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95號
TCDA,111,交,395,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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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詹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3日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111年8月24日中市裁字68-G
V0000000、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34分許,駕駛所有號牌071-GX 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機車駕駛人 有35條第4項情形」、「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GV0000000、GV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8 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68-GV0000000、68-GV0 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同條第9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第1階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1,8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吊銷之日起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惟經被告重新審查本件違規事實後,認111年8月24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裁決書部分,應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裁決為適,遂按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2項第1款將原裁決書法條變更,重新於111年10月1 3日掣開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並通知原告。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7時30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佳蕙便利商店購物聊天後,在未駕駛交通工具的狀態遭二名 員警盤查,不合理的被開了三張罰單。原告是在私人場所裡 ,應有權利拒絕警察的不合理的盤查,警察只能查驗身分, 原告報了身分證字號確認不是通緝犯就可以了,警察主觀的 認為原告有犯罪行為,那是警察不客觀的認知。原告認為自 己可以維護自己的人身自由及公權力的行使,有權拒絕警察 不合理的盤查。且在未駕駛交通工具的情況不應被盤查,原 告不是在駕駛中的狀態,沒有在道路上行駛,警察若是在原 告行駛中攔停就有道理。在便利商店本人還沒坐上任何交通 工具,在不是酒測管制站的地方,開了主觀認知原告犯罪的 罰單,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本件係員警於執行勤務中,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行車不 穩、驟然停靠路邊,且有未將系爭機車熄火之行為。原告行 車不穩且驟然停靠路邊之駕駛行為,將使他用路人不能預測 其行進路線,其駕駛行為即對交通安全有所危害,而屬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況且員警為原告看顧系爭機車期間,見原 告渾身酒氣且有酒味酒容,又手持啤酒,顯有酒後駕車之嫌 疑,自得攔查原告要求接受酒測。又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 ,禁止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原告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惟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 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三 、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 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第35條第9項、第6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 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 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 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 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 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 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 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 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 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 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 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
(三)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反面頁),勘驗結果為:㈠ 翻拍店內監視器影像:影像時間軸 00:00至01:00時,原 告頭戴安全帽進入商店內購買啤酒,隨即離開商店,01:01 至03:48時,員警與原告未於畫面內,僅員警口述攔查過程 ,03:48至04:59時,原告使用手機與他人聯繫後,隨即在 店內購買一瓶啤酒,並當場於員警面前飲用。㈡員警密錄器 影像畫面時間2022/06/18 17:35:19至17:35:42時,員 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佳蕙便利商店)前等候原告離開 商店。17:35:43至17:36:59時,員警「打擾了,確定一 下你是還沒有喝啦。」,原告「我沒有騎。」,雙方就原告 有無駕駛機車有所爭論,17:37:00至17:37:26時,原告 手指商店「我剛剛有喝啊!」,員警「你剛剛有喝。」,原 告「我剛剛進來就直接喝了啊。」,員警表示將調閱店內監 視器確認後,原告即操作手機聯繫他人,17:37:27至17: 39:05時,員警「來你先……這個先熄火。我也可以跟你講, 為什麼會停下來,是因為你的鑰匙連拔都沒有拔,你騎過來 你直接就……人就下車了。你要不要先熄火一下。」,惟原告



不理會員警,仍操作手機聯繫他人,員警隨即呼叫警力支援 ,17:39:06至17:40:29時,原告自冰箱內拿取啤酒,員 警見狀後立即制止,原告不予理會仍飲用之,員警告知其行 為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原告一邊飲用啤酒一邊與員警爭 論,17:40:30至17:41:13時,員警「我為什麼等你出來 ,因為我本來是要看你怎麼人騎過來這邊鑰匙都沒有拔,而 且車子還在發動,結果我在問你有沒有喝,問你說是(被打 斷)」,原告「鑰匙要拔嗎!」,員警「鑰匙不拔,你會不會 被偷,我是要好心提醒你,才發現你有喝酒了,我是要確定 你是要買回去喝,還是已經喝了。」,原告仍持續與員警爭 論,員警則告知新修拒絕酒測規定,17:41:14至18:00: 00時,雙方再次發生爭論,原告稱係於店內飲酒,且未騎乘 機車,期間原告駕駛之機車仍未熄火,18:00:00至18:31 :47時,警方進行拒絕酒測扣車、掣單程序,以及告知認定 拒絕酒測行為基準之函釋,出示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以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與說明實施酒測程序相關規 定等情。
(四)再按舉發機關111年7月14日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 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6月18日16-18時執行勤區查 察勤務,行經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401巷時,發現對向車 道之旨揭車輛行車不穩定且突然停靠路邊(太平區光興路508 號佳蕙便利商店),員警即迴轉前往盤查,於商店前見該車 未熄火,車鑰匙未拔,待該車駕駛人詹益恆(下稱詹君)手提 一袋啤酒走出商店後,員警發現詹君群身散發濃厚酒味,即 告知要確認其否有飲酒騎車情事,詹君先表示自己尚未騎車 ,又稱自己於商店內有飲酒,不願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嗣於員警等待支援警力到達期間,詹君伺機從商店冰箱 拿出一罐啤酒,警員預見詹君有以不正方法破壞酒精測試結 果之可能,即大聲喝斥欲阻止其行為,詹君仍不聽勸阻開啟 並引用手中之啤酒,待支援警力到達後,員警即告知其拒絕 酒精測試之相關函釋規定及法律效果,又查詹君僅領有大貨 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三、依交通部98年7月16 日交路字第0980041569號函……『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行 為態樣並不限於表明拒絕接受酒測者,受檢之人於知悉其有 受檢義務後,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或湮滅證據等實質作為意 圖使酒測結果受影響者,亦應屬於拒測之行為態樣,本件行 為人詹君乃於知悉其有接受酒測義務後,未聽從員警之勸阻 ,於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飲酒,顯見其係故意以不正方 法湮滅證據……」等語及該函檢附之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 卷第81、83、93、95、97頁),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可見原告原 行駛於機慢車道,突然停靠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佳蕙便 利商店)前,經員警當場判定原告騎乘機車有不穩定之情形 ,且鑰匙未拔即進入佳蕙便利商店,並見原告手提一帶啤酒 走出商店,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詢問是否有酒駕情形,原告表 示自己未騎車,於商店內已有飲酒,不願意配合酒測,並於 員警請求支援時,再進入商店內拿一瓶啤酒準備飲用,員警 喝斥原告不得以不正方法破壞酒測結果,原告仍飲用啤酒, 之後員警認定原告拒測以及領有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 之違規,當場對原告掣單舉發,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71、73頁)在卷可稽。
(五)雖舉發機關僅提供違規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靠佳蕙便利 商店之擷圖畫面,惟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 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於舉發 員警發現駕駛人違規至駕駛人遭其攔查之時間極為短暫,自 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等語,即形同具文。上述 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 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 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且行車不穩 之情形,屬於一般狀況下明顯得以辨別之行為,倘若要求舉 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將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 安全秩序之目的,又員警所製作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85-87頁),既係就違規當時親身之經歷所為 之書面紀錄,並留存有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客觀上應無 誤判之虞,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 員警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5-87頁)虛 偽不實。是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驟 然停靠路邊之違規事實為可信。由此可知,員警發現原告有 行車不穩之情形,遂上前至系爭機車停放處查看,靠近後發 現系爭機車未熄火,對於交通安全有危害之虞,認系爭機車 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員警之行為屬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 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 警亦當場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對於原告已有達到客觀上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即酒後駕車)之蓋然性已然升高, 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 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 酒測檢定之義務。
(六)再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停靠商店門口後未熄火即進入 商店購買一袋啤酒,之後見員警於門口等待,並要求原告必 須實施酒測後,隨即再次進入商店購買一瓶啤酒直接飲用,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員警要求進行酒測時,立刻飲用酒 精之行為,確實具合理懷疑其意圖破壞酒測數值之結果,並 湮滅或隱匿其於騎乘系爭機車時之酒精濃度,足認原告之行 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物」之要件至明。而原告既 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之違規,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系爭機車之牌照 ,洵屬於法有據。又經員警查詢原告駕駛相關資料,發覺原 告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卻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故原告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裁決書對原告裁罰,於法尚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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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