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劉玉禪
被 告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由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臉書「李少東」之名義主 動結識伊,佯為澳門某公益彩券員工、知道公司彩券開獎內 幕,邀請伊一起簽該公司之樂透,待伊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62,000元後,「李少東」對其佯稱中獎1億多元,但 需要匯錢給銀行作為匯費,並因金額太過龐大要設安全保護 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11日 14時19分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登入操作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匯入款項分批轉帳匯款至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同金融帳戶,以此迂迴層轉、分層化 包裝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7 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3-105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緝字第5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除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更將 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分批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 定金融帳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 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即17 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7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