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偉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部分,顯係誤 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表: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備註」欄關於「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林信偉本案犯行具關連性」記載,應予刪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