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396號
TCDV,112,除,39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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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四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前經聲請鈞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催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 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 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 於111年9月1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1年12月1日屆 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1日前 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5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 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396號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陳振興 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信用部 111年7月25日 42,073元 AA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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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