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碧玉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民國109年3月26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卷第21 頁參照)
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2年2月20日北女所衛字第○○○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卷第13 7至141頁參照)
三、判決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而於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 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碧 玉於109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42分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 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 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 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 ,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且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 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 二項規定」,足見立法者乃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 處罰之範圍。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 告再犯(含三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一次犯同罪, 經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 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 逾越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是 被告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公布生效之109年7月 15日前有前述行為,但依前開說明,本院即以修正後之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又被告本案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等同起訴)之吸食毒品時間,距離其當次施用前最 近一次等同觀察勒戒的102年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已超過3 年,縱被告釋放出所後至本案行為間被告曾因再犯施用毒品 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之前開說明,仍應送觀察、勒 戒,故本院依當時之司法實務見解,職權逕為觀察、勒戒之 裁定(現多採不受理判決說,附此敘明)。被告嗣經觀察勒 戒,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有前述證據足憑。故應依本段 首揭規定,為免刑之判決。且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是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劉碧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碧玉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1次 係於108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42分,搭乘友人謝宗原駕駛之○○○-○○號自用大貨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 得甲○○同意採尿送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碧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 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並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