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03號
TCDV,112,重訴,403,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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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劉進盛
法定代理人 劉麗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自由時報有印阿富汗飛機處到小港飛機場高雄
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為劉麗美, 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8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劉麗美代理為訴訟行為,始為合法,惟本件 起訴狀上並無劉麗美之簽名或蓋章,足見未由其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又被告欄內僅記載「自由時報有印阿富汗飛機處 到小港飛機場高雄市」等語,則其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以及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亦未記載,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麗美簽名或蓋章」 及被告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 到院,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 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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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