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2年度,1號
TCDA,112,監簡,1,2023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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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
112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永甯 現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黃百豪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原為黃俊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乙○○,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確認原不予許可假釋 之處分違法及撤銷或變更原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見本 院卷第1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撤銷或變更被告111 年8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6760號函(下稱原處分) 及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經法院判 處合併定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臺中監獄於111年8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



以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 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 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 ,於111年8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6760號函(下 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 1年12月1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下稱 復審決定)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為「該員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 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 ,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 以符合法正義」。原處分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77條規定, 假釋的條件⑴形式要件:有期徒刑依犯罪時間點區分86年11 月28日以後,初、再犯,執行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⑵ 實際要件,須有悛悔實據。另依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 人應由法務部○○○○○○○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原告原於 法務部○○○○○○○執行,於111年3月25日由法務部矯正署遴選 至法務部○○○○○○○○○○○執行,自屬「有悛悔實據」!且陳報1 11年8月份之假釋,執行率51.9﹪,無任何違規扣分紀錄,完 全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應為許可假釋之處分,始為妥適, 原不可許假釋之處分,難謂非違法之處分。
 ㈡依法務部矯正署假釋審查五項審查要點之第4點:共犯的審查 :共犯中有自己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 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
 ㈢另依法務曾公布各監獄「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要求各監 獄對假釋審查:⑶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 年等受刑人、初犯、過失、偶發性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 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劃者,以「從寬原則」審核。⑷ 在審核個案上,應以在監是否悛悔有據,為主要考量,摒除 過去「初報應駁」之不成文作法,不宜拘泥於執行率之多寡 。⑸對以下四種情況可酌情准予假釋: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 法益之初犯。
 ㈣原告現既於法務部○○○○○○○○○○○執行中,假釋審查應以「從寬 原則」審核,原告雖犯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非 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且非吸金取得者,僅因身為 講師,而以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共犯並為吸金取得者:林鈵 傑、林秀霞許忠興楊蓁蓁等人,皆早已獲得假釋出監, 原告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自應儘先辦理假釋。  ㈤依監獄行刑法第85條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



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被告以刑法第 77條、監獄行刑法第15條所無之「該員所犯多起銀行法、違 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 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 難以符合法正義」作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非惟與 刑法第77條有違,甚且法院對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 平交易法等案件,論罪科刑時已考量「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 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而處以原告 重刑11年8月,現復以同一事件理由作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 主要理由,無異「同一事件重複懲罰」有違監獄行刑法第85 條規定,原處分難謂非違法之處分。
 ㈥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 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 。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外役監條例性屬監獄行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理,原告為第一級受刑人,無任何違規紀錄,且經被 告遴選至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執行,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自屬有悛悔實 據者,完全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應速報請假釋,得許假釋 出獄。
 ㈦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 解釋,監獄假釋應以受刑人在監悛悔情形為依據。然被告完 全未參酌原告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 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而僅以原告之犯行情節 ,犯罪紀錄一再作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主要理由及復審決 定書駁回之理由,非惟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甚且違 背釋字第691號解釋,其處分當然失其效力。 ㈧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 否予予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 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被告行政 訴訟答辯狀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謂假釋審查事項、資料及 面向之受刑人犯行情節、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再犯風險均為受刑人入監 前所為表現,無一符合釋字第691號理由書之「受刑人於監 獄內所為表現」,而依釋字第185號違背解釋意旨之判例當 失其效力,遑論違背解釋意旨之被告原告處及復審決定,更



當然失其效力。
 ㈨退一萬步而言,縱令不予可許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充足有理, 惟上揭陳述已為既成事實,絕不會因時間消逝而有所改變, 則刑法第77條及監獄行刑法第115條規定勢必形同具文,原 告無異須等執行期滿,始能獲釋出監,假釋制度對原告而言 ,完全是空中樓閣,虛幻不實。綜上所述,原不予許可假釋 之處分,顯有違法,應撤銷或變更,始為妥適。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或變更被告111年8月15日法矯署教決 字第11101716760號函及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 7960號復審決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 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 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 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 情形。」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 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 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及按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謹先敘明。
 ㈡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 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 大面向後,認原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造成多名被害 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其犯行情節 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其犯後態度非佳,爰依法將 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 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且復審 決定亦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執行率51.9%,經遴選至外役分監執行,自屬有悛悔 實據,無任何違規扣分紀錄,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 犯,且非吸金取得者;原處分未參酌在監行狀、教化矯治處 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 關資料提供假釋審查會及法務部委任本署辦理審查,並無漏 未審酌之情,因所訴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申請之要件,而其



餘事項則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又訴稱為第一級受刑人,且共犯早已獲得假釋出監,應僅先 辦理之部分,經查執行監獄確依原告之假釋陳報期程僅先辦 理其假釋案,於法並無違誤。另訴稱論罪科刑時已考量犯行 情節,現復以同一理由一再不予許可假釋,無異重複懲罰, 違反比例原則及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等情,按監獄行刑法 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據以判斷其悛悔 程度,原處分於法無違。
 ㈣據上論結,被告111年8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6760號 函及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 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 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 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 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 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第 119條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 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 、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13 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 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 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監獄應將受 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 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 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



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 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 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 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 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 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 )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 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 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 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第2項)前項第 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 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第4條:「(第1項)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 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第2項)前 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 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 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第9條第1項: 「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 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㈡按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 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 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 )。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 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 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 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 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 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 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 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 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 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 現國家刑罰權。而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 歸社會,自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 、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 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 法第3條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意旨闡述甚詳。 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3項、受刑人假釋



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假 釋審查會審議之重點應為:依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 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下合稱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 面向),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是否陳報法務部 准予假釋之決議。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 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 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 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係確認假釋審查之重點 在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應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監平日 考核紀錄、輔導紀錄、獎懲紀錄、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執 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累進處遇各 項成績、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 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 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 或規劃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等情形憑供參酌。 從而,假釋審查是否許可,受刑人「在監行狀」及「教化矯 治處遇成效」等在監獄中服刑之表現,僅為整體悛悔情形之 部分參考指標,仍應於綜合判斷前揭各事項後,為審議是否 通過陳報之決定或假釋是否許可之處分,自非監獄行刑法第 85條「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 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所禁止事項甚明。故原告主 張已至外役分監執行,屬有悛悔實據;其所犯銀行法等案件 ,論罪科刑已業考量原告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 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 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重刑11年8月,現以同一事件理 由作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有違監獄行刑法第85條 規定,原處分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法令,所言不足採。 ㈣查原告自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3年、3年、7月、2月,定執 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現於臺中監獄執行,經臺中監獄 於111年8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所犯多起銀 行法、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 大財產損失,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 如予假釋難以符合法正義」為主要理由,於111年8月15日作 成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



決定駁回在案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 理由書(見矯正署卷第1頁)、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 收受及宣導紀錄(見矯正署卷1第2頁)、法務部矯正署111 年8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16760號函(見矯正署卷1 第3頁)、法務部○○○○○○○111年第8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 (見矯正署卷1第4頁至第5頁)、法務部○○○○○○○○○○○○)受 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見矯正署卷1第5頁)、法務部○○○○○○ ○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見矯正署卷1第6頁正反面)、身 分簿(見矯正署卷1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執更亷字第1103號執行指揮書(甲)(見矯正署卷1第 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書 (見矯正署卷1第9頁至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1第14頁至第53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 署卷1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宇第20 91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1第58頁至第63頁反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書(見矯正署卷1第6 4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 判決書(見矯正署卷1第65頁至第169頁)、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書(見矯正署卷1第170頁至 第174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書 (見矯正署卷1第175頁至第179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見矯正署卷1第181頁至第186頁反面)、法務部○○○ ○○○○○○○○收容人成績紀分總表(見矯正署卷1第187頁至第18 2頁)、賞譽表(見矯正署卷1第183頁)、法務部○○○○○○○獎 狀(見矯正署卷1第184頁)、懲罰表(見矯正署卷1第185頁 )、法務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101077960號復審決定書( 見矯正署卷2第1頁至第2頁)等在卷可稽。
 ㈤參酌原告自99年至103年間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 其參與犯罪情節略以: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 :「……二、爰審酌:……㈢被告甲○○分別以景賀公司、永愛公 司名義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如附表甲編 號1至編號224所示景賀公司會員及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565所 示永愛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該附 表甲編號 1至編號224及附表乙編號 1至編號565所示之損害 ,又以匯眾公司名義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致附表丙所 示匯眾公司會員各別繳交購物金、管網費因而各遭受如附表 丙所示損害,受損金額非微,前揭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犯 行業已具體嚴重妨害國內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



甲○○為景賀公司、永愛公司家公司返利制度及多層次傳銷 組織獎金規劃、設計者,及匯眾公司多層次傳銷組織獎金規 劃、設計者,並對外推廣業務招募會員,暨參與期間、參與 程度、角色分工、實際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其等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及被告永 愛公司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 :「……爰審酌本件係藉由舉辦講座及透過業務人員或友人招 攬之方式,以支付高額利息報酬,同時承諾將替客戶代償銀 行貸款本息,宣揚所謂以不動產或信用至銀行搬錢,進行錢 滾錢之無本生意投資,散布所謂無須工作,僅需向銀行貸款 投資,即可安坐家中賺取高額報酬之觀念,同時刻意掩飾低 估投資風險,藉以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自己名義或將不動 產持以申辦抵押貸款、或直接申辦信用貸款進行投資,而遂 其鉅額吸金之目的,並參酌被告個別參與的期間、參與的程 度、共犯而違法吸收資金的金額、被害人數眾多等情,以及 被告陸駿誠游軫祺、朱蒂及甲○○始終飾詞否認並無悔意之 犯罪後態度……」
 ㈥原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觀諸其裁定意旨略以「四、……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2罪,均為變質之多層次 傳銷,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及繁榮,另編號 2、3、5所示之犯行為地下公司利用收受投資等名義,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有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並佐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6年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你所犯的罪是否非法吸金計2 億4853萬7400元,另多層次傳銷案吸金8157萬600 元,合計 3 億3010萬8000元?)我是共同正犯之一,這些金額都不是 我收取的,我是講師,我是做業務的,我的獎金,我的老闆 都扣除了,我甚至沒有所得,這些裁判書上都有記載。(你 有無賠償這些被害人的損失?)原告這些金額不是我收取的 ,他們都是跟老闆求償……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按以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 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所為前揭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罪犯 行,分別與其餘共犯等人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目的 及行為分擔,對共同犯間所實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所有共犯之犯罪總金額3 億3010 萬8000元負其罪責。
 ㈧且參酌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所記載原告之前 揭刑事案件裁判及執行事實、犯行情節、犯時年齡及時間、 犯罪動機、損害程度、方法手段、在監獎懲紀錄、精神狀況 、平日考核紀錄、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原告最近 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等)、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 包含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繳納情形、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假釋審查會議決議及面談情形(受 刑人符合法定假釋要件,經參加審查委員,7人出席、1票同 意、6票反對)等情,足見假釋審查會業已衡酌原告上述情 狀,其憑以判斷之事實、未發生資料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 亦足見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援以上述假釋審查會決議, 經審酌原告所涉犯行認定「該員所犯多起銀行法、違反公平 交易法等案件,被害人眾多,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嚴 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影響層面廣,現階段如予假釋難以符



合法正義」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是以,作成上開 不許可假釋之決定,經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作為決定假釋與 否之依據,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犯行情節等6 大綜合面向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 素。況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 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 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 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 尊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 是以,前揭假釋審查決議程序暨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 核定,核無程序上不合法之處,本院自當尊重原處分之判斷 餘地。
 ㈨原告雖主張吸金取得者即共犯林鈵傑林秀霞許忠興、楊 蓁蓁等人,皆已假釋出監云云。惟縱使原告上述共犯林鈵傑 等人已獲得假釋,惟林鈵傑等人與原告所具備假釋條件不同 ,且不同假釋審查會容有不同之審查結果,乃為當然,自無 從共犯已假釋為由,遽以認定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之主張, 自非可採。
 ㈩至原告請求變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云云。惟按被告依假釋審 查會決議所為准否假釋申請之處分,係基於被告機關之專業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有不可替代性,為此並享有判斷餘 地,法院原則應予尊重,已詳如前述;復參酌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 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 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 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 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 。」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就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以撤 銷訴訟救濟,即難認原告有請求作成變更准予假釋處分之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現制不符,於法不合 ,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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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