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湘妍即陳卉潁
被 告 王玉蘭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