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石全(即石聰傑之承受訴訟人)
石育造(即石聰傑承受訴訟人)
劉筱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蔡保皚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蔡保全
陳佛德
曾月裡
黃中杰
王新仁
錢明山
藍愛俐
劉文樺
王上瑃
林凌
何彥誼
石志超
史珮玉(原名史佩玉)
江靜子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判處違
反銀行法等罪有罪在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審理
中,是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又原告同意本件先行停止訴訟程
序(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吳素貞對於停止訴訟與否並
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5、129、130頁),其
餘被告則均同意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