3,000元至林俊銘郵局帳戶,惟 因蘇輝雄過於緊張按錯密碼未能轉帳成功,遂由郭昕霖徒 手毆打蘇輝雄,並逼問蘇輝雄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 致蘇輝雄受有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蘇輝雄即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林俊銘。林俊銘即指示李俊達將該 中信帳戶內款項全額提領殆盡,李俊達遂於同日晚間9時3 1分許,持該金融卡至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於ATM自動櫃 員機輸入密碼提領2萬3,000元現金後,返回408號房後將 款項交予蔡語橖,復於翌(11)日凌晨2時9分許,接續提 領900元而將該中信帳戶提領一空,並經林俊銘同意由李 俊達分得該900元。另蘇輝雄於408號房期間,應林俊銘之 要求撥打電話予莊寓晴,請莊寓晴匯款押金30萬元,莊寓 晴向林俊銘表示款項不足後,僅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至 林俊銘郵局帳戶。蔡博承則於蘇輝雄遭控制於408號房期 間,依林俊銘之指示拿取蘇輝雄之自用小客車車鑰匙後, 至附近道路找尋蘇輝雄之車輛,並於當日晚間9時42分許 至9時47分許,至蘇輝雄停放之車輛處,將蘇輝雄車內之 財物搜刮一空後,即返回上址一樓處,並以通訊軟體向李 俊達稱聽聞有住戶報警,李俊達得知後隨即至408號房通 知林俊銘,林俊銘等人聞訊,即由郭昕霖抓住蘇輝雄之手
臂,其餘人等分別以前後包夾之方式,由李俊達、林俊銘 、吳榛韋前行、郭昕霖以徒手控制蘇輝雄隨行再後,王恩 麟及蔡語樘則墊後,其等以此方式共同將蘇輝雄押往一樓 與蔡博承會合,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林俊 銘租屋處。嗣蘇輝雄於行經峨眉街與康定路口時,趁隙掙 脫郭昕霖之控制往該路口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方向奔跑, 王恩麟、郭昕霖及蔡語橖見狀即在該路口追捕蘇輝雄,期 間王恩麟一度抓住蘇輝雄之手臂,蘇輝雄則將衣物甩開以 掙脫王恩麟之控制後,奔向西門町派出所報警求救。林俊 銘等人於蘇輝雄逃跑後即共同前往林俊銘之成都路租屋處 ,並於該租屋處確認蔡博承搜刮蘇輝雄車上之財物價值。 嗣林俊銘於當日晚間10時2分許,陸續將莊寓晴所匯之8萬 元領出後,由李俊達分得5,000元、蔡博承分得4,000元、 王恩麟分得2,000元、郭昕霖分得3萬3,000元後再返還予 林俊銘6,000元(即郭昕霖分得27,000元),餘均歸林俊 銘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輝雄、莊寓晴、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昕霖、蔡語樘、吳榛 韋、王恩麟、李俊達、蔡博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莊寓 晴與吳榛韋、郭昕霖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見他9098卷第3 5至4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見他9098卷第15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9194號函 暨交易明細資料(戶名:蘇輝雄)(見他9098卷第425至4 32頁)、中華郵政110年9月27日儲字第1100267992號函暨 交易明細資料(戶名:林俊銘)(見他9098卷第395至399 頁)、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見他9098卷第75至88、 359至362、435至438頁)、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27 605卷第189至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領據、扣案西瓜刀1把( 見偵28019卷第101至105、109至113、117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 51587號函暨附件指紋鑑定書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28019卷第273至281、283至366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 4316號函暨光碟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領人 比對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12月9日北市警艦字第1103018002號函暨附件DN A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大樓公告照片 2張(見本院卷一第373頁)、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本院112年3月27日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就本件強盜、恐嚇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蘇輝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出租套房之所有權人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建設公司將該層套房出租予龔偉倫,我們公司即和寓設計空間管理公司向龔偉倫承租4樓套房,再由公司負責人配偶莊寓晴負責出租套房,並委由我負責管理。110年9月10日408號房之房客吳榛韋因合約到期,約我到現場點交房屋,我晚上9點到,敲408房門沒有人,走到3樓一群人衝上來,我只記得林俊銘、吳榛韋、蔡語橖及郭昕霖,其他不認識,總共約6、7個人。我們在3樓碰到面的時候沒有先交談,他們就直接押我去408號房,他們是一群人衝上來,林俊銘直接拉著我的衣領上去。我被押進408號房時是站著,這時林俊銘拿刀押我的脖子,先叫我把身上的財物全部拿出來,房間裡還有郭昕霖,他在我的左邊,蔡語橖、吳榛韋站在林俊銘的後面,房間內的人一同吆喝讚聲,就是要我拿錢出來,我因為被刀子押著就將身上的手機、中信帳戶金融卡、現金10,900元及汽車鑰匙都交出來放在床上。在408號房時房門沒有關,408號房是套房大概約3、4坪,房間很小,其他人即王恩麟、李俊達、蔡博承因為房間很小沒有進來而站在房門口,隔不到一個人的距離,在場之人都看到房內動態,看到我脖子上有被刀架著時並沒有人出聲制止。林俊銘給我帳戶要我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但是我按錯密碼轉不出去,林俊銘即叫我供出金融卡密碼,郭昕霖出拳毆打我,我才會把密碼告訴他們。林俊銘沒有指定要領多少錢,是看我戶頭有多少就領多少,領完後他們還說為何我當房東戶頭那麼少錢。林俊銘又要我打電話給莊寓晴,要莊寓晴匯30萬元過來,當時刀抵著我的脖子,我打LINE給莊寓晴,通話過程中被在場之人按了擴音,林俊銘就自己向莊寓晴要求匯款30萬元。後來房間門口的人接到電話說樓下有人報警要換地方,林俊銘等人押著我往樓下走,我在康定路跟峨眉街口過馬路時,我知道路口左邊有派出所,就掙脫押我的人往派出所方向脫逃等語(見他9098卷第9至12、23至31頁、偵27605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8頁)。 2、證人莊寓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1 0年9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接到蘇輝雄0000000000的門號 來電告知我,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的408房跟406房的 房客要求退還押金30萬元,當時電話是開擴音,蘇輝雄講 話語氣怪怪的,接著有一名男子聲稱說他是房客,可以代 表其他住戶,要求我將整層出租套房的押金共30萬退還給 他,我心裡很納悶覺得怎麼可能,有所遲疑,對方即恐嚇 我說「現在要是不馬上把錢匯過來,要把蘇輝雄押到山上 」等語,聽起來就像是蘇輝雄生命安全有危險,我很擔心 ,我也覺得很害怕,當時是電話交談,我看不到對方,不 知道情形是怎樣。後來我說沒有這麼多錢,對方才改口說 先退406、407、408共3間套房的押金給他。我概算一下3 間套房約8萬押金,且擔心蘇輝雄的人身安危,我不敢不 匯款,因為對方講話全程都有恐嚇的意味,就是一直要對 蘇輝雄不利的氛圍,我就就照對方的指示,於110年9月10 日晚間9時5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再於同日晚間10時 1分轉帳3萬元到通話之人提供即林俊銘郵局帳戶內,我跟 對方說我身上有多少我先匯,因為我身上只有8萬所以先 匯8萬,當時情況緊急,與我通話的人主要是一個男生, 但後面也有聽到有好幾個男生的聲音等語(見偵28019卷 第85至91、33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278至290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榛韋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郭昕霖、蔡語 橖、我、林俊銘、蔡博承、王恩麟、李俊達等人都在408 號房内,蔡博承、王恩麟、李俊達是林俊銘找來的,我不 清楚他們到場的目的。當天在談押金、都更的事情,因為 蘇輝雄辯稱說他不知都更這件事情,態度很不好,一開始 蘇輝雄堅持說因為租約還沒到期,後來林俊銘脾氣控制不 住很生氣,就拿出其帶過去的刀子,並把刀子架在蘇輝雄 的脖子上,請蘇輝雄退還押金,蘇輝雄就把他的皮包交給 林俊銘。蘇輝雄從身上拿出手機2支、皮夾及皮夾裡的現 金,金額我不清楚,我知道蘇輝雄有請家人匯錢,但匯款 至哪個帳戶我不曉得。林俊銘有逼蘇輝雄講出金融卡密碼 。408號房的押金是我付的,但林俊銘把錢都拿走了,我 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27605卷第73至84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我徒手毆 打蘇輝雄之臉頰,林俊銘拿西瓜刀架在蘇輝雄脖子,並要 求蘇輝雄匯款,一開始是我拿電話跟莊寓晴通話,後來是 由林俊銘接手電話,最後我跟林俊銘就開擴音跟莊寓晴談 ,我們有叫他退7戶的押金,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蔡博 承則是將蘇輝雄的車鑰匙拿走後去搜車,蔡博承事後有跟 我說,他手隔著衣服去搜車,怕留下指紋。林俊銘跟王恩 麟都留在房間。林俊銘有跟我說,因為李俊達是去領錢的 ,比較危險,所以有拿5千元給他。蘇輝雄是因為林俊銘 拿刀架在他脖子上,要他打電話叫人匯款到林俊銘的戶頭 ,他才聯繫莊寓晴。原本林俊銘開價30萬元,後來砍到10 萬元。當天有到現場的人有分到錢,李俊達有拿到5,000 元,王恩麟拿到2,000元,蔡博承應該拿到也是2,000元, 李俊達提了23,900元,回來後交給蔡語樘23,000元,現在 已經交給警察。另外林俊銘在警局有給我33,000元,之後 我有還他6,000元等語(見他9098卷第215至223、229至23 8頁、偵27605卷第156至157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博承於偵查中證述:林俊銘是我成都路 那邊的新住戶,他找我去他舊的租屋處處理租屋糾紛。我 在4樓時有聽到爭吵聲,我是在408號房外面聽,李俊達站 在走廊和門中間的地方,王恩麟站在我旁邊,我聽到裡面 很大聲罵人的聲音,三字經、五字經,林俊銘的聲音比較 大聲,有聽到「坐下」,時間罵蠻久,我有看到李俊達出 去說他要去領錢,他就一個人出去了,我跟王恩麟沒有陪 李俊達去,我後來下樓去買晚餐,買完後我就走回來看看 ,在一樓就聽到樓上臭幹譙的聲音很大聲,說要退租,旁 邊好像也有同棟住戶走上去說要報警,我就打電話給李俊 達沒有接,打給林俊銘也沒有接,最後是我傳LINE跟王恩 麟、李俊達講說人家報警了,李俊達就下來了,我就先離 開等語(見他9098卷第184至186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證述:一開始林俊銘是跟我說要嚇嚇蘇輝雄而已,所 以叫我在外面等,我在等候的期間有聽到林俊銘等人在屋 內與蘇輝雄發生衝突,林俊銘就叫王恩麟把汽車鑰匙拿給 我,並我把車開走以及將車上的物品拿下來。我離開408 號房後就去找蘇輝雄的車,我在車上拿了一個手提包大的 、一些卡片、眼鏡,我就亂抓亂塞,全部塞到包包裡面, 我當時是以看起來比較值錢的東西,像是眼鏡那些東西放 進包包,我想說把車子開走不太好,因為車子比較值錢, 開走的話應該罪會比較大,可能會變成強盜罪,我才想說 隨便抓個值錢的東西回去。我們離開408號房後就回去臺
北市○○區○○路000號11樓林俊銘的新租屋處。是蘇輝雄在 馬路上逃跑以後,我才在馬路上把包包交給林俊銘,之後 我們回到成都路11樓的住處才檢查包包裡有什麼東西,我 們全部人檢查過後,其他東西是沒有用的,就全部都丟到 垃圾桶裡面了。後來林俊銘給我4,000元,我也不知道為 什麼我可以得到這4,000元,我就拿了。我不清楚4,000元 是不是我把車上的東西都掃一空回來的代價,反正林俊銘 給我錢,我就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卷三第93至9 9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我確實有 於案發時間到峨眉街408號房,我只認識蔡博承、王恩麟 ,林俊銘是案發當天才認識的,其餘吳榛韋等人我都不認 識。案發當天我是接到蔡博承的要求,要我去案發地點去 ,蔡博承說到旁邊看、幫個忙。蔡博承是臺北市○○路000 號房屋租屋處的房務人員,所以我本來就認識蔡博承,蔡 博承問我要不要去旁邊賺錢,蔡博承說旁邊有個案子可以 讓我賺錢,有個很輕鬆的工作可以讓我賺錢,蔡博承說陪 他去,他們要跟之前的房東要個錢就沒事了,叫我去在場 助勢,所以我就去了,我和蘇輝雄不認識,也沒有任何恩 怨關係。到場之後,我沒有動手毆打蘇輝雄,後來林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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