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84號
TCDV,112,金,84,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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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楊志強
被 告 黃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2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 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於民國111年1月 12日15時3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系爭帳戶為工具,於110年12月6日11時22分許,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靠程式進出美股指數賺取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7日13時2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受騙,始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經其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而同此認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 ,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92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9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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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