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蔡豐田
蔡睿宇
指定送達:
蔡家鈴
指定送達:
蔡喆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
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名稱不詳之雇主」之確實姓名、住居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名稱不詳之雇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同法第1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名稱不詳 之雇主」,然未載明上開被告之確實姓名、住居所或其法定 代理人、住居所為何。是以,原告就上開起訴書狀顯不合程
式。準此,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關於「名稱不詳之雇主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