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9號
TPDM,109,金重訴,39,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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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愷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李珳錡
選任辯護人 余瑋迪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 告 陳金瑩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家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珳錡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金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張家愷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柒佰零柒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金瑩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愷(原名張定瑋)係美商柏雲特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Pro vidence Preferred Corporation,下稱柏雲特公司)業務員 (對外職稱為大中華區域業務副總經理);李珳錡及陳金瑩 均係柏雲特公司業務員;Russel Chang(加拿大籍,中文姓 名為鄭敏恆,下稱鄭敏恆,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為柏雲特公司董事;林俞君(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則係柏雲特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其與鄭敏恆 均為柏雲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二、張家愷、李珳錡及陳金瑩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詎張家愷、李珳錡及陳金瑩竟與鄭敏恆及林俞君等人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至105 年間以柏雲特公司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並於臺北文華東 方酒店、臺北101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張家愷、李珳錡 及陳金瑩等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柏雲特 公司名義發行之投資方案,其等向投資人宣稱:「柏雲特公 司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再將資金用於巴西當地之放款業務 ,因巴西當地利率較高,故柏雲特公司可承諾支付投資人一 定之利潤,投資人投資柏雲特公司名義發行之投資方案,投 資期間為1年,期滿投資人可續約或贖回本金,且投資人所 投入之本金保證可贖回,並提供年息7%至13%不等之高額報 酬」云云,以此方式為柏雲特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投資人姓 名、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員姓名、投資日期、匯入投資款項之 帳號、投資金額等情均詳見附表一所示)。
三、案經侯信宏、張利華邱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立基、 陳燕秋、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詳如附 件二「本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 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在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而予實踐 ,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並辨 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然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或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與審判期日 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或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 詰問權之機會。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張家愷陳金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觀諸 其等訊問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 ,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訊問,由證人張家愷陳金瑩 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訊問結束後並經證人張家愷陳金瑩 簽名確認無訛,本案被告李珳錡及其辯護人復未指明證人張 家愷、陳金瑩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 張家愷陳金瑩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被告在場聽聞,較 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證人張定瑋陳金瑩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 觀察,認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又證人張家愷陳金瑩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對 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證人張家愷陳金瑩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李珳錡而言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 已保障本案被告李珳錡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愷陳金瑩、證人陳立基、侯信宏、邱 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燕秋、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 、盧秋月、劉乙、王友民、趙佳祥、詹凱名、張瑋伶、商國 松、余秀珍、林沛臻、柯鳳英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 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 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 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 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 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 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愷陳金瑩、證人陳立基、侯信 宏、邱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燕秋、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盧秋月、劉乙、王友民、趙佳祥、詹凱名、張瑋伶 、商國松、余秀珍、林沛臻及柯鳳英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陳述部分,雖對本案被告固然屬傳聞證據,但上開 證人或係共同為吸金犯行之共同被告,或係柏雲特公司員工 ,抑或係本案投資人,其等證言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其次,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 等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較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均更佳詳盡,且較諸於渠等在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等筆錄之記載 ,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調查官或檢察事務 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 方式,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 上開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未與其餘本案被告



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 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 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 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 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陳立基、侯信宏邱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燕秋、 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劉乙、商國松盧秋月、余秀珍 、林沛臻、柯鳳英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 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⒉查本件證人陳立基、侯信宏邱昌其、方元宏、羅凱揚、陳 燕秋、陳馨原、張建偉楊莉娜、劉乙、商國松盧秋月、 余秀珍、林沛臻、柯鳳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 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 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 人、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五、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認有證據能力。
六、另因本判決未援引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詳 參附件二)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家愷陳金瑩及李珳錡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非法 吸金之犯行,其等答辯要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家愷部分:我雖然掛名柏雲特公司大中華區的業務副 總,但實際上只是業務員,負責對外向特定人招攬借款或投 資,其方式為以柏雲特公司經營巴西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為由 招攬投資,投資期間為1年,期滿投資人可續約或贖回本金 ,並提供年息7%至13%不等之投資報酬,我在招攬投資人時 並未對外宣稱保本,我在招攬前就知道柏雲特公司所發行之 金融商品並未經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 可,所以我只有在香港地區招攬當地的投資人,以及在國內 招攬我的親友投資云云(甲1卷第398至400頁)。  ㈡被告陳金瑩部分:我是柏雲特公司的業務員,柏雲特公司主 要承作應收帳款業務,先向巴西的銀行或中南美洲的中小企 業收購應收帳款票據,並將其包裝為定期固定收益基金,我 負責之業務係將基金放在中國金融互聯網上架,我只負責上 架,不需要為銷售行為,但上架後我會在中國舉辦產品說明 會云云(甲1卷第333至336頁)。  
 ㈢被告李珳錡部分:我是柏雲特公司的業務員,負責對親友招 攬投資本案投資方案,我以柏雲特公司經營巴西應收帳款融 資業務為由招攬投資人,投資期間為1年,期滿投資人可續 約或贖回本金,提供年息8%至10%不等之投資報酬,我並沒 有提到保本,契約上也沒有記載保本云云(甲1卷第88至90 頁;甲4卷第168頁)。
二、被告張家愷、李珳錡及陳金瑩確有為上揭非法吸金之犯行一 節,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㈠本案被告係以柏雲特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



之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等節: ⒈除依被告張家愷所供:我在柏雲特公司擔任大中華區域副總 兼業務員,被告李珳錡及陳金瑩也是業務員,我有招攬邱昌 其、陳馨原、侯信宏、張利華張建偉李鎮安、陳立基、 商國松陳燕秋羅凱揚、方元宏及余秀珍投資柏雲特公司 所發行之投資方案等語(A5卷第20頁);依被告李珳錡供稱 :我於104年至105年間進入柏雲特公司擔任業務員,柏雲特 公司就發行之投資方案有與投資人約定保本,但業務員在接 受公司員工訓練時,有被告知不要跟投資人說是保本,要說 成等期滿後可以全額領回本金,我有招攬柯鳳英、盧秋月及 林沛臻投資柏雲特公司所發行之投資方案,柏雲特公司在我 任職期間有在臺北文華東方酒店召開投資說明會,當天有二 十幾個投資人參加,當天主持人是共同正犯林俞君,由她介 紹柏雲特公司所發行之投資方案,我們也有發放投資文宣給 投資人參考等語(A5卷第136至137頁;A9卷第282頁;甲1卷 第417頁);且依被告陳金瑩供承:我於103年間經被告張家 愷介紹而知悉柏雲特公司,之後進入柏雲特公司工作,我有 向投資人劉乙、林惠雅盧秋月楊莉娜等人介紹柏雲特公 司所發行之投資方案,與投資人所簽立之契約條款中即有與 客戶約定保本保息等語(A5卷第81至82頁;A9卷第274至275 頁);復據以下證人即投資人證述,可知被告張家愷、李珳 錡及陳金瑩係以柏雲特公司所發行之投資方案為名義,對外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等向投資人宣稱:「柏雲特公司 向投資人募集資金後,再將資金用於巴西當地之放款業務, 因巴西當地利率較高,故柏雲特公司可承諾支付投資人一定 之利潤,投資人投資柏雲特公司名義發行之投資方案,投資 期間為1年,期滿投資人可續約或贖回本金,且投資人所投 入之本金保證可贖回,並提供年息7%至13%不等之高額報酬 」云云,渠等以此方式為柏雲特公司非法吸收資金: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信宏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102年2月間被告張家愷自稱柏雲特公司資深大中華區域 經理,向我提及柏雲特公司在巴西經營中小企業應收帳款融 資,獲利頗豐,其後又向我、我太太張利華及我母親陳力榆 極力推薦柏雲特公司所發行之投資方案,並表示投資人每月 保證可享年息約7%至13%固定配息,以1年為期,到期可續約 或贖回本金,且該投資案有花旗銀行為擔保銀行,本金保證 一定可以領回,故我和我家人決定投資,105年2月間我和我 家人表明不再續約,要求回贖投資本金,被告張家愷就以各 種理由拖延,至105年7、8月間,僅有部分投資款項贖回,1 05年9月開始所有預計發放之利息亦均遭全面止付,我於105



年10月間和被告張家愷商討回贖上開投資款事宜,被告張家 愷表示柏雲特公司已經遭其他公司接收,被告張家愷表示他 個人會向我負責,並於同月簽下8張本票,金額共計6,967萬 8,000元,我於106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才發現 被告張家愷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我多次與被告張家愷聯繫, 被告張家愷亦置之不理;被告張家愷當時常找他人投資上開 柏雲特公司所發行之投資方案,也希望我找朋友給他等語( A1卷第85至90頁;A9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1頁;甲4卷第1 18至1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邱昌其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102年6月間 被告張家愷到我公司拜訪,被告張家愷表示在柏雲特公司擔 任經理,並說該公司有一投資方案,投資人集資到巴西放款 ,該投資案保證每月可享年息約7%至10%固定配息,以1年為 期,到期可續約或贖回本金,且有銀行的足額擔保,當時被 告張家愷再三向我保證上開投資案可保本,且告訴我上開投 資方案並非投資特定標的,而是直接將投資款項交由柏雲特 公司投資,從我投資的次月即102年7月開始,每月都有固定 配息,但從105年10月開始就停止配息等語(A1卷第95至98 頁;A9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甲2卷第215至226頁) 。  
 ③證人即告訴人方元宏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102年間被告張家愷到我任職的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 司拜訪,當時董事長邱昌其及我都在場,被告張家愷表示柏 雲特公司向投資人募資到巴西從事應收帳款分期融資,並表 示投資柏雲特公司之年報酬率約10%,每月配息,當時被告 張家愷向我們表示上開投資方案可以保本,合約是以1年為 期,期滿可以贖回或繼續投資就決定投資等語(A5卷第553 至555頁;A9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甲2卷第318至32 9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羅凱揚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104年間被告張家愷至我任職之大碩補習班拜訪,我有 因此跟他交換名片,後來他有來補習班找我幾次,向我介紹 他是柏雲特集圑的副總,該集圑有投資巴西應收帳款相關業 務,被告張家愷有詢問我要不要投資,保證年息約7%至10% ,每個月配息,閉鎖期以一年為期限,到期後可以選擇贖回 本金或續約投資,且表示有國外銀行擔保,我當時認為該投 資方案比一般銀行利息還高,而且被告張家愷保證有保本, 我因此決定以配偶許璦如之名義投資等語(A1卷第99至102 頁;A9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甲2卷第331至338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基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3年間在某次餐宴場合透過友人介紹,進而認識 被告張家愷,之後被告張家愷主動向我推銷柏雲特集圑之投 資方案,投資合約主要內容為投資金額10萬美元、投資年利 息10%、按月支付利息、投資期限為1年,當時投資合約並未 載明投資標的,被告張家愷曾口頭表示投資款項是要到巴西 放款給當地有資金需求的中小企業,因為在當地可以收取30 至40%之放款利息,所以可以承諾支付10%之投資利息給投資 人,當時被告張家愷也向我表示該投資案保證本金可收回, 類似定期存款等語(A1卷第69至73頁;A9卷第27至29頁、第 33至35頁;甲2卷第206至214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商國松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張家愷向我介紹柏雲特公司所發行之投資方案,年 息8%到10%,每個月配息,一年為期,期滿後本金可以拿回 來或繼續續約,被告張家愷表示柏雲特公司從事放款給南美 洲企業,放款利率達20幾%,所以可以給投資人8%的利息, 並表示此一投資方案並非基金,而是類似銀行定存等語(A1 卷第107至111頁;A9卷第63至66頁、第67至70頁;甲3卷第5 2至59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盧秋月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金瑩之前是我的理專,後來他到柏雲特公司任職 ,並向我介紹柏雲特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表示柏雲特公司會 將投資人款項拿到巴西做企業融資,投資人可以領取配息, 投資期間為1年,到期後可以取回本金,或是繼續續約投資 ,年利息8%,每月配息,被告陳金瑩有提供柏雲特公司簡介 給我,並告知柏雲特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的訊息,邀請我參 加,我有去過其中一次,地點在文華東方飯店,說明會上介 紹柏雲特公司及講解投資方案,我在該次說明會上認識被告 張家愷,被告陳金瑩當時也有在說明會現場;我其中部分投 資於柏雲特公司投資方案之金額,則係由被告李珳錡與我接 洽等語(A1卷第107至111頁;A9卷第63至66頁、第67至70頁 ;甲3卷第179至193頁)。  
 ⑧證人即告訴人陳燕秋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張家愷向我介紹自己是柏雲特公司亞洲區的經理, 該公司在巴西從事放款,放款利率很高,希望我可以投資該 公司投資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固定利息,又可以保本,我 因此投資上開投資方案,約定利息為年息10%或11%,每月固 定配息,以1年為期,解約可以拿回本金,105年7、8月間我 向被告張家愷表示要解約,但是從105年9月開始我就沒有再



收到利息,也沒有拿回我投資本金;105年初我有參加柏雲 特公司在文華東方飯店所舉辦茶會,現場大約有3、40人左 右,柏雲特公司人員有向在場參加來賓保證投資柏雲特公司 很穩定,不會發生問題;被告張家愷曾向我說過希望我幫他 介紹他人投資等語(A1卷第119至123頁;A9卷第93至97頁、 第99至103頁;甲3卷第393至399頁)。   ⑨證人即被害人李鎮安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李 振宏某次在一個飯局上跟我提到他姪子即被告張家愷有在柏 雲特公司任職,該公司在巴西從事放款,李振宏表示他有投 資該公司之投資方案,每月固定有配息,且利息比一般定存 高,類似定存且配息穩定,我表示對該投資方案有興趣,李 振宏就約被告張家愷和我一起吃飯,向我介紹該投資方案案 ,我當時正式簽約投資,該投資方案每月配息,年息10%, 以一年為期,到期之後可以贖回本金或者繼續續約,被告張 家愷並沒有向我說此一投資方案只有特定親友加入,但是只 有親戚才能給到10%的年息,因為我是透過李振宏介紹,所 以才可以有10%的年息等語(A1卷第125至129頁;A9卷第123 至125頁、第127至129頁)。  
 ⑩證人即告訴人陳馨原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104年10月間被告張家愷向我介紹柏雲特公司投資方案 ,並提到投資本金都有信託,若發生問題本金也可以拿回來 ,所以很安全,該投資方案可以保本,合約到期後隨時可以 解約,被告張家愷表示我算是他們家庭成員之一,所以給我 年息12%利息,而且每個月會給付利息給我,當時被告張家 愷有拿柏雲特公司簡介給我看,該公司營運方式是集資到巴 西進行資金放貸,並收取利息等語(A5卷第547至551頁;A9 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甲3卷第13至21頁)。 ⑪證人即被害人余秀珍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初係因為被告張家愷介紹而得知柏雲特公司之投資 方案,報酬率約8.5%,我認知此一投資方案類似臺灣的定期 存款等語(A5卷第557至560頁;A9卷第139至140頁、第151 至153頁;甲3卷第45至50頁)。  
 ⑫證人即被害人林沛臻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當初透過朋友而知悉柏雲特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時 間為105年間,地點在文華東方飯店,現場主要是由柏雲特 公司人員負責講解,主要是說明投資應收帳款内容以及柏雲 特公司之營運模式,當時在場來賓約有數十人,在臺下有很 多業務人員協助介紹,並詢問在場參加來賓有無意願投資, 當時是由被告李珳錡向我介紹,之後我們有持續保持聯繫, 後來我決定投資之後,被告李珳錡就負責處理相關簽訂投資



契約事宜,被告李珳錡有向我表示該投資方案為保本,到期 後可以將本金及利息一次取回,年息大約9.5%,投資之後我 並沒有從柏雲特公司取回本金獲任何利息,最後是由被告李 珳錡出面賠償本金給我等語(A5卷第567至571頁;A9卷第14 7至148頁、第151至153頁;甲3卷第22至31頁)。   ⑬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偉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張家愷,被告張家愷有給我 柏雲特公司投資文宣,並且和我介紹投資方案,並表示此一 投資方案沒有風險且為保本,投資期間為一年,一年到期後 可以拿回本金,投資報酬率是年息10%以上,利息每月給付 等語(A5卷第561至565頁;A9卷第163至167頁;甲4卷第127 至131頁)。  
 ⑭證人即被害人柯鳳英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李珳錡向我介紹柏雲特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說柏雲 特公司保證可給付8.4%年息,每月皆可領息,投資1年後可 將本金全數贖回,該投資方案為保本保息,柏雲特公司曾經 在臺北101大樓裡面舉辦說明會,我有參加過1次,當時被告 李珳錡也在場,我也曾經去過柏雲特公司在臺北101大樓的 辦公室,因為我想確認柏雲特公司是否營運,所以請被告李 珳錡帶我去看他上班地點等語(A5卷第583至587頁;A9卷第 175至178頁;甲3卷第203至211頁)。   ⑮證人即被害人劉乙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陳金瑩是柏雲特公司的業務,負責銷售柏雲特公司所 發行之產品,被告陳金瑩主動向我介紹柏雲特公司之投資方 案,利息給付方式為月付,年利率大約10%,被告陳金瑩並 表示此一投資方案可以保本,1年後到期可以將本金領回, 被告陳金瑩表示柏雲特公司係將投資人款項拿到巴西放款, 因為當地利率較高,中間的利潤就可以分享給投資人等語( A5卷第577至581頁;A9卷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1頁;甲 3卷第194至201頁)。
 ⑯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雅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金瑩有向我介 紹柏雲特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並告訴我上開投資方案保本 保息,年利率為9%,我當初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國外銀行,相 關銀行帳戶係由被告陳金瑩所提供等語(甲3卷第435至446 頁)。
 ⑰證人即告訴人楊莉娜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陳金瑩之前曾擔任我的理財專員,103年間被告陳 金瑩說他目前在柏雲特公司上班,希望我可以考慮投資柏雲 特公司,並向我介紹被告張家愷,後來被告張家愷陳金瑩 有私下約我見面介紹柏雲特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主要是由



被告張家愷介紹,被告陳金瑩有在旁陪同,被告張家愷說柏 雲特公司會將投資人的錢拿到巴西做企業放款,因為巴西銀 行利率很高,柏雲特公司分得利潤後,就會每個月分配利息 給投資人,我評估後因此決定投資柏雲特公司之投資方案, 當初被告張家愷有向我說此一投資方案為保本,合約期間為 1年,年利率為8%,約滿可以贖回本金或繼續續約等語(A5 卷第573至575頁;A9卷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5頁;甲3 卷第385至392頁)。
 ⑱除前揭證人之指述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投資契 約書、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卷證出處詳 附表一所載)等件在卷可憑,足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確有 投資柏雲特公司之投資方案;且柏雲特公司確有於臺北文華 東方酒店、臺北101大樓等公開場合舉辦投資說明會,且上 開投資方案內容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人數限制, 是本案被告依柏雲特公司投資方案內容,對外向不特定人、 多數人為柏雲特吸收資金一情,亦堪認定。
 ⒉綜合上揭證人及被告李珳錡、陳金瑩之供述,復參以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與柏雲特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契約內容上記載: 「The Company shall return the Capital Sum within tw o months after the Maturing Date.」、「The Company a nd BPA Formento Mercantil,Investimento e Participaco es, Ltda will allocate USD$50,000,000 to guarantee t he Agreement to ensure payment of the Capital Sum an d Investment Profit」等語,及投資契約亦約定屆期給付 投資人相當於年利率7%至13%不等之投資報酬,此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各投資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查(卷證出處如 附表一所載,上開契約文字內容記載詳見A2卷第87頁、第89 頁),足見柏雲特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均係與投資人約 定期滿保證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利率7%至13%不 等之高額投資報酬,是堪認定。
 ⒊本案吸金主體:
 ⑴按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 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 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時,既同 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 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 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具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行為「負 責人」,就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的規定,包括在 執行職務範圍的經理人。因此,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 ,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 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而關於經理人的認定,並不限於形式上已辦理登 記之經理人,職稱為何亦非所問,只要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 定的授權範圍,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 之權限,即得實質認定為經理人。至於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關於公司經理人委任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之規定,乃是就公司經理人的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 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 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並不以此登記之形式 為必要。否則公司之部門或營業單位主管,實際執行公司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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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