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41號
TPDM,109,金重訴,41,202307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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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
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傑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廖士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孟緯律師
被 告 廖秀敏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建傑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被 告 秦啟松



蘇肇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吳雨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60號、第23940號、第23941號、109年度偵字第3254號、
第8115號、第25483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325號、
第35904號、第35905號、112年度偵字第5327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楊建傑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廖秀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廖士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秦啟松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蘇肇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萬元。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楊建傑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廖秀敏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廖士賢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秦啟松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蘇肇嘉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楊建傑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0樓、12樓,下稱台灣搜房公司)、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下稱恆和不動產 公司,現改名為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及Eterna l Sum Limited(登記於塞舌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 elles】,下稱E公司)之負責人,廖秀敏楊建傑之配偶, 為台灣搜房公司及恆和不動產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03年 至107年間亦係台灣搜房公司及恆和不動產公司之董事,廖 士賢係廖秀敏之胞弟,為台灣搜房公司協理,於103年至107



年間亦係恆和不動產公司之董事。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 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 業務主管事項,亦會參與前開公司決策之推行。楊建傑、廖 秀敏、廖士賢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一「契約賣方」欄所示之境外開發商,設計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投資案方案內容,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 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7.5%至10%不等之 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價8%至25%買回, 再由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以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不動產 公司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使境外開發商得 以在我國吸收資金,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不動產公司除可自 各投資人處獲取2%買方服務費外,並可自境外開發商處分得 至少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報酬。楊建傑廖秀敏、廖士 賢以台灣搜房公司之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 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投資案,並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台灣搜 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商或上 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投資 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戶,交 易絕對安全等語,復強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投資期間 保證可獲取如附表一「方案內容」欄所示之租金收益(保息 ),且如附表一編號1、6、7、8、9、11、12、14、15、17 、18所示之投資案,並保證期滿由境外開發商原價或加價買 回(保本)之投資條件,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投資人,依 台灣搜房公司各承辦業務員指示,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投入資 金,後由境外開發商或管理公司與各投資人簽訂具融資性租 賃性質之英文版複式契約。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以 此方式吸收投資本金、律師費及服務費,及2%買方服務費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3億7,967萬4,081元,楊建傑以台灣搜 房公司或恆和不動產公司名義從中賺取賣方佣金(投資人投 資本金約3%至10%不等)及買方服務費(投資人投資本金之2 %)等不法所得達新臺幣1億266萬3,196元。二、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秦啟松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下稱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重 大決策及與境外開發商簽訂代銷合約等事宜;蘇肇嘉亞太



公司國際聯合開發部主管,負責尋覓境外不動產投資標的, 並與開發商洽談投資案合作代銷事宜。秦啟松蘇肇嘉均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三「開發商」欄所示之境外開發 商,設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方案內容,標榜非自住性 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或所有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 人每年7%至12%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 或加價10%至20%買回,再由秦啟松蘇肇嘉亞太公司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使境外開發商得以在我國 吸收資金,亞太公司除可自各投資人處獲取2%買方服務費外 ,並可自境外開發商處分得至少投資金額8%至20%不等之報 酬。秦啟松指示亞太公司業務員以刊登廣告、電話推銷、街 頭發放傳單或邀集投資人參與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復強調如 附表三所示之各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如附表三「方案 內容」欄所示之租金收益(保息),且保證期滿由境外開發 商原價或加價買回(保本)之投資條件,招攬如附表四所示 之各投資人,依亞太公司各承辦業務員指示,以刷卡或匯款 方式投入資金,後由境外開發商或管理公司與各投資人簽訂 具融資性租賃性質之英文版複式契約;蘇肇嘉則自英國引進 「英國Devon Bay Hotel飯店」投資案、「英國Wight Bay H otel懷特島商務旅館」投資案、「英國Regent 88利物浦商 務辦公室」投資案,協助秦啟松對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 秦啟松蘇肇嘉等人以此方式吸收投資本金、律師費及2%買 方服務費合計約4億1,930萬5,140元,秦啟松亞太公司名 義從中賺取賣方佣金(投資人投資本金約8%至20%不等)及 買方服務費(投資人投資本金之2%)等不法所得5,108萬9,4 33元。
三、案經戊○○、己○○、辛○○癸○○、Y○○、子○○寅○○卯○○巳○○、亥○○、天○○、玄○○、黃○、B○○、C○○、G○○、K○○、N○○ 、P○○、R○○、黃○○、r○○、T○○、U○○、Z○○、j○○、k○○、m○○ 、L○○、o○○、p○○、q○、羅○○、s○○(以上屬犯罪事實一部分 )、f○○、n○○、宇○○(原名宙○○)、未○○、丁○○、S○○、H○○ 、F○○、地○○(以上屬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 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
(一)本判決關於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業據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及渠等辯護人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第266頁,卷目代 碼詳如附表十《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 賢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關於被告楊 建傑、廖秀敏廖士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關於被告秦啟松蘇肇嘉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 據被告秦啟松蘇肇嘉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第27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秦啟松蘇肇嘉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關於被告秦啟松蘇肇嘉 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楊建傑、廖 秀敏、廖士賢秦啟松蘇肇嘉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台灣搜房公司
(一)訊據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固坦承有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以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不動產公司之名義,推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投資人依台灣 搜房公司各承辦業務員指示,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投入資金, 後由境外開發商或管理公司與各投資人簽訂具融資性租賃性 質之英文版複式契約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均辯稱:我們經營海 外不動產業務一直受到内政部地政司及臺北市地政局業務督 導,均了解我們銷售的物件内容及廣告資料,並無任何表示 不當,我們是合法銷售海外房地產等語;被告廖士賢辯稱: 其他業務不起訴是因為他們在公司領取的獎金很微薄,我也 是做業務,我在公司也是一樣獎金方式及工作,但我被起訴 ,我對這個有點不解等語。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之 辯護人則為渠等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所代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投資案,與銀行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要件不相 符合:
  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本案所媒介投資人購買者 ,乃英國法制上稱之為「Leasehold」(下稱租賃業權)之土 地上權利,並非單純之租賃權,實乃接近於我國地上權之概 念,故投資人之支出均已取得與之相當之對價,並得於英國 土地註冊局查詢各該不動產產權之登記。而「保證租金」係 基於投資人與開發商或管理公司之租賃契約,由投資人容忍 開發商或管理公司於完工後使用收益不動產,再據以取得租 金之利益。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媒介海外不動 產之交易,本於居間契約,僅自買賣雙方各取得與提供勞務 相當之對價及必要費用,不該當收受存款之實質,其餘款項 ,不論係買賣定金、本金等,均係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 士賢等人代收轉付或逕由投資人匯往履約擔保帳戶。 ⒉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
 ⑴由於英國國内之私人公司,已取消最低資本額之限制,開發 商縱然設立之資本額僅英鎊1至2,000元不等,但其既然已經



出售各該飯店之租賃業權以取得價金,自不可能不具償債能 力,故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絕非明知海外開發 商均將於未來惡意自行聲請清算或重整,且無足以擔保交易 之能力,而猶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並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⑵時至今日,市場上仍充斥各種國内外不動產買賣暨包租、買 回之商品,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主觀上認知其 係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亦曾經立法委員蔣萬安國會辦 公室會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内政部地政司、臺北市議 員陳柄甫服務處臺北市地政局等單位介入查核、輔導,均 無一人發覺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之投資案涉及 不法,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對自己行為之合法 性未有懷疑,依照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之社會 經歷實難認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得知悉其行為 乃法規範所不許而有迴避之可能,足證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並無非法吸金之故意,亦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從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⑵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 賢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與境外開發商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二)訊據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坦承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方式,以台灣搜房公司或恆和不動產公司之名義,推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投資人依台灣搜 房公司各承辦業務員指示,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投入資金,後 由境外開發商或管理公司與各投資人簽訂具融資性租賃性質 之英文版複式契約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非供 述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範疇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經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3年至107年間, 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3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 實,而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為境外開發商所銷售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一 「方案內容」欄所示,即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7.5%至10%不 等之租金收益,最低年報酬率7.5%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 融機構103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更遑論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案中,編號1、6至12、14 、15、17、18均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後,境外開發商以原 價或加價買回,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 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綜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投資案,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 」範疇無訛。
 ⒊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 存款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 ,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下 簡稱為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 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 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 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 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 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 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均係將不動產切分為單位 租賃權出售後包租回酬,並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7.5%至10% 不等之租金報酬。而據證人即如附表二之1IBIS投資案編號3 1投資人Z○○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上有說收益零時差,只 要錢匯進來,這個案子就成立了,他們就開始算租金給我, 在廣告上就這麼寫了等語(見本院卷3第285頁);及證人即 如附表二之1IBIS投資案編號13投資人G○○於調查時證稱:我 在103年8月間完成付款,繳款後3個月我就開始有收到租金 ,嗣於104年6月25日MAXWELL ALIVES律師通知函通知我取得 產權及租約,我當時並沒有特別去想為何我在103年8月間交 付投資款後就可以開始領取租金,我認為在付款後,應該就 要按照陳美璇告訴我的獲利方式開始收取租金,而且我向陳 ○○提問,何以產權一直未完成登記的問題時,她也告訴我, 這是因為英國產權登記的動作比較慢,所以我並沒有多想其 中有不合理的地方等語(見偵16卷第445至447頁),可徵只 要投資人一完成匯款,即開始起算租金。又證人Z○○於調查



中亦證稱:我不是為了要取得產權,只是為了要投資,不論 實際出租及房價狀況,我都一定可以拿到租金報酬及取回本 金等語(見偵17卷第44至45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二之2Par k First投資案編號99投資人天○○(見本院卷3第123頁)、 證人即如附表二之2Park First投資案編號76投資人B○○(見 本院卷3第128頁)、證人即如附表二之1IBIS投資案編號10 投資人子○○(見本院卷3第225頁)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不用管投資標的是否實際出租,在保證期間內均可獲得約定 之租金報酬等語互核一致,可徵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 賢暨台灣搜房公司業務員等人於銷售時亦強調投資人不管各 該投資單位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 定比率之租金報酬。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 之匯款),不管各該投資單位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 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 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 各該投資人取得產權登記與否無涉,且該報酬約定,並未有 隨不動產租賃損益而有差異,難謂投資人所提供之勞務或履 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
 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投資人,均證稱渠等會參加各該投資案之 主要判斷,係因台灣搜房公司之業務員於銷售時均強調各該 投資案保證固定收益,等同「保息」,如附有買回則等同「 保本」(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且被告楊 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人亦不否認渠等銷售如附表一各投 資案之投資內容,的確「保證」給付投資人7.5%至10%不等 之租金報酬,而此等報酬率顯然超過當時銀行公告之定存利 率,如前所述,且如附表一編號1、6、7、8、9、11、12、1 4、15、17、18所示之投資案,甚至「保證」期滿由境外開 發商原價或加價買回(保本)之投資條件,是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投資案,形式上雖包裝成海外不動產投資附加包租代管 之外觀,然實質仍係以(保本)保息為號召以吸收資金,與 投資人認知其所為如係「真正投資需自負盈虧之風險」不同 ,均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投 資。故本案投資人對於其購買之海外不動產,著重在可以固 定領取報酬及期滿後領回投資本金,可見境外開發商與投資 人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形式上雖以「買賣」為名,然 雙方交易之真意及重點並非在轉讓或取得不動產,實質上係 屬以給付高達年利率7.5%至10%之顯不相當利益吸收不特定 投資人之資金之行為甚明。
⑷再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拿到的是契約,



至於上面有沒有產權的證明,其實我不確定,以英國官方來 看,到底什麼樣是有效的產權證明,我現在都很存疑等語( 見本院卷3第231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二之14 The Exchang e旅館投資案編號7投資人o○○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沒 有取得產權證明,我有跟酉○○索取,但酉○○說之前的律師倒 了,正在換律師,所以我沒有拿到產權,我在有收租金時, 沒有想要跟酉○○收產權證明,我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 ,因為我認為有租金進來就沒問題,我投資這個案子,是為 了可以獲得穩定的收租等語(見本院卷4第38頁至第40頁) 。可見本案投資人並未將渠等參加的投資案視為一般之不動 產買賣,否則何以連自己有無取得產權均無法確定,益徵本 案投資人給付投資款之重點,並不在於取得不動產之權利, 而是在於依照投資契約之約定穩定收取利息,並於投資期滿 時取回本金,故本案台灣搜房公司向投資人推銷投資方案, 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無訛。 ⑸綜上,本案台灣搜房公司使投資人與境外開發商簽立附有包 租回酬及保證買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形式上雖為不動產買 賣契約之外觀,但實際上乃係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向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屬於銀行法「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之範疇」。是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及渠 等辯護人辯稱渠等所代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案,與銀行 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要件不相符合云云,顯無 足採。
(四)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有與境外開發商共同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 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 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 ,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 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 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 、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



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 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 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 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⒉據以下台灣搜房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3年8月進入台灣搜房公司, 一開始擔任新聞編輯,105年做專案經理,工作内容跟之前 一樣,但多了跟開發商聯繫的工作,在108年離開台灣搜房 公司,我做專案經理時主管是廖秀敏,也會跟楊建傑接觸, 廖士賢是業務主管,在業務方面上才會跟他在會議對接,廖 秀敏跟楊建傑確定好有哪些案子要銷售時,就會把相關文宣 資料提供給我,我拿到後會做簡報、DM,將英文的資料翻譯 成中文,或將簡體字翻譯成繁體字,再提供給業務等語(見 偵33卷第59至60頁)。
 ⑵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間進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 部擔任區經理,我在台灣搜房公司工作一年多,主要工作內 容為銷售海外不動產,會有開發商來找台灣端的海外代理銷 售公司,會找楊建傑廖秀敏,也有一些國際掮客來找楊建 傑、廖秀敏楊建傑在台灣搜房公司擔任總經理廖秀敏是 執行長,我工作上直屬主管是廖士賢,再上去是廖秀敏等語 (見偵2卷第240至241頁)。
 ⑶證人X○○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2年加入台灣搜房公司,104年 開始做海外房地產銷售,108年初離職,我的職務是業務區 經理,主管是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執行長是廖秀敏, 她負責接洽海外標的,楊建傑也是,廖士賢是帶我們業務的 ,廖士賢也會跟楊建傑廖秀敏參與決策等語(見偵3卷第2 7至28頁)。
 ⑷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4年8月進入台灣搜房公司擔 任營業員,職稱一開始是最低階的顧問,後來是區經理,於 108年6月離職,我的主管是X○○,廖士賢是X○○主管,公司決 策權人是廖秀敏總經理楊建傑等語(見偵33卷第51至52頁 )。
 ⑸證人l○○於調查中證稱:搜房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楊建傑,執 行長是廖秀敏楊建傑廖秀敏是夫妻,廖士賢是公司協理 ,同時負責業務部行政部廖士賢有管行政業務,但執行 長廖秀敏才是主要管理行政事務的,楊建傑總管搜房公司全



公司的業務,但他不會直接對業務,他都是對廖士賢下達指 令,再由廖士賢轉達給業務人員,廖秀敏楊建傑差不多, 2人共同管理搜房公司業務,廖士賢就像是搜房公司的一級 主管等語(見偵12卷第304至305頁)
 ⑹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0月進入台灣搜房公司擔 任業務,108年6月離職,我擔任業務時我的主管是廖士賢楊建傑是老闆,掛名總經理廖秀敏是執行長,他們的工作 是負責跟海外建商對接,再去評估案子,覺得適合的他們就 會接進來,讓業務銷售等語(見偵33卷第123至124頁)。 ⑺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8月進入台灣搜房公司,1 07年6月升任新竹區經理,108年6月離職,我是業務,負責 銷售公司的物業,我的主管是廖士賢,公司會在網路上開說 明會的場次,客戶看到後就會報名參加說明會,公司系統就 會將客戶分配給業務,客戶到場後會聽1小時的簡報,每場 講什麼案子是由協理廖士賢廖秀敏楊建傑決定,我就後 續服務分配到的客戶等語(見偵33卷第136頁)。 ⑻證人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2日入職,一開始是一 般顧問,後來6月升上經理,一直做到108年2月28日離職, 期間一直擔任南區經理跟區經理,區經理負責南部所有業務 ,業務最上層主管是廖士賢廖士賢上面主管就是廖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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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